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18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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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許平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被上訴人 曾廣栱
曾廣棪
曾廣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香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16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就其等履行後開所載系爭合建契約而提供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致生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追加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四第38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追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交付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之事實,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於補充其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依據;
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卷四第38頁),則係補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均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卷一第247頁),則是上訴人以該第20條約定契約雙方悉依有關法令、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或慣例、誠信公平互惠原則協調之,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附約、特約事項、備註條款、會議紀錄、建照書圖皆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為補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之書狀內容),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曾○○、曾○○、曾○○(上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稱地主方等7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共同簽訂「○○○○華廈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華廈新建工程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即相當於262.57坪)之土地予上訴人做整體規劃設計營建,合作興建房屋,其中地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之第0層至第0層樓之7戶,上訴人提供工程技術資金,取得除地主方等7人擇定之7戶外之剩餘戶數,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且地主方等7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進行合建土地現況測量及建築線申請作業時,方知悉合建土地臨○○市○○路一側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含排水溝渠水溝蓋)占用,被上訴人無法排除上開遭占用部分,且無法負擔解除契約之賠償金,故兩造協議擱置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之爭議。
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4日依約交付合建房屋7戶予地主方等7人,但被上訴人取得合建之房屋後,拒絕研議基地面積不足之補償方案。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足額之基地面積供興建合建房屋,致因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部分而減損上訴人可得預期合建房屋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相當於6.4593坪),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損,係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上訴人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損害,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並扣除建築成本6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64萬5,930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係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面積為合意內容,上訴人已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設計及施工,自無受有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
況且,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合建土地臨○○路之部分土地遭○○農田水利會占用約3坪,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簡報資料時,亦已表示知悉遭占用情事,自無訂約後發生情事變更可言。
縱認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6.53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自行吸收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倘若上訴人因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則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上訴人所受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損害,不應全數歸由地主方等7人負擔,應依地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總面積之比例37%為計算,扣除地主方等7人可取得之樓地板面積7.9006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損害僅為13.4525平方公尺。
又被上訴人所有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占地主方等7人所有合建土地總面積之各12分之1,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責任為12分之1,且上訴人已表示免除對曾○○、曾○○之債權,則關於曾○○、曾○○應分擔之賠償部分,應再予扣除。
