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
- 三、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答辯:伊雖於附表一所
- 三、經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5萬元本息,乙○○不服,
- (一)乙○○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上開
- (二)甲○○之聲明:⑴駁回乙○○之上訴。⑵原判決關於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乙○○為沙○○婚前男友,甲○○與沙○○於107年5月24
- (二)乙○○最遲於107年6月27日時即知悉沙○○已與甲○○結
- (三)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
-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67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乙○○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關係?
- (二)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沙○○之不正當男女交往
- (三)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四)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原審判命給
-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乙○○與其配偶沙○○發生不正常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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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訴人(即附 林志宏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李冠霆
附帶上訴人)
訴 訟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沙○○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結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沙○○之前任男友,明知伊係沙○○之配偶,竟與沙○○舊情未了,仍有往來,伊因深愛沙○○,本願忍痛與沙○○離婚,成全其2人結婚,乃伊竟寧可維持現狀,與沙○○暗通款曲,毫不顧及伊之感受,伊憤而曾於107年6月27日發簡訊(下稱系爭27日簡訊)警告乙○○勿再與伊妻子沙○○交往,惟乙○○卻無視此情,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沙○○互為傳送如該表所載該等訊息內容,與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瀕臨崩潰,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惟原審僅判命乙○○給付2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甲○○對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2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乙○○應再給付甲○○25萬元本息之判決(乙○○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甲○○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甲○○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答辯:伊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沙○○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然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關係,沙○○於107年9月3日因陰道感染、腹痛及骨盆腔發炎至婦產科就診,身體非常不適,伊為免發生交叉感染,自無可能與之發生性行為。
當日伊雖曾陪同沙○○購物,但不知沙○○有購買潤滑液,且當晚2人尚一起用餐、散步後,因沙○○身體不適始返回伊租屋處休息,沙○○並於9時40分即回到太平住處,根本無足夠時間發生性交。
又沙○○當初係一時衝動與甲○○結婚,且甲○○曾於107年6月14日發簡訊表示要伊帶走沙○○,嗣沙○○於107年6月24日復傳送離婚協議書及甲○○手寫字條予伊,伊故而認定沙○○與甲○○業已離婚,方積極與沙○○洽談婚事,未料事後發現雙方並未辦理離婚登記,遂斷然終止3人關係,足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破壞甲○○與沙○○之婚姻生活,侵害甲○○之配偶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惟伊並非有意介入甲○○與沙○○之婚姻生活,且甲○○與沙○○之感情亦非和睦,甲○○之配偶權即使受到侵害,應無精神上之痛苦,甲○○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況甲○○允許縱容伊與沙○○以男女朋友交往,甚至故意自損其配偶權,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負擔50%過失責任。
且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僅請求伊賠償,與法不合。
又甲○○既已撤回對沙○○之刑事通姦告訴,即有對沙○○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甲○○傳送系爭27日簡訊予伊時,即知悉其配偶權遭侵害,故甲○○對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伊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沙○○應分擔之部分等語。
三、經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5萬元本息,乙○○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甲○○則就原審判決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乙○○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駁回甲○○之附帶上訴。
(二)甲○○之聲明:⑴駁回乙○○之上訴。⑵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⑶乙○○應再給付甲○○25萬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為沙○○婚前男友,甲○○與沙○○於107年5月24日結婚,雙方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二)乙○○最遲於107年6月27日時即知悉沙○○已與甲○○結婚。
