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三、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1,746元本息部分,被上
- 四、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五、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8月12日復提出民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又伊所受腰椎傷勢經醫師診斷評估後,認有再進行手術治療
- 貳、被上訴人抗辯: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
-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損害,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四、查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 (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1、2追加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 (五)其餘部分
- 五、又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鑑定、覆議後,均認被上訴人所
- 六、是核附表一、二各項所認金額合為1,446,966元,扣除上訴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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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明媛
被 上訴人 童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1.編號1、2、7、18、19、20部分;
7.編號15、16、17部分;
8.編號21部分;
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部分。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5頁)。
然原審就上開聲明(二)中1.及8.部分並未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當庭表示「上開項目是誤繕。
我針對附表一編號15、16、17及有無與有過失、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減損部分上訴」(本院卷6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本院卷125至135頁),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1,000元」,內容包含附表二所示編號①至③及年終獎金差額183,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7主張為96,000元)、薪資差額84萬元(本院卷133頁),然上述金額總計顯逾其請求之1,001,000元,已有疑義,且其後2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5之內容相當,本屬上訴人上訴之範疇(同卷19頁,年終獎金差額部分金額與原審請求有擴張即追加之意),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後,其當庭表示「對造再給付我1,001,000元,包括原本上訴的516,000元」(同卷182頁),是其追加部分為485,000元(1,001,000-516,000),依其數額,應僅含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項共計485,000元(36萬+5萬+75,000),及其後所再提出之編號④於原審未提出之醫療費用共13,070元,惟上訴追加請求之金額仍為485,000元,而核上開該4項追加之主張,依其主張乃因本件傷害須再次手術而生,雖不在原起訴範圍,然此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皆關其所主張下述侵權行為受損之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同狀如附表一所列精神賠償50萬元、看護費用66,000元、退休前之薪資與年終獎金差額84萬元、183,000元(同卷133頁),與其先前民事上訴狀之內容相同,此部分其上訴共請求516,000元,已如前述,不在追加範圍;
另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3日所提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中為相異之聲明,然本院已向上訴人確認其上訴聲明係以109年5月12日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為準(同卷311頁),故就該相異聲明部分,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三、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1,74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金額已告確定,除上開各項及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責任分擔比例為何外,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四、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8月12日復提出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惟核其內容,乃就上訴主張各項重覆陳述意見,別無追加事項,已逾言詞辯論期日,應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末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其車輛右轉彎時應讓同向在後之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訴外人潘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挫傷,併第四、五腰椎及第一尾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先至慈佑醫院急診並住院,後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接受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行氣球式球囊椎體成型手術及Cortoss填充物手術(下稱胸椎手術)及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下稱腰椎手術),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各項請求之損害;
又伊因腰椎傷害迄今未癒,須再次進行手術治療,並於術後休養復健1年,依月薪3萬元計算,預估將受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損害;
另伊因傷未逾,持續就醫,尚有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在原審未及提出或原判決所認以外之醫療費支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1,000元(原判決勝訴確定之971,746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又伊所受腰椎傷勢經醫師診斷評估後,認有再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已無法搬重物,就業種類受有重大限制,原判決認定伊勞動能力減損僅有15%,應有過低。
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伊後方超車後貿然右轉所致,伊並無充分時間反應,伊雖無機車駕照,且行駛路肩,然並未有超速或蛇行等情,自無負擔30%肇事責任之理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再次手術後復健1年之薪資損失及術後回診、復健、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休養1年之需,且大千醫院前曾函覆「胸椎手術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腰椎手術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
又附表二編號3之三節獎金並非經常性、必然性之給與,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非工資範疇。
至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經鑑定,請求依鑑定結果為判。
再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駛出路面邊線,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自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請求有據,然其亦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數額,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1,746元本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更正、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1,000元,及其中51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9年5月12日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駛出路面邊線(本院卷71、117、119頁);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646元及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1萬元;