三、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4、5點係約定合建房屋之第2層至第5層,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並由地主方等7人優先挑選第0層至第0層之任一戶,共7戶,上訴人並保證地主方等7人取得之7戶房屋面積含公共設施為38.5坪(相當於127.2733平方公尺)以上,但上訴人實際完工之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不相同,地主方等7人挑選之房屋面積均小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同樓層其他房屋,依興建完成後之合建房屋登記面積為核算後,地主方等7人應取得互易房屋之各戶面積應為145.11平方公尺,但其中曾○○取得建物面積為160.78平方公尺,扣除其另購買而支付對價予上訴人之33.51平方公尺部分後,曾○○因互易而取得之房屋面積為127.27平方公尺,尚不足17.84平方公尺;
曾○○取得房屋面積為135.23平方公尺,尚不足9.88平方公尺;
曾○○取得房屋面積為133.59平方公尺,尚不足11.52平方公尺,合計被上訴人取得互易之房屋面積尚有不足39.24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因合建房屋面積不足而生之房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之面積,已逾上訴人主張所受允建總樓地板減損之面積21.353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以上開所受損害而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價值找補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又地主方等7人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除被上訴人間互為援引上開抵銷抗辯外,就曾○○、曾○○、曾○○、曾○○因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不足而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價值找補債權,亦一併主張對上訴人為抵銷。
經上開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地主方等7人於103年7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曾○○、曾○○係於103年8月22日補正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平尺予上訴人做整體規劃設計營建,合作興建房屋,並由地主方提供合建土地以取得合建房屋之第0層至第0層樓之7戶,而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技術資金,取得地主方等7人擇定之7戶外之剩餘戶數;
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4日依約交付合建房屋7戶予地主方等7人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卷第23-36頁)、系爭合建契約之特約事項(原審卷第119-125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一節(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卷二第20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頁),復依兩造陳述: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合建土地,而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並由地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之7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及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5、6條約定:雙方合建分屋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土地以分配取得7戶房屋,除由第2層至第5層之任一樓層中優先選定外,並應以同側或同邊為原則,合建建物扣除地主方等7人之戶數後之剩餘戶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技術資金以分配取得;
合建建物相關戶別之房屋持份合建土地之大小比例,俟本合建案完工並將申請使用執照前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地政士依法計算並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5頁);
暨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4、5款約定:整體建物戶型規劃為方型。
2至5樓之樓層,每層樓設計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合計16戶,1樓暫訂規劃為3戶,每戶面積不一,整體建物戶數為19戶。
地主方等7人可優先選定0至0樓之樓層區域中任一樓層之7戶,該區域剩餘之9戶則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保證地主方等7人分配所得之7戶每戶面積(含公共設施滴水坪)為38.5坪(含以上),公設比為20%(含以下)(該保證坪數及公設比例誤差值在正負2%)(上開約定內容,下稱甲約定,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地主方等7人提供合建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按分配房屋之約定,地主方等7人自第2層至第5層樓面積均相同之各戶中擇定7戶,而上訴人則取得上開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7戶以外其餘戶數及所應配置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互易標的,且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方等7人之房屋與分歸上訴人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核與民法第398條互易契約之規定相符,足認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尚不足6.53平方公尺,致減損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再者,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地主方等7人應交付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作整體規劃設計營建(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兩造有約定地主方等7人負有交付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供作合建房屋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之義務。
惟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後向○○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測量合建土地現況後,其中合建土地臨○○路一側遭既有道路占用6.53平方公尺,指定建築線退縮至上開道路用地之後,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861.47平方公尺,其餘之6.53平方公尺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一情,有上訴人提出○○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30278309號建築線指示訖副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位置圖、現況圖、面積計算圖說可佐(原審卷第37-38頁;
