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17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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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重安
蔡宏洲
張雪華


被 上訴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鴻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仁,嗣經變更為張志鴻,有新聯合國B2區大廈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5月25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報備准予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國10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聯合國B2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外牆拉皮工程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嗣於原審10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80、184至187頁),核均係本於系爭社區外牆拉皮工程分擔修繕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表明反對、拒絕、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情,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為上開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184頁),是原審依首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

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人不得據為上訴理由,上訴人聲請調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內容,亦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因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於104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相關討論後,在104年5月開始著手辦理外牆拉皮(修繕)工程等相關作業,嗣並於106年5月20日第19屆區權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追加工程款,就外牆拉皮工程經費徵收,區分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之第一階段、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第二階段,各以所定標準向住戶收取。

就系爭會議相關決議經原審判決以出席戶數經剔除資格有瑕疵者後為129戶,未達出席門檻131戶為由,認定未有效成立乙節,伊固不再爭執,然系爭社區外牆拉皮工程於106年10月開工、於107年5月竣工,伊管委會已給付修繕費用予承攬廠商,然此費用本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繳納,乃上訴人拒不繳納,則上訴人享有外牆拉皮工程完工後應付但未付修繕費用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管委會受有代墊其等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程修繕費用之損害,伊管委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程修繕費用。

又系爭外牆拉皮工程之施作,並非所謂「不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伊管委會不得請求其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非可採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及均加付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外牆拉皮,既未經合法程序進行,應視同被上訴人自願給付外牆修繕費用,且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外牆修繕費用。

又伊等並未因系爭外牆拉皮工程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稱伊等房屋因該外牆拉皮工程而增值,況上訴人蔡宏洲房屋之外牆面拉皮並未按正確方式施工,為施工不完全。

再者,系爭會議就外牆拉皮修繕及其費用分擔計算方式議案之決議,既係「決議不成立」,則若以該決議內容作為所謂分擔計算受有利益之計算方式,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社區有於106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

2.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12月22日函所檢附系爭會議報備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3.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各給付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及均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外牆拉皮事項,未經合法程序進行,並無修繕必要性,應視同被上訴人自願給付外牆修繕費用,且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能請求伊等返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嚴重剝落,致生危害社區住戶或往來民眾生命或財產等公共安全之危險,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多次來函督促改善,伊遂於104、105年間,陸續於各該年度區權會會議時,討論社區外牆區拉皮工程與施工廠商及修繕費用收取方式等議案,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相關提案內容等情。

經查:1.系爭會議決議經原審認定未有效成立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社區外牆部分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都發局於105年2月22日發文所示,被上訴人依限應於105年3月1日前辦理臨時防護措施見覆,逾期仍未改善者,該局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期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

...請於建物外牆磁磚(飾材)剝落處施作安全防護網...等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95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頁)。

都發局又於105年3月3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貴場所外牆磁磚已施作臨時防護措施在案,本局收悉,請於105年5月20日前將改善成果拍照函復,逾期未辦理函復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司調卷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外牆剝落影響公共安全確有修繕之必要,並已先於105年間為系爭社區外牆修繕工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外牆並無修繕必要性云云,尚難採憑。

2.再者,系爭會議決議雖未成立,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原審卷第78頁),則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即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因系爭會議決議分擔修繕費用方案未成立,即得免除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之義務,要難認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或由其自願負擔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社區外牆之修繕費用,仍有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

且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社區外牆修繕費用之給付及其決議成立與否,僅係為處理系爭社區住戶間如何分擔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私法自治範疇,與公益無涉,其決議之不成立,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外牆修繕費用之給付,尚難認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房屋未因系爭社區外牆拉皮工程而受有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享有伊墊付修繕費用之利益等語。

經查:1.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外牆工程承包商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公司)所提工程請款表,總額為1式2,100萬元,及其後所附轉帳傳票、發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加計匯費收入之金額後,總計為2,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8至202頁)。

且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忠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社區在106、107年間,進行外牆拉皮修繕的工程,工程全部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

另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孫○東於原審結證稱:我在105、106年有擔任主委,我知道社區在106、107年有從事外牆拉皮、修繕的工程,目前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

況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外牆拉皮修繕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足認系爭社區外牆拉皮修繕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超○公司2,100萬元工程款。

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支付監造廠商葉○源監工費用50萬元部分,雖亦經被上訴人支付完畢,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然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範圍內,爰不予併計之。

2.再查,依前揭都發局函文可知,如被上訴人未立刻進行改善,該局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且期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足證被上訴人如未立即改善,不僅將面臨處罰,且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亦須自負法律責任。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前揭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為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最後責任仍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責。

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有關系爭會議之備查資料,其內所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可知,系爭社區係於86年7月28日受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至系爭會議時,已屬約20年之社區。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公共用部分之外牆進行修繕工程,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外,亦有美化社區之功能,確有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結果受有利益甚明,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外牆拉皮修繕工程所支付2,100萬元工程款,該共用部分修繕利益即等同其對價工程款2,100萬元,縱使因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而無從循此分擔該筆費用,上訴人仍不因而免除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為上訴人負擔其等所應分擔該筆修繕費用之義務。

是上訴人就其等受有被上訴人墊付應分擔修繕費用部分之利益,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所辯其等未受有利益,尚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查,系爭外牆修繕工程款總計2,100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所示分別為萬分之155、萬分之165、萬分之165(見原審卷第46、47、49頁),依此比例計算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原應分擔修繕費用金額依序各為325,500元(21000000×155/10000=325500)、346,500元(21000000×165/10000=346500)、346,500元(21000000×165/10000=346500)。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請求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各給付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雖因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而無法援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依據,然其主張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受有被上訴人墊付應分擔修繕費用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之利益,仍未逾上開計算所得數額,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各返還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重安、蔡宏洲、張雪華各給付102,788元、129,765元、111,027元,及均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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