(三)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認定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交行為,而判處乙○○相姦罪刑,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甲○○主張伊與沙○○為夫妻關係,乙○○明知沙○○為伊之配偶,竟與之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乙○○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乙○○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關係?⑵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沙○○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性行為,是否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⑷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原審判命給付之25萬元及附帶上訴請求再為給付之25萬元,合計5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一)乙○○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關係? (1)查甲○○與沙○○於107年5月24日結婚,乙○○為沙○○婚前男友,並於沙○○婚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如該表所示各該訊息內容,而與沙○○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Line通訊內容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3、37-447頁,原卷二第349-534頁),堪信屬實。
(2)惟甲○○主張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關係一情,則為乙○○所否認。
查乙○○於107年9月3日晚上7時4分許陪同沙○○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屈臣氏)購買超快感蘆薈潤滑液後,即返回乙○○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租住處,2人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沙○○於乙○○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妨害家庭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107、113、119-125、245、249、252-254頁),並有屈臣氏交易明細1份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二第21頁可稽。
衡諸沙○○於107年9月2日晚上11時3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了!你可不可以幫我確認一下我們用的潤滑液有沒有期限啊?我以前都沒有這樣過,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什麼會感染」之訊息給乙○○,乙○○並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18分回傳「潤滑液,沒寫到期限」之訊息予沙○○,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截圖存卷可查;
且證人沙○○於妨害家庭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曾證稱:因為伊之前跟乙○○發生性行為都有用潤滑液,就是發現有感染的問題,而且伊以前不曾這樣子過,就覺得怎麼會感染都沒有好,然後就突然聯想到說會不會是用的潤滑液過期,或者是可能廉價、或者是什麼,因為之前的潤滑液也是隨便在一間店家買的,所以伊就傳訊息給被告,請乙○○看一下原本使用的那罐有期限什麼之類的,然後乙○○就回沒有日期,所以伊和乙○○就說那就去買一罐新的,因為屈臣氏就在婦產科隔壁而已,所以看完婦產科就順便買了,當天性行為有使用新的潤滑液等語在卷(見妨害家庭刑案第一審卷第121、123、253、254頁)。
足認乙○○與沙○○為性行為時,應有使用潤滑液情形,否則於沙○○傳送前開「你可不可以幫我確認一下我們用的潤滑液有沒有期限啊」、「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什麼會感染」等訊息予乙○○時,乙○○應無可能未有絲毫詫異、質疑,而回傳「潤滑液,沒寫到期限」此訊息給沙○○。
再者,沙○○於107年9月3日傍晚5時53分許曾至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下稱馨生診所)就診,並主訴有上腹痛及白帶呈黃色等症狀,經該診所醫師診斷有骨盆腔發炎情形,此有馨生診所108年11月25日馨字第10811001號函(下稱馨生診所函)及其附具之沙○○病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3-317頁),可見沙○○當日身體確有不適情狀,則以該日沙○○之身體狀況而論,果爾乙○○於107年9月3日晚上並無與沙○○發生性行為情事,衡情其2人應不可能於沙○○看完病後仍有購買潤滑液之心思與意慾,益見沙○○證述其於107年9月3日晚上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且有使用新購買之潤滑液等情節,即非全然無據,應屬實情。
乙○○雖謂沙○○當日身體極為不適,雙方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與沙○○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間,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況前揭馨生診所函亦載明依當日沙○○之就診狀況,並無法判斷是否適合或可能發生性行為,此觀該函說明欄第2項之記載即明。
是乙○○所辯上情,顯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自難為本院所遽信。
至甲○○本身雖為護理人員,且曾於妨害家庭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婦女有陰道感染不能為性行為,以免再讓她感染等語,然其同時亦進一步解釋:沒有絕對不行,有保險套是沒差,還是可以做(指性交)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顯見甲○○已陳明婦女有陰道感染時,為防免交叉感染,應避免發生性行為,但並非絕對不能為性行為,甚為灼然。
是乙○○據執為伊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性關係之有利依據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併此敘明。
(3)乙○○固另抗辯伊於107年9月3日晚上陪同沙○○購物,並一起用餐、散步後,始因沙○○身體不適返回伊租屋處休息,且沙○○於當晚9時40分即回到太平住處,雙為並無足夠時間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乙○○陪同沙○○至屈臣氏購買超快感蘆薈潤滑液之時間為107年9月3日晚上7時4分許,而沙○○於當晚返回太平住處後向乙○○道晚安之時間為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此觀沙○○於斯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到家了啊!」之訊息予乙○○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47頁)。
故從乙○○、沙○○2人買完潤滑液至沙○○返回自己住處,其間有長達2小時40分之時間;
參以證人沙○○於妨害家庭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從乙○○南投租屋處開車回太平住處,大概是30分鐘,屈臣氏到乙○○家騎摩托車頂多只要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252頁)。
是以,扣除證人沙○○所證述之各該車程時間,尚有約2小時左右之時間,顯然應無乙○○所稱當晚根本沒有時間發生性行為之情形。
是乙○○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4)綜觀上情,甲○○主張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其配偶沙○○發生性關係,顯然並非全然無據;
復參以乙○○因於該時地與沙○○為性交,業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相姦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卷二第227-239頁,原卷三第7-14頁),足徵乙○○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行為無疑,是甲○○此之主張,堪以採信。
乙○○辯稱未曾於該時地與沙○○為性交云云,殊無可取。