本院卷一第89-9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縣政府建築線指示訖副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位置圖、現況圖、面積計算圖說,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地主方等7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合建土地,僅有其中861.47平方公尺可供為建築基地使用,尚有不足6.53平方公尺,以致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所得為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6.53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面積為合意內容,上訴人並無受有合建土地面積不足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係約定上訴人應遵照○○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圖說為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僅是規範上訴人應遵從○○縣政府所為之建築行政法令之義務,並非約定以○○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圖說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合建土地之義務內容,故不能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而推斷兩造有以○○縣政府所准許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合意內容。
且上訴人主張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及施工圖說係於測定知悉合建土地被占用6.53平方公尺後,始經規劃設計後而申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合建房屋之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保留地面積6.53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281頁)、及使用執照記載「保留基地面積6.53㎡」(原審卷第44頁)均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所得為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既為868平方公尺,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合建土地遭道路占用而減少6.53平方公尺,致○○縣政府所核准之建築線退縮至該遭占用道路後,上訴人可得規劃設計之建築基地面積剩餘861.47平方公尺(見上開○○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30278309號建築線指示訖副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位置圖、現況圖、面積計算圖說,原審卷第37-38頁;
本院卷一第89-96頁),足認○○縣政府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圖說面積,乃係受合建土地遭道路占用之故,並非上訴人、地主方等7人有合意以扣除該6.53平方公尺後之剩餘面積861.4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可得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告知合建土地臨○○路之部分土地遭○○農田水利會占用約3坪云云,上訴人否認此情,並主張其於103年11月29日始知悉其事,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證據,以供查實;
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30278309號建築線指示訖副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位置圖、現況圖、面積計算圖說等文件,均是兩造於103年7月25日、8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之期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知悉合建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一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簡報資料時,上訴人已表示知悉合建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情事云云,並提出簡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45-157頁),惟該簡報第五項記載:本案土地未經鑑界,北面、西面已有鄰房建築物,若屆時建方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圖(含現況測量圖)中有基地被占用之情事,其占用之面積將無法計入建築基地,建方必須依基地現況修正建築規劃,屆時可能致使各戶面積縮減,地主方應無異議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
可見該簡報資料所指遭占用部分為鄰地之建築物,並非合建土地遭○○路占用部分,故上開簡報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已知悉合建土地遭○○路占用6.53平方公尺之情事。
㈥合建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遭道路占用6.53平方公尺一事,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地主方等7人彼此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並無爭執,則地主方等7人交付合建土地,其中尚有不足6.53平方公尺部分,無法供作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之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使用,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屬於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54條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合建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之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部分之瑕疵,應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105年8月6日工進會議所附之合建案地主戶權益分析比較表(下稱甲證,原審卷第129-131頁)、105年3月10日工進會議題綱及紀錄(下稱乙證,本院卷一第391-392頁)等件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其僅有同意就減少部分再研議解決方案之彈性協商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而不得再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係為消滅其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以甲證之「土地不足坪數縮減」一欄有記載「基地不足建方吸收」等語,欲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甲證之真正性,上訴人雖請求調查有參與105年8月6日工進會議之曾○○之配偶林○○(本院卷一第382頁),惟證人林○○證稱:伊沒有印象參加105年8月6日工進會議,沒有印象配偶說合建土地遭人占用情形,有少給,伊印象好像沒有看過甲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1-13頁),則依證人林○○所述情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工進會議提出「基地不足建方吸收」之表示。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提出之甲證內容確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甲證欲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一情,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乙證結論第4、5點記載略以:原地主合建土地應交付868平方公尺,因現況實測後道路占用9.89平方公尺無法交付,如按合建合約比例換算,地主合建戶滴水坪面積應為38.08坪,但建方並未依此執行;