系爭機車所有人潘陳○○已將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損害,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非僅15%,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無肇事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1,000元本息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請求,且附表二編號3之三節獎金部分非工資範疇,而勞動能力減損及事故責任部分已有鑑定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逾15%?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何?又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各項之損害,是否有據?再其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是否有理?如有,其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並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工資條等件、原審向慈祐醫院所調上訴人病歷附收費收據明細表(原審卷一367至385頁)及本院所調系爭刑事卷可參,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其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為被上訴人所異議,而關於兩造系爭事故發生,經原審送請鑑定後,結論分別認「童廉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潘明媛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一549頁),上訴後,本院就此再送覆議,結論亦認「童廉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潘明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本院卷119頁),上訴人否認其有過責,洵無可採,然此乃不足以解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之成立。
爰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此部分屬勞動能力減損致影響薪資之一部,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原審卷一563頁),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鑑定後,其結論認:「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潘女士本人於107年10月3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接受門診問診、理學檢查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註:英文名稱省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同卷二63頁),並依其100至105年度所得資料(同卷末彌封袋)與其106年1至5月之薪資條(同卷一49至51頁)合計後,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其因勞動能力減損15%所致年所得減少之數額為54,117元(30,065×12×15%);
再以其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55年3月23日生)計至其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120年3月22日)而言,扣除附表一編號4、5、11已判命給付共7個月又7日之薪資賠償(詳後述)後,尚有13年2月又9日,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至其退休前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額為558,921元【54,117×10.00000000+(54,117×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0)=558,92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 /365=0.00000000)】。
上訴人雖稱其稱其此部分所受薪資相關之損害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其中17部分上訴後擴張為18萬3千元),然其此部分所得請求者,乃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已經原審依其所陳送請新竹台大鑑定其減損比例為15%,並敘明鑑定所憑如上,其空口質疑鑑定不實,尚無可採,亦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
而上開上訴人至退休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乃依前述期間上訴人之年度總所得之月平均為計,年終獎金自已包含在內;
且其在前、後公司工作日數為何,衡情,應無固定不變之可能,當係隨企業營運所需以為調整,未可以一時間之情況而定,況其並未能確切證明其轉換公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自無所謂在現公司可多上班4日,請求依原公司薪資給付其損害之情形可言;
至其以66歲作為其退休年齡,與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出入,當係其個人之生涯規劃,其逾65歲部分之請求無據,仍以原審所認上開金額為可採;
逾此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附表二編號1、2追加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4之請求相當,關於上訴人因「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原審卷二175頁),日後若有進行手術,經大千綜合醫院評估,約須住院7至10日,出院後至少需休養2至3個月,術後須追蹤1年,1年定期回診5至6次,原則上費用由健保給付,術後有疼痛控制止痛針,3天費用約7,500元,依上訴人情況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到院等情,有該院回函可參(同卷331頁)。
原審據以核定其此部分開刀、住院7日之醫療、看護、膳食、病房差額費用、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6次回診之醫療費自付額及大眾交通工具費用、止痛針等費用(原判決6至8頁及附表);
上訴人主張其為此須復健1年,與上開評估其須休養2至3個月之記載,已有出入,復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
且其至遲於108年3月20日即知需接受腰椎手術(原審卷二175頁),卻遲不進行手術,以讓損害得以恢復並趨於穩定,尚難執其片面推測之詞為認定,是其本項自無以憑採。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未見其就本項主張之舉證,所提內容記載其薪資明細之單據(本院卷145至169頁),並未用印,難認為真實;
且所稱三節獎金部分,依以一般企業之情況,應係由雇主視營運狀況而定,非各家企業或每年必然發送,尚不能以其所曾任職之企業有該名目獎金之編列,即可視為其當然之所得,況縱有此部分之所得,應包括在其年度報稅所得之列,而依前開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時,已按其100至105年度年所得作為平均,核已含括在內,其請求亦屬重覆;
至所稱無法旅遊之損害,除乏其據,並無以悉其所稱旅遊事實之存在,且此乃因其自106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不願及時接受手術治療非無相關,自屬無稽。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尚有本項在原審漏未提出或在原審認定以外,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共13,070元部分,有其所提單據、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213至243頁)可參,經本院核計其全部自付額應為13,020元(同卷223頁之費用淨額為150元,非費用總額之200元),審其內容,除竹南診所心臟科、腎臟科(各450元,同卷221、223頁)外,核其乃前去復健或就疼痛為治療,堪認與系爭傷害相關,扣除無法認定部分後,其本項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2,120元;
逾此數額,難認有據。
(五)其餘部分上訴人稱看護費應依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給付其1個月共66,000元作為賠償云云,核其於原審已分別請求附表一編號2、7之看護費,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後,已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全部勝訴,其上訴人改請求66,000元,非但重覆,且未見其有何舉證;
又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原審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所得、財產等一切情況,判命如數給付,然其上訴稱其受害嚴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云云,僅見其空口而未有所本,且考其車禍至今已久,並經醫院評估需接受腰椎手術,卻遲不願進行,放任損害持續存在,難謂無延滯之嫌,縱損害有所擴大,與其拒醫亦息息相關,是與前項,均無再准許之餘地。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或已判決其全部勝訴(編號1、4、7、18至20),或未見其有何具體爭執(編號3、5、6、8至11),自堪認定。
五、又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鑑定、覆議後,均認被上訴人所為乃肇事主因,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即須負次要過失責任,業詳述如前。
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固肇因於被上訴人貿然右轉彎所致,但上訴人於同向行車,已駛出路面邊線,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難謂全然無責。
是衡上開雙方各情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認上訴人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尚稱合理,而應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六、是核附表一、二各項所認金額合為1,446,966元,扣除上訴人應自負3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為1,012,876元(1,446,966×0.7)。