(二)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沙○○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性行為,是否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指配偶權而言。
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闡釋甚明。
準此可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若有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上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則被害之一方配偶得向配偶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並認配偶之他方應與通姦者或婚外情對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查乙○○明知沙○○為甲○○之配偶,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及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及相姦行為,自足以已破壞甲○○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乙○○確已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干擾婚姻關係),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甲○○據此依前揭規定向加害人乙○○請求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3)乙○○固辯稱甲○○曾先後於107年6月9日、14日、15日多次要求伊帶走沙○○,並稱會與沙○○離婚,且沙○○其後於同年月24日復傳送經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伊,足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要破壞甲○○與沙○○之婚姻生活,自無侵害甲○○之配偶權云云。
惟查,甲○○雖曾於107年6月14日傳簡訊(下稱6月14日簡訊)予乙○○,其內容略謂:「她(指沙○○)有回來了!東西拿一拿又走了!我也覺得很煩很累了!所以請你像以前一樣把她帶走!既然你已經帶走她了!那我也祝福你們!這段期間!我也想了很多!或許你才是她的最愛!也是她最想嫁的人!請你找個地方給她吧!我有自已的生活要過!」;
且沙○○其後於107年6月24日復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手寫文件(內容記載:這是我最後一次被妳傷害了!謝謝妳!我也做了我的決定了,請妳去過你們的生活吧!我累了……)及經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乙○○,有各該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57頁,本院卷第81、96頁)。
然由上開簡訊、離婚協議書及甲○○所書寫之文件內容參互以觀,可知甲○○深愛沙○○,其雖於107年5月24日與沙○○結婚,惟沙○○婚後卻仍與其婚前男友乙○○舊情未了,彼此往來密切,甲○○在擁擠的三人世界,處境極為不堪,甲○○面對妻子沙○○與乙○○之外遇背叛,顯然痛苦萬分,內心飽受煎熬,甲○○因自己屢被乙○○與沙○○2人傷害之椎心之痛層層堆疊而痛苦不己,身心俱疲,無奈決定退讓放手,與沙○○離婚,以成全乙○○與沙○○2人,由此益徵甲○○確因乙○○與其配偶沙○○之婚外情,致其配偶權受不法之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是乙○○指稱甲○○與沙○○間感情並非和睦,其配偶權縱被侵害,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云云,自非事實。
而甲○○其後所以於107年6月27日傳送「林先生:沙沙是我法定上合法的妻子!我能告你們通姦!看你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怎麼解決!你自己是聰明人!再這樣下去!後果請你自行負責!」之簡訊(見本院卷第82頁)予乙○○,乃因甲○○已表明願意離婚成全乙○○與沙○○2人,然乙○○似無意與沙○○結婚,仍欲以婚外情方式繼續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完全不顧甲○○之顏面及感受,致甲○○無法容忍,因而傳送系爭27日簡訊予乙○○,嚴詞警告乙○○勿再與其配偶沙○○交往,否則不排除訴諸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之道,已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221頁)。
顯見甲○○於107年6月27日業已嚴正表明立場,警告禁止乙○○再與其配偶沙○○聯繫交往,倘乙○○再執迷不悟,不排除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或其他法律途徑以為解決。
是乙○○最遲於斯時即應知悉甲○○與沙○○仍未離婚,甲○○不僅挺身捍衛自己之婚姻及權益,更嚴詞告誡乙○○勿再與其配偶沙○○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否則將令之負擔應負之法律責任。
再稽諸沙○○曾先後於107年7月30日晚上11時46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我們的結果也是各過各的,那我為什麼要離婚嫁一個沒那麼愛我的男人,然後各過各的呢?」、同年月31日上午8時11分傳送「現在是我要離婚逼你娶我嗎?」、同日上午8時26分傳送「如果我們的結果也是各過各的,一個沒有溫暖的家庭,那我為什麼要離婚嫁一個沒那麼愛我的男人,然後各過各的呢?」、同日下午3時47分傳送「我想,我沒有離婚之前,都不適合跟你住在一起」等訊息予乙○○:而乙○○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42分亦曾傳送「那我來終止我們三人,如此關係」之訊息予沙○○,沙○○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回傳「昨天生氣,今天也生氣嗎?你希望我跟你住,但我的確現在有婚約在啊!你希望我怎麼做?已婚的身分跟你同居?」的訊息,乙○○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回傳「妳什麼也別做,我們關係就終止」的訊息,沙○○復於同日下午2時48、51分回傳「你早就已經這樣想了吧!所以在你媽面前說要娶我,求婚這些都是假的?」等訊息,乙○○再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回傳「我們三個人關係太複雜」之訊息。
依上開對話內容而觀,可見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沙○○為不正當男女之交往、相姦行為時,應已知悉沙○○實際上並未與甲○○離婚,其2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乃乙○○竟恣意執著於甲○○先前在107年6月14日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不肯正視面對甲○○嗣後所傳送之系爭27日簡訊,並克制自己之情慾,遽行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明知沙○○為有配偶之人,仍繼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續與沙○○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發生性行為,自難謂無妨害他人家庭之故意,堪認已故意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至明。
是乙○○藉詞甲○○允許縱容伊與沙○○以男女朋友交往,且以為甲○○已與沙○○離婚,據以辯稱其並無故意侵害甲○○之配偶權,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云云,尚屬牽強,難以憑採。
(4)又乙○○雖另辯稱: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甲○○僅請求伊賠償,與法不合云云。