建方感謝大部分地主長輩們真誠相待之恩,地主戶每戶預估滴水坪面積絕對會不減反增,建方謹以此為祝賀地主長輩們新居落成賀禮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而抗辯上訴人確實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而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
惟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時有表示不因建築基地面積遭○○路道路占用部分而執行依比例減少地主方等7人之房屋坪數,並保證地主方等7人預估滴水坪面積絕對會不減反增,並祝賀新居落成等事實,並無上訴人不再對地主方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表示。
故乙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發生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一事,非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所得預料,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合建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遭道路占用6.53平方公尺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則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雖經現況測量始得知合建土地臨○○路部分遭占用6.53平方公尺,然此等情事並非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自無情事原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適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而受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建築師事務所施○○建築師之計算書為證(本院卷三第271-27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致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減損21.3531平方公尺之事實(本院卷四第40頁),惟抗辯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減損部分,不應全數歸由地主方等7人負擔,而應扣除地主方等7人依約應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之比例37%部分(即7.9006平方公尺),方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而受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損害,為本件請求之範圍(本院卷一第201頁、卷四第49頁),然上訴人實際受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為何,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涉及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
⒈上訴人主張略以:⑴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雖有甲約定內容,但因地主方等7人交付之合建土地面積不足,故經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共同合意修正第1層樓為2戶,第2層至第5層樓之每層樓為4戶,每戶面積均不相同,地主方等7人並參與變更原有的規劃,將合建房屋第1層樓縮減面積調整遞增而修正加大至上訴人取得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房屋面積(本院卷二第205-206頁、325頁;
本院卷三第265頁)。
⑵甲約定之目的係為配合地主方等7人擇戶,無論選擇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何戶,皆為38.5坪。
若地主方等7人擇戶後加大房屋面積,則需另行補貼工程費用,其中曾廣栱主動加買1戶48坪,曾○○引介親友訂2戶各48坪,並加大自己擇定戶之房屋面積而補貼費用,被上訴人明知地主方等7人各戶面積不同,且上訴人取得之各戶面積亦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425頁;
本院卷三第267-268頁、第421頁)。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徐○○與合建房屋第2層樓代號20+20之委建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之戶型、面積與地主方等7人之地主戶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353頁)。
⑷合建房屋其中○○市○○段○○○段0000○號部分(下稱2404建號房屋)係登記予曾○○、曾○○所有,應計入地主方等7人取得之合建房屋面積範圍(本院卷三第86頁)。
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地主方等7人之各戶房屋面積均為38.5坪,且依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取得建物之登記面積總和之比例,應為地主方等7人為37.34%,上訴人為62.66%,被上訴人已取得最大建物面積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給付責任(本院卷三第25-27頁、29頁、41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⑴甲約定係以合建房屋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每戶面積均相同為前提,而由地主方等7人優先選定該等樓層之7戶,地主方等7人基於每戶面積均相同之原則下,只有選擇樓層及戶號之差異,而無房屋面積大小問題,故先行選擇取得合建房屋之樓層及戶號。
然完工後之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之每層樓4戶面積大小均不一,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之7戶面積均小於上訴人所取得之房屋面積,縱然因建築基地面積不足而縮減房屋面積,亦應是各該樓層之各戶面積均縮減,但實際興建完成結果,各該層各戶面積均稍有增加,且上訴人取得之第2層至第5層各戶面積均比地主方等7人為多(本院卷二第205頁、207、226、348頁)。
⑵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將甲約定之合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每戶面積均相同,修正為均不相同(本院卷三第312頁)。