而上訴人已領取22,646元強制險理賠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萬元,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此部分扣除後,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總額為980,230元(1,012,876-22,646-1萬)。
然原審已判決上訴人971,746元勝訴確定,是本件其上訴所得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8,484元(980,230-971,746)。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484元,及自109年6月5日(109年6月4日當庭告知被上訴人,本院卷2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審判命給付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再命給付,尚乏其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請求及本院上訴部分
┌──┬────────────────────────────┬───────┬──────┬──────┐
│編號│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1. │醫療費用 │ 276,569元│ 276,569元│276,569元 │
├──┼────────────────────────────┼───────┼──────┼──────┤
│ 2. │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 14,000元│ 14,000元│14,000元 │
├──┼────────────────────────────┼───────┼──────┼──────┤
│ 3. │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 │ 5,000元│ 1,260元│1,260元 │
├──┼────────────────────────────┼───────┼──────┼──────┤
│ 4. │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 │ 8,500元│ 8,500元│8,500元 │
├──┼────────────────────────────┼───────┼──────┼──────┤
│ 5. │106年6月12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 9萬元│ 76,326元│76,326元 │
├──┼────────────────────────────┼───────┼──────┼──────┤
│ 6. │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之耗材及醫療費用 │ 50萬元│ 275,000元│275,000元 │
├──┼────────────────────────────┼───────┼──────┼──────┤
│ 7. │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 │ 22,000元│ 22,000元│22,000元 │
├──┼────────────────────────────┼───────┼──────┼──────┤
│ 8. │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膳食費用 │ 8,000元│ 1,800元│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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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 │ 25,000元│ 15,000元│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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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預估住院10日之停車費用 │ 1,000元│ 0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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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接受胸椎及腰椎手術出院後預估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 18萬元│ 101,768元│101,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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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接受腰椎手術後預估至大千醫院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用 │ 50,400元│ 1,080元│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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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接受腰椎手術後預估至大千醫院回診之醫療費用 │ 18,480元│ 1,380元│1,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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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接受腰椎手術後至南光順春聯合診所施打止痛針費用 │ 134,400元│ 7,500元│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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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元平公司每月多4日工作日,如以相同工作日 │ 84萬元│未來工作期間│558,921元 │
│ │數計算,在民景公司每月可多領5,000元之差額(計算至上訴人 │ │勞動能力損失│ │
│ │66歲退休止) │ │應為558,921 │ │
├──┼────────────────────────────┼───────┤元。 │ │
│ 16.│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差額(計算至上訴人66歲退休止) │ 168萬元│ │ │
├──┼────────────────────────────┼───────┤ │ │
│ 17.│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年終獎金差額(計算至上訴人66歲退休止)│原請求96,000元│ │ │
│ │ │,上訴後擴張(│ │ │
│ │ │追加)為 │ │ │
│ │ │18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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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束腹帶 │ 1,242元│ 1,242元│1,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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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軟式背架 │ 12,500元│ 12,500元│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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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 1萬元│ 1萬元│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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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精神慰撫金 │ 5萬元│ 5萬元│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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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本院追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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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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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腰椎手術(本院卷127頁)後復健一年之薪資損失 │ 36萬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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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腰椎手術(本院卷127頁)後回診、復健、交通費用 │ 5萬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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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因術後休養損失之三節獎金及無法旅遊損失 │ 75,000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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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醫療費用(本院卷211頁) │ 13,070元│12,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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