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沙○○為甲○○之配偶,其竟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與乙○○發生婚外情,則其2人共同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甲○○僅對乙○○一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
乙○○認為必須以連帶債務人全體即伊與沙○○2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2人連帶履行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始為合法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從而,乙○○據此請求對沙○○告知訴訟,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乙○○雖抗辯:甲○○曾傳6月14日簡訊予伊,表示放棄與沙○○共同生活,將沙○○託付予伊;
嗣又與沙○○共同欺騙伊沙○○已懷孕,致伊決定與沙○○繼續交往,其後於同年月24日復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親筆書寫上開文件,允許伊與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且迄至同年9月4日前,均未制止而默許伊與沙○○續以男女朋友交往,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甲○○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然甲○○否認有何與有過失情事。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甲○○已於107年6月27日傳送系爭27日簡訊予乙○○,明確告知沙○○仍為其合法配偶,並嚴正警告乙○○莫再與沙○○交往,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乙○○於收受該簡訊後,本即應注意其個人行止,嚴守法令之分際及道德規範,乃乙○○竟未收歛自己之行為,仍繼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與沙○○相互傳送露骨示愛與涉及男女性愛情趣之不當訊息,甚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發生性關係,放任個人情慾之追逐與滿足,毫不顧念甲○○之立場與感受,大言不慚未破壞他人之家庭,而執107年6月27日以前所生之事由指摘甲○○允許縱容其與沙○○繼續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云云,顯非實情。
更何況甲○○所以會傳6月14日簡訊予乙○○,實係甲○○在飽受乙○○與沙○○2人婚外情之傷害後所為痛苦無奈之決定與舉措,望其個人之委曲忍讓退出,得以成全摯愛沙○○能明正言順與乙○○結婚,並非容許寬容乙○○與沙○○之婚外情而願繼續維持其與沙○○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
且甲○○既已於107年6月27日傳送系爭27日簡訊予乙○○,顯然已堅定明確表達捍衛其婚姻之強烈立場,並嚴詞警告禁止乙○○再與其配偶沙○○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足認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應未有允許或默許乙○○與沙○○之婚外情情事,難謂有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狀。
是乙○○抗辯甲○○與有過失云云,顯然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原審判命給付之25萬元及附帶上訴請求再為給付之25萬元,合計5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甲○○固請求乙○○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107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7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其財產總額約144萬餘元;
而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地政事務所課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107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9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75、169頁,本院並另編卷存放),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19、63-67頁),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不錯。
乙○○與甲○○之配偶沙○○發生婚外情,使甲○○對沙○○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甲○○深受打擊,對甲○○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
再參者乙○○於甲○○傳送系爭27日簡訊警告其勿再與沙○○交往破壞其家庭後,竟未加收歛,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續與沙○○密切聯繫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毫未顧及甲○○之難堪處境,甚至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仍未見其有何悔意及對甲○○有絲毫歉意,此勢必增添甲○○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加深其痛苦。
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乙○○加害情形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乙○○固抗辯甲○○已撤回對沙○○之刑事通姦告訴,即有對沙○○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伊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沙○○應分擔之部分云云。
惟甲○○否認有免除沙○○損害賠償債務情事。
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查甲○○雖已對其配偶沙○○撤回通姦刑事告訴,然此舉不過係不向沙○○追訴其所犯通姦罪行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執此遽謂甲○○已免除沙○○對之所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債務,加以乙○○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甲○○業已免除沙○○債務之事實。
是乙○○據以抗辯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沙○○應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76條規定參照)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3)又乙○○雖另辯稱甲○○傳送系爭27日簡訊時,即已知悉其配偶權被侵害,故其對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伊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沙○○應分擔之部分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查甲○○於107年6月27日傳送系爭27日簡訊告誡乙○○勿再與奊配偶沙○○交往,惟乙○○未加理會,仍繼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續與沙○○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及相姦行為,已詳如前述,足見乙○○不法侵害甲○○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係自107年7月18日起持續發生,迄至同年9月3日始為終了,依上說明,當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而非自乙○○所指之107年6月27日起算,由此足見甲○○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乙○○遽謂甲○○對連帶債務人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援用時效利益,就連帶債務人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其責任,而據以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債務人沙○○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於法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乙○○與其配偶沙○○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