⑶曾廣棪就取得合建房屋面積超過38.5坪外的部分,係以委建費用每坪6萬5,000元為計算而支付予上訴人,不應計入曾廣棪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之房屋面積內(本院卷二第345、375-380頁)。
⑷0000建號房屋,原是地主方等7人另行加購部分,供作曾家佛堂使用,但經被上訴人詢問建管機關後,得知該屋是屋突2樓,為機房,屬於公共設施,不能作為佛堂使用,已將該屋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退還款項予地主方等7人,且2404建號房屋並非屬於第2層至第5層樓範圍,亦不得計入被上訴人應依甲約定取得之合建房屋面積(本院卷三第313頁)。
⑸合建房屋完成現況之第1層樓至第5層樓之登記面積為2735.8平方公尺,其中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登記面積為2321.66平方公尺,依甲約定之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為核算,每戶面積應為145.11平方公尺,地主方等7人應取得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015.77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取得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720.03平方公尺,分屋面積比例為37%、63%,故上開因合建土地面積減少6.53平方公尺而致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減少之21.3531平方公尺,應扣除地主方等7人依37%比例而取得之部分即7.9006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所受減損合建房屋總樓地板之面積為13.4525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93頁、105頁、245頁;本院卷四第3頁)。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有甲約定之事實,則依兩造既約定以合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每層樓分為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而由地主方等7人優先選定該等樓層之7戶一節,足見被上訴人先擇定之各戶房屋面積應與上訴人取得之合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各戶房屋面積均一致,即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之7戶房屋總面積與上訴人取得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各戶房屋總面積之比例應為16分之7、16分之9。
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與地主方等7人有合意變更第2層至第5層樓之各戶面積為不相同;
且該等房屋面積均不相同一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並以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下稱證A,本院卷三第281-295頁);
被上訴人取得各戶房屋之滴水坪面積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專有專用區域點交紀錄表、收款明細表(下稱證B,本院卷三第443-463頁);
二樓至五樓平面示意草圖(未定案)(下稱證C,本院卷三第465頁);
曾廣棪地主保留戶加工營建委建契約書(下稱證D,本院卷三第473-483頁);
系爭合建契約戶型總面積滴水坪估算表(下稱證E,本院卷三第497頁);
合建房屋建照戶20+20之委建契約(下稱證F,本院卷二第233-249頁);
屋突第二層約定專用委建契約書、委件契約解除協議書、點交紀錄表、實測數量計算表(下合稱證G,本院卷三第499-517頁)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甲約定內容,上訴人固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之,惟查:
⑴證A是系爭合建契約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其上僅有載明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及各樓層之各戶編號、使用類組(集合住宅或店鋪診所類場所)、起造人之年籍資料,而無各層樓各戶之面積,並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有以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樓之各戶面積大小不同為互易標的之合意。
⑵證B之各戶房屋滴水坪面積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取得各戶之面積,然該計算表僅各別獨立記載被上訴人所屬各戶房屋之滴水坪面積,並非將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之各戶面積均同載於同一文件上,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彼此知悉所擇定之各戶房屋面積是否相同;
況且該等滴水坪面積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係製作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之107年7月14日,僅能證明上訴人完工後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各戶房屋面積,尚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與上訴人有合意變更甲約定內容;
而其餘證B之文件,則是點交紀錄,與地主方等7人有無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取得互易標的之房屋面積無關。
⑶證C所示之該樓層各戶面積、位置,符合於甲約定內容,可見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確實係以合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擇定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樓之面積相同各戶中之7戶為互易之標的。
⑷證D則是曾廣棪取得逾38.5坪部分之房屋面積,另行支付約定之對價予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興建,並由曾廣棪取得該逾38.5坪部分之房屋面積所有權之委建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4、5條約定委建工程於完工後交屋前依委建建物完工現況滴水坪面積辦理結算,實量實計結算完成;
計算法為該戶總面積扣除38.5坪後之剩餘面積,暫估坪數為7.5坪等語,可知該委建契約書係依甲約定之上訴人保證地主方等7人至少取得合建房屋之面積為38.5坪為計算基準,就曾廣棪取得逾38.5坪部分之房屋面積部分,暫訂為曾廣棪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互易之範圍外,以另行支付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部分,自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互易標的之範圍,而係上訴人與曾廣棪另為買賣或承攬之關係,並不影響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依甲約定所擇定而取得之房屋,應以第0層樓至第0層樓之每層為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為系爭合建契約互易之權利義務。
