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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清權
被 上訴人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23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縣道000號公路與東外環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超越同向前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不慎擦撞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週邊動脈阻塞、外斜視、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324元、醫療用品費用23,700元、配眼鏡費用4,500元、 交通費用15,000元,暨伊受傷無法經營小吃店所受營業損失40萬4,000元及房租、水電費支出9萬元,並精神慰撫金31萬 6,96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89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61萬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同意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雙下肢週邊動脈阻塞為疾病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其中醫療費用460元(107年3月9、30日)應予扣除;
醫療用品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支出必要性;
上訴人未有就醫車資實際支出;
上訴人未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達202日,亦未舉證小吃店每日有2,000元營收。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
小吃店房租、水電費之支出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無法證明係不能工作而支出用水用電費用。
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屬於分向限制線與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以超越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超車時未與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會同兩造所整理不爭執事項一、二),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其中原審所計算289,364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即醫療費用差額 460元部分(請求金額 45,324元-原審准44,864元之差額)、藥品與推拿費用 23,700元、交通費用 15,000元,暨伊受傷無法經營小吃店而受有營業損失40萬4,000元及仍支出房租及水電費之損失 9萬元,慰撫金差額76,960元(請求金額31萬 6,960元-原審准24萬元之差額)予以審究。
經核:1.醫療費用45,324元:查其中44,864元(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及購買盥洗用品及尿壺共1萬3,102元、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萬1,746元、華佗中醫診所醫療費6,160元,聖一中醫診所醫療費856元、杏言外科診所醫療費2,850元、陽明眼科診所醫療費150元)業經原審認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9、30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依該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病人(按:即原告)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主訴同年2月後、車禍後,雙腳冰冷,疑似下肢動脈阻塞,經000-00-00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下肢動脈無明顯損傷,雙腳冰冷非血管問題引起,難以判定與車禍有關。」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傷害亦按刑事判決所載,可見上訴人固於車禍後在107年3月9日至該醫院就醫,經107年3月22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確認(107年3月30日回診看報告《見刑事一審卷第203、285、286頁》)下肢動脈無明顯損傷,支出此費用460元,惟難認該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有賴員林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科經由電腦斷層檢查確認,故該部分醫療費用醫療費460元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尚屬無憑。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4,864元。
2.藥品與推拿費用23,700元、眼鏡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5,000元:查上訴人主張配鏡費用4,500元業經原審認無不合。
惟上訴人主張其依醫師建議購買眼藥水、新萬仁日岩眼藥水、迅速清、大正愛力舒眼藥水、蟳殼精、日岩視野明眼藥水、循利寧、中藥,並接受推拿,支付推拿及藥布費用,花費2萬3,700元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3頁;
原審卷第61、63頁),惟本院審諸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81、85、91至101頁;
原審卷87、89頁)之內容,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至康好健保藥局購買藥品之400元,同年3月10日至107年10月29日在仁春藥局購買眼藥水、日岩眼藥水、大正愛力舒眼藥水等費用共計740元(參交簡附民卷91、93、95頁),依其購買期間、品名、費別可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費用亦未過高,惟其餘廣興堂中藥、或購買蜆精、迅速清、循利寧、接受推拿之花費,上訴人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藥品暨藥布、推拿等物,係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醫學上所必須服用或接受之物及治療,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藥品花費應為1,140元。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就醫過程臨時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或搭乘火車或自行招攬計程車,車資均需600元等情,惟僅泛言沒有收據,就其細節前後所述不一(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37頁),應認其就此舉證不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配偶黃秀梅合力經營小吃店,惟就小吃店實際停業詳情、日數僅泛稱「雖有繼續營業也有炒菜,但口味都不合客人的口味,生意差很多」、「營業狀況就是斷斷續續,(202天)是叫我太太幫我算的,那麼久了我只能說確實有影響,到現在我都還有就醫,連走路都不一樣有問題」,另就受命法官所詢問:有無受傷前及107年1至10月水電、瓦斯費支出相關資料可比對營業狀況等節,陳稱:因冰箱是大型冰箱還是要開著,而且冰箱好幾台冷藏冷凍都有,所以電都插著,有沒有營業電費也都那麼多等語,佐以上訴人自承小吃店與黃秀梅共同經營,若營業都是黃秀梅在弄,其在旁邊幫忙,且陳明其平常沒有在記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交簡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因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全方位死殘保險,該保險公司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於108年9月16日理賠5萬5,075元(原審卷第129、135、137頁,本院卷第98頁),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在107年1月22日至10月底實際勞動情形,故上訴人以其受有107年1月22日至10月底共202日停業損害40萬4,000元(每日毛利2,000元×202日),及該期間房租及水電費每月8,000元、2,000元共9萬元之損害,難認業已證明。
惟本院審酌我國實務對於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如法院為相當之證據調查,已堪認上訴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而客觀上難以藉由差額之計算客觀評量時,應賦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損害數額為裁量。
本院就此於第二審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93條之關聯性為闡明(見本院卷第76頁),經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週邊動脈阻塞、外斜視、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事故後在107年1月22日急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轉普通病房,25日出院,同年2月8日起持續因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外傷性腦出血、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同年3月13日至陽明眼科診所(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187頁)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在約2個月前之交通事故後即有複視好幾星期(見刑事一審卷第151、153頁),另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在107年7月間轉為門診,佐以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8日借據乙紙,載明因開設店面等因素要借錢等詞,綜合上開證據,僅足認107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底確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而得計算勞動能力損失,8月以後病情已趨穩定,僅門診追蹤即可,應可一起經營店面,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應按勞工保險投保情形計算每月薪資損害,本院綜據上訴人係從事小吃業,未依實際行業及所得報稅或加保勞工保險,所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86-96頁本院線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係其自行以彰化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並無實際客觀資料可參,亦不能排除係為領取相關給付而自行主張,上訴人既得請求107年1月22日至7月底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依上開說明,即應按基本工資(即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計算,總金額為139,097元(計算式:22000×6又10/31月)。
4.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貿然跨越標示明顯之雙黃實線以超越前方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並於超車時未與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甚大;
上訴人遭逢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
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2萬9,601元(即:醫療費用44,864元、配眼鏡費用4,500元、藥品花費1,140元、107年1月22日至7月底之勞動能力損害139,097元、慰撫金24萬元=42萬9,601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92元後,合計390,009元。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其中140,237元(390,009元-249,77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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