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22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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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縣○○鄉○○○○○○○縣○○鄉○○段000
  4. 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游銀花、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由彰化縣秀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9. 二、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黄寳貴、秀水鄉公所受
  10. 貳、被上訴人主張:
  11.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
  12. 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
  13. 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3
  14. 參、游銀花等7人抗辯:
  15. 一、000土地並非袋地,且000-0土地可供開闢為道路使用,現況
  16. 二、又000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17.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方案係自000土地中間舖設道路,已妨
  18. 四、被上訴人可自000-0土地向東側連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19. 肆、秀水鄉公所抗辯:
  20. 一、被上訴人可經由000-0土地向東側為通行而連接○○路,同意
  21. 二、000土地為建築用地,因000-0土地為交通用地得供為道路使
  22. 伍、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
  23. 一、游銀花上訴聲明:
  24.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5.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9頁):
  26.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27. 二、游銀花等7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施○○應有部分1500
  28. 三、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0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29. 四、附圖二編號戊之土地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之道路。
  30. 五、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該編號B東側之其餘000土地,現況種植
  31. 柒、本院之判斷:
  32.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
  33. 二、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34.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
  35.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36.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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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游銀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曾祥文

視同上訴人 吳進
施李貞
魏莉蓁
張畯瑋
李福來
黄寳貴
彰化縣○○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張銀富
被上訴人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昇昌 住同上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施丞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縣○○鄉○○○○○○○縣○○鄉○○段00000○地○○○○○號壬(內含編號乙、丙)部分,及游銀花、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黄寳貴共有之同段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游銀花、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黄寳貴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由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負擔百分之23;

由游銀花、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黄寳貴連帶負擔百分之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游銀花與視同上訴人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黄寳貴(上6人下稱吳進等6人,與游銀花合稱游銀花等7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共有人,而彰化縣○○鄉○○○○○○○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38-1土地)之管理者,因被上訴人主張對000、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法院於附圖二編號壬(內含編號乙、丙,下同)、戊,及編號丁東側之其餘000土地部分(下合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形成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形成之訴,對於游銀花等7人、秀水鄉公所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秀水鄉公所管理之0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游銀花等7人共有之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游銀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吳進等6人、秀水鄉公所,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二、吳進、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黄寳貴、秀水鄉公所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需有適宜之通行道路。

而鄰近000土地之既有道路為南側之○○鄉○○路,惟000土地與○○路間有游銀花等7人共有之000土地,及○○鄉公所管理之000-0土地,以致000土地與○○路無法相連接。

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並以通行0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優先(下稱第一方案)。

倘若法院不採納第一方案,亦請法院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通行處所。

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等規定,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秀水鄉公所管理之0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游銀花等7人共有之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參、游銀花等7人抗辯:

一、000土地並非袋地,且000-0土地可供開闢為道路使用,現況亦有適合通行之方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二、又000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分割前之000土地可經由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大排之堤岸道路,依民法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000-0土地至道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方案係自000土地中間舖設道路,已妨害000土地農業耕作範圍,對000土地損害甚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被上訴人可自000-0土地向東側連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或向西側連接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均可連接○○路。

且附圖二編號乙、丙部分,雖是占用000-0土地之地上物,但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為增建之鐵皮建物及工廠停車棚,自不應妨害通行使用。

肆、秀水鄉公所抗辯:

一、被上訴人可經由000-0土地向東側為通行而連接○○路,同意被上訴人通行000-0土地。

二、000土地為建築用地,因000-0土地為交通用地得供為道路使用,可指定000-0土地為建築線,倘若000土地距000-0土地中心線不足3公尺,應退讓至3公尺處,方可取得建築執照。

伍、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於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游銀花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游銀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二、游銀花等7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施○○應有部分150000分之12645,於原審審理時之108年1月24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施○○所有,本卷院二第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秀水鄉公所則為000-0土地之管理者。

三、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0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

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四、附圖二編號戊之土地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之道路。

五、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該編號B東側之其餘000土地,現況種植稻米,為農作使用。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並以第一方案為優先等情,游銀花等7人雖對於被上訴人通行其等共有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或戊部分,並不爭執,但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B部分;而秀水鄉公所雖同意被上訴人得通行其管理之000-0土地,但表示000-0土地係於原審審理時之108年7月10日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本院卷一第67頁),且主張以000-0土地東側部分為通行,以避免因拆除附圖二編號乙、丙部分之地上物而衍生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可見被上訴人得否於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通行權源,即有未明,且第一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兩造亦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對000土地之周圍地通行權之爭議,於被上訴人主張形成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游銀花等7人抗辯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惟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

經查:㈠000土地為袋地:⒈經查,000土地與周圍地之地理暨利用景況如下:⑴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竹林,南側為○○路,北側則有○○大排之防汛道路。

其中000土地與○○路間有000、000-0土地間隔。

000土地與○○大排之防汛道路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隔,而該000、000土地上有鐵皮建物,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41頁;

第155頁)。

⑵000土地東側之000地號土地,現況有一農業溝渠,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勘驗筆錄),嗣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該溝渠位置即如附圖二編號庚部分。

⑶000土地西側有門牌號碼秀水鄉○○路00號工廠即受告知訴訟人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該工廠略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以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之土地連接○○路,有該公司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49、163、167頁)。

⑷附圖二編號丁建物,係數棟透天厝,其中最東側之建物門牌為秀水鄉○○路00號,依序向西側為門牌號碼○○路00、00、00、00、00號,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19-229頁)。