同理,上訴人主張曾廣栱加買1戶48坪,曾廣棪引介親友訂2戶各48坪部分,亦係各該契約當事人以另行支付相當對價關係向上訴人所買受,具有關聯性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亦不影響地主方等7人依甲約定應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互易標的之房屋。
從而,曾廣棪另為價購而增加之房屋面積,或曾廣栱另購買1戶48坪,曾廣棪引介親友訂2戶各48坪部分,均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其等7人所擇定而取得之各戶房屋面積,係變更以大小不同之面積為互易之標的。
⑸證E所列載之系爭合建契約戶型總面積滴水坪估算表,僅有第1層樓之2戶、第2層樓之4戶、第3、4層樓各1戶,第5層樓之3戶,合計共11戶,依所載之戶型代號與證A建築執照所載之各戶編號相對應後,上開11戶均屬於上訴人取得之各戶,可見該滴水坪估算表並無地主方等7人取得各戶面積之資料,且上開估算表並無標示製作日期,雖甲方欄有一枚印文,但模糊而無從辨識,上訴人亦未敘明該枚印文究屬何人所為,僅泛稱被上訴人互為表現代理云云(本院卷三第421頁倒數第11行至第423頁第2行),故該估算表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修正變更甲約定內容。
⑹證F是訴外人○○○○○(負責人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之苗栗縣寺廟登記證)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於104年2月後所簽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該○○○○○之出家僧人熟識40餘年,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之戶型、面積與地主方等7人之地主戶均不相同云云(本院卷二第353頁),然該契約當事人並非地主方等7人,參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該○○○○○之出家僧人熟識之情而臆測被上訴人已知悉合建房屋各戶面積不同一情,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證F亦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有以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樓之各戶面積大小不同為互易標的之合意。
⑺證G是曾廣棪與上訴人約定另行委託上訴人興建屋突第2層房屋,有該契約第2、3條等約定委建面積、單價之權利義務為憑(本院卷三第501頁),且該委託興建建物並不配置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見該契約第7條),足見該契約之標的物面積,係由曾廣棪支付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互易之標的範圍,亦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與上訴人有合意修正變更甲約定內容。
⑻綜上,上訴人所舉之各該事證,均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與其有合意變更甲約定內容,致使合建房屋之各戶面積均不相同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⒋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之103年12月18日附約(見本院卷三第467頁),地主方等7人係於103年12月18日確認其等於103年8月22日依甲約定而擇定之7戶房屋之正確性,堪以認定地主方等7人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未久之同年8月22日即擇定第0層樓至第0層樓之戶別。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主方等7人擇定房屋戶別後,有再與地主方等7人合意變更修正甲約定內容,使得合建房屋合建房屋(共5層樓)第層0樓至第0層樓之每層0戶每戶面積均不相同為互易之財產權,可見地主方等7人依甲約定而擇定戶別時,上訴人應交付互易標的之財產權應為合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之其中7戶。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甲約定內容,上訴人應交付地主方等7人之互易標的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樓之各戶面積均相同為合意內容,則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之7戶面積,除曾廣棪另行向上訴人委託興建如證D委建契約所示之增加部分面積外,應以配置於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樓之各戶面積均相同為計算基礎,即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所負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僅限於交付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之滴水坪至少38.5坪之房屋面積所有權,顯係忽略甲約定尚有以第2層樓之第5層樓之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為互易之財產權標的,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甲約定,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減少21.3531平方公尺部分,既係以地主方等7人所有合建土地6.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互易之標的,則地主方等7人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之比例,計算其等可取得以該6.5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所互易之房屋樓地板面積,被上訴人抗辯允建總樓地板所減損之面積,不應全數歸由地主方等7人負擔,而應扣除地主方等7人依約應取得之比例面積部分後,方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核屬有據。
㈢承上,兩造均同意以合建房屋之各戶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認定兩造取得房屋面積之基礎(本院卷三第85、86頁),惟依兩造提出合建房屋其中屋突第2層(即同段建號240建物,面積73.02平方公尺)部分之委建契約書(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卷三第449-507頁;
被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卷三第321-335頁),該屋突第2層係屬於合建房屋共有部分,用途為機房(見本院卷三第223頁之建築登記謄本),原係由曾廣棪另行出資委由上訴人興建,並於完工後登記為曾○○(應有部分萬分之8333)、曾○○(應有部分萬分之1667)所屬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106年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9、123頁),嗣於107年8月間曾○○與上訴人簽訂委建契約解除協議書,而由曾○○、曾○○將上開共有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0000建號主建物之共有部分,而計入該0000建號建物面積範圍內,合建房屋其餘各戶並未共有該0000建號面積,有兩造提出委建契約解除協議書(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卷三第509頁;
被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卷三第321-335頁)、0000及0000建號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205、223頁),可見0000建號面積73.02平方公尺,現僅登記為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非屬於第0層至第0層各戶房屋應分擔之共有部分,故屋突第0層(即建號0000部分)不應計入系爭合建契約第0層至第0層樓之登記面積範圍內。
經彙整兩造提出且均無爭執合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卷三第177-223頁)後,兩造對於地主方等7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3、14、18之合建房屋;
上訴人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15至17之合建房屋等事實,亦無爭執。
再經核算合建房屋(共5層樓)登記總面積,第1層至第5層之總面積為2735.8平方公尺(見附表一說明欄第2項),其中第0層至第0層之面積為2321.66平方公尺(1層有4戶,共16戶,不含0000建號面積,見附表一說明欄第3項),依甲約定內容,第0層至第0層之各戶登記面積均應為145.1038平方公尺(相當於43.89578坪;
2321.66÷16=145.1037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地主方等7人依甲約定取得合建房屋7戶之面積合計應為1015.7266平方公尺(145.1038×7=1015.7266),剩餘之1720.0734平方公尺(2735.8-1015.7266=1720.0734)則為上訴人依約應取得之合建房屋面積。
故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依甲約定而取得房屋面積之比例為37.13%(2735.8分之1015.7266)、62.87%(2735.8分之1720.0734),則被上訴人主張以37%計算其取得該6.53平方公尺土地之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並未逾上開37.13%,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減少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損害,應扣除地主方等7人依37%計算而可取得之允建總樓地板面積7.9006平方公尺(21.3531×37%=7.9006)後,實際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為13.4525平方公尺(21.3531-7.9006=13.4525)。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於13.452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免除對曾○○、曾○○之債權,故該2人應分擔責任部分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建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占地主方等7人所有合建土地總面積各12分之1,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責任為12分之1;
又被上訴人應取得各該戶之面積均有不足,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應負合建房屋價值找補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援引彼此對上訴人之上開合建房屋價值找補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外,以援引上開抵銷抗辯外,就曾○○、曾○○、曾○○、曾○○因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不足而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價值找補債權,亦一併主張對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
上訴人則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地主方等7人之房屋面積均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38.5坪,並無短少,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法第742條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同法第277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所有之合建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占地主方等7人所有合建土地總面積各12分之1,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責任為12分之1云云,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9條第3項、特約事項第5條(詳後附),因曾○○單獨所有319土地,其餘6人共有000土地,乃由曾○○將000土地各19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6人,自行保留19分之1,另將19分之12移轉登記至曾○○名下,該19分之12部分則暫定為上訴人應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而其餘6人共有320土地部分,則自行保留各19分之1,另將19分之13移轉登記至曾香珍名下,其中19分之1為曾○○持有,剩餘19分之12部分則暫定為上訴人應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可見地主方等7人內部就合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調整至相同之持份比例並對於應移轉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參以曾香珍單獨所有319土地面積雖較其餘6人各持有之320土地面積為多,但依甲約定之互易標的範圍,曾香珍與其餘6人皆僅取得相同面積之1戶房屋,曾○○並未按土地面積比例取得較多之戶數或房屋面積,可見地主方等7人之應分擔責任並非依合建土地面積之比例為計算,而應以共同平均分擔為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2分之1云云,不足採認。
從而,地主方等7人應各自就上訴人所受允建總樓地板面積13.4525平方公尺之損害,負擔7分之1(即1.9218平方公尺)之賠償責任,並彼此互負連帶責任。
㈢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無條件免除對曾○○之債務(原審卷第17頁),故關於曾○○應分擔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減損1.9218平方公尺之賠償責任,應予扣除。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免除曾○○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是撤回對曾○○之訴訟(原審卷第261頁),並無對曾○○為免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免除對曾○○之債務而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經核算應扣除上訴人對曾○○免除債務部分之比例後,上訴人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損害應為11.5307平方公尺(13.4525-1.9218=11.5307)。