⑸上開○○路00號房屋之東側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為農業使用種植水稻,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43頁)。

⑹附圖二編號乙、丙之建物,並非主體建物,其中編號丙為鐵皮搭建物;

編號乙為鐵架搭石棉瓦之雨棚及停放機車、放置雜物之用,屬於上開○○路00號工廠之使用範圍,有現場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211頁)。

⒉依000土地與周圍地之地理環境,000土地雖與編定為交通用地之000-0土地相鄰,但000-0土地現況為田埂泥土,尚未闢建為道路使用(本院卷一第215頁照片),且000土地亦未直接臨接○○路、○○大排之防汛道路,足認000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堪以認定000土地為袋地。

游銀花等7人抗辯000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要無足採。

㈡000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於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並以第一方案為優先等語。

游銀花等7人抗辯分割前之000土地可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大排之堤岸道路,依民法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000-0土地至道路,且第一方案通行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造成其等共有000土地損害甚大,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二戊部分土地等語。

查: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

依游銀花等7人已陳明分割前之000土地並未與○○大排之堤岸道路相臨接,其間隔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000土地尚須以通行000、000土地而始得連接該堤岸道路等情(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000土地並非因分割致無法與該堤岸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

游銀花等7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000-0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⒉再者,000土地除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為秀水鄉○○路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基地外,東側部分則種植水稻,倘若依第一方案所示通行附圖一編號B土地部分,雖為000土地與○○路直線連接之最短路徑,然000土地將割裂為東西兩側,使原為完整地形之土地遭受破壞,並減損000土地可耕作之面積;

況且,000土地西側尚有附圖二編號戊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卷二第169頁之照片),與○○路直接相臨接,可供通行使用,而該編號戊土地向北側可連接至000-0土地,再向東側通行000-0如附圖二編號壬土地,即可連接至000土地,上開通行路徑(即0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壬部分,連接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可與000土地南側之○○路相臨接,下稱第二方案)亦為被上訴人請求形成通行之土地範圍內,游銀花等7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第二方案之附圖二編號戊部分(本院卷一第361頁),秀水鄉公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000-0土地(本院卷一第224頁),則第二方案可避免000土地因第一方案之通行路徑而減損耕作面積、地形割裂之弊。

被上訴人雖表示附圖二編號壬部分寬度不足,影響000土地消防救災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000-0土地標示最寬處、最窄處(見本院卷一第140頁、251頁之囑託事項)後,依地政機關測繪結果,其中附圖二編號壬部分之寬度最窄處為附圖二備註欄所標示之L4、L7部分之3.6公尺,最寬處為L6部分之4.1公尺,平均寬度在3.6公尺至4.1公尺間,堪認附圖二編號壬部分之平均寬度均在3.5公尺以上。

又游銀花等7人已陳明此等平均寬度土地已足供車寬約2公尺之小型水箱車進出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消防實務有以車寬約2公尺之小型水箱消防車供為救災使用之事實,堪認游銀花等7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憑,則附圖二編號壬之土地寬度應已符合000土地消防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顧慮附圖二編號壬部分之土地寬度不敷救災所需,尚屬無據。

又000-0土地已編列為交通用地(原審卷第3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秀水鄉公所亦表示000土地通行000-0土地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000土地與000-0地籍中心線不足3公尺部分,需退讓至3公尺寬度,可申請建築執照,至於000-0土地如何再連接至○○路則不影響該公所審查核發建築執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358頁),可見第二方案亦合於被上訴人以000土地為建築基地而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範,對於000土地為建築使用,並無妨礙。

至於第二方案之附圖二編號壬部分,雖有編號乙、丙之建物占用000-0土地等情,然該等建物並非主體建物,且經本院通知吳進、黄寳貴、魏莉蓁、張畯瑋、游銀花,及告知宇展公司、施丞阜等人關於其等所屬房屋依序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通行之第二方案路徑,將致宇展公司之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之鐵架雨棚;

吳進、黄寳貴、施丞阜、魏莉蓁、張畯瑋、游銀花所有房屋之北側如附圖二編號丙之增建物,有妨礙通行之虞等情有本院卷二第237至249頁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可佐,而游銀花表示倘因第二方案通行路徑而可能拆除占用000-0土地之增建物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其餘受告知、通知之人則未提出意見到院;

參以秀水鄉公所對其管理而遭附圖二編號乙、丙占用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該等占用部分有合法權源之依據,則第二方案通行附圖二編號壬部分,雖可能影響其中編號乙、丙建物占用之利益,惟該等建物既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且游銀花亦明確表示對於拆除部分並無意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二編號戊部分,對游銀花等7人造成之損害,較通行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小。

⒊經本院審酌第一、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以通行第二方案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方案之通行路徑,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內,形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以第二方案之通行路徑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被通行地內,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應負不作為及應負容忍義務部分: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被上訴人就第二方案之附圖二編號壬、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而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為上開被通行地之管理人、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負不作為義務及容忍義務。

雖附圖二編號戊部分現況已鋪設柏油,但被上訴人有利用該編號戊部分以連接附圖二編號壬部分,並於該編號壬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則第二方案之通行路徑既有連慣性,倘該編號戊部分之柏油路面因損壞或凹陷,而致發生通行障礙,被上訴人仍有予以鋪設而供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請求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於上開被通行地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即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附圖二編號壬、戊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部分,尚有未合,游銀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係屬於形成之訴性質,為上開規定之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部分雖獲有利判決,惟本件係為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0,所餘部分再由秀水鄉公所、游銀花等7人依被通行地面積之比例為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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