㈣又地主方等7人依約應取得各該互易標的之房屋面積應為145.103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不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9、11之欄所示,其中曾○○雖登記取得160.78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但其中逾38.5坪(相當於127.2733平方公尺)之33.5067平方公尺部分,係曾○○另以支付每坪6萬5,000元為對價關係而取得,該33.5067平方公尺自不應計入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甲約定取得之房屋面積內,則曾○○不足面積為17.8305平方公尺(145.0000-000.2733=17.8305),而曾○○不足面積為11.5139平方公尺(145.0000-000.59=11.5139)、曾○○不足面積為9.8738平方公尺(145.0000-000.23=9.8738),合計被上訴人依約應取得合建房屋面積尚不足39.2182平方公尺,堪以採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取得房屋面積不足而受有互易標的物價值減損之損害,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負價值找補之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等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價值找補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對其等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即有理由。
㈤承上,上訴人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11.5307平方公尺,本應由曾○○以外之其餘6位地主方平均分擔,即該6人各應分擔1.9218平方公尺,然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曾○○、曾○○、曾○○對上訴人依序各有17.8305平方公尺、11.5139平方公尺、9.8738平方公尺之減損面積找補債權,均已逾其等3人上開各自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彼此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742條、第277條等規定,其中1人對上訴人所得之抵銷抗辯,其餘2人於該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亦得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面積不足之價值找補債權,均為兩造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他造所生之債權,而以合建房屋所受面積減損之損害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基礎,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故以所受減損面積之損害互為抵銷,應為相當,並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
而上訴人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11.5307平方公尺,如由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對象之被上訴人曾○○、曾○○、曾○○依序各以3.8436、3.8436、3.8435平方公尺對上訴人為抵銷,合計即為11.5307平方公尺。
從而,被上訴人3人均得主張以曾廣棪得對上訴人請求房屋面積減損17.8305平方公尺中之3.8436平方公尺之價值找補債權,及以曾○○、曾○○得依序對上訴人請求房屋面積減損11.5139平方公尺、9.8738平方公尺之其中3.8436平方公尺、3.8435平方公尺之價值找補債權,合計共11.5307平方公尺之找補債權,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連帶賠償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11.5307平方公尺之損害債權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11.5307平方公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即已消滅。
又被上訴人以其等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面積不足11.5307平方公尺之價值減損找補債權,即足以抵銷上訴人對其等之連帶賠償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損害債權,故無再以曾○○、曾○○、曾○○、曾○○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面積不足之價值找補債權為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11.5307平方公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連帶債權,但經被上訴人以合建房屋面積不足11.5307平方公尺之價值減損找補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連帶債權,即已消滅。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萬5,93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系爭合建契約及特約事項內容:
一、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
甲方(指地主方等7人,下同)應於合建契約簽訂完成後旋即依據特約事項第五條約定辦理並將合建土地19分之12持分比例預告登記予乙方(319地號土地:4341912=274.11平方公尺,320地號土地:4341912=274.11平方公尺)。
該合建土地持分於預告登記後即不得有任何所有權異動及它項權利登載事項。
相關預告登記作業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
二、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3項
因合建土地為甲方7人所共同持分,是故甲方壹人違約,等同甲方全體違約(即甲方等7人互為本合建契約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5條
伍、甲方同意土地增值稅節稅法辦法
⒈適用於合建土地增值稅減免辦法中,建議甲方應將戶籍
各自遷回所持有之合建土地上對應建物,以適用一生一
次或一生一屋之優惠。
⒉甲方曾○○女士之土地(地號000),除保留1/19持分外,其 餘6/19持分應各自移轉予甲方等6人,另12/19持分應集 中移轉於甲方曾○○先生。
(該12/19約為274.11平方公尺 ,暫定為乙方完工後之持分)
⒊甲方等6人之土地(地號000),除各自保留1/19持分(約2 2.84平方公尺),其餘13/19持分(約296.96平方公尺) 應集中移轉予甲方曾○○女士(其中274.11平方公尺,暫定 為乙方完工後之持分)。
⒋如上移轉模式,合建土地中甲方持分7/19,乙方暫定持分 12/19,即符合建建物戶數分配方式。
甲方亦可節省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達6成以上。
⒌本案完工後甲方依約應移轉合建土地12/19土地持分予乙 方,因該持分土地前已由地主方互相移轉完成,故俟本
案完工後再產生之土增稅金額應不高。
是故該12/19持份 之土地依此土地移轉模式之後產生之土增稅,乙方願替
甲方負擔。
⒍本合建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必須辦理各戶之土地應 有持分移轉登記作業。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適格專業之
地政代書統一辦理。
⒎本案完工後各戶之土地應持分部分之計算需委由專業地政 代書即地政事務所會同確認。各戶應持分之土地如果需
要再行調整,甲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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