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乙○○給付25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
關於原審判命乙○○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附帶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乙○○與沙○○不正當男女交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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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乙○○與沙○○間傳送之訊息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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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8日 │南投縣南投市│沙○○傳送「真想躺在旁邊睡」 │
│ │ │彰南路1段52 │ │
│ │ │5巷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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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0日 │同上 │乙○○傳送「睡的好不好?」 │
│ │ │ │沙○○傳送「好,沒有你抱抱」 │
│ │ │ │乙○○傳送「也對、親吻圖」 │
│ │ │ │沙○○傳送「最喜歡妳抱抱親親」│
│ │ │ │乙○○傳送「我也喜歡妳抱抱親親│
│ │ │ │、送吻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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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21日 │同上 │乙○○傳送「我要過去囉」 │
│ │ │ │沙○○傳送「你慢一點喔!」、「│
│ │ │ │我想吃丸億」 │
│ │ │ │乙○○「好」 │
│ │ │ │沙○○「到了嗎?」 │
│ │ │ │林志志「要到了」、「到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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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24日 │同上 │沙○○傳送「你陪我睡,我會被強│
│ │ │ │姦」 │
│ │ │ │乙○○傳送「保證不把你強…」、│
│ │ │ │「我愛妳。我愛妳*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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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25日 │同上 │乙○○傳送「這禮拜六或日,可以│
│ │ │ │約你媽,我想面對面跟你媽說話。│
│ │ │ │我想跟你媽說,我想娶你,希望你│
│ │ │ │媽成全。我會照顧妳一輩子,對你│
│ │ │ │好,一起把我們的家經營好。」並│
│ │ │ │寄發房子照片及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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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27日 │同上 │乙○○與沙○○吵架,其等對話討│
│ │ │ │論個性差異如何繼續結婚及婚後生│
│ │ │ │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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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8月1日 │同上 │乙○○傳送「你在哪啊?」、「我│
│ │ │ │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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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8月2日 │同上 │沙○○傳送「我只想要我們能夠好│
│ │ │ │好的在一起。」 │
│ │ │ │乙○○傳送「我的目標也是:我們│
│ │ │ │能好好在一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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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8月5日 │同上 │乙○○傳送「全球影城,我想看一│
│ │ │ │級玩家,你呢」 │
│ │ │ │沙○○傳送「等下見面再說,我先│
│ │ │ │忙一下」 │
│ │ │ │乙○○傳送「嗯」、「我要過去」│
│ │ │ │沙○○傳送「我(愛心)你」 │
│ │ │ │乙○○傳送「我也愛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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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8月8日 │同上 │乙○○傳送「每天都想你,(接吻│
│ │ │ │貼圖),我愛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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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8月14日 │同上 │乙○○傳送「接吻圖」 │
│ │ │ │沙○○傳送「我愛你,晚安哦!」│
│ │ │ │乙○○傳送「我愛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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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8月16日 │同上 │乙○○傳送「你等等先回我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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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8月17日 │同上 │沙○○傳送「好累累喔!好想睡~│
│ │ │ │中午我睡好熟,都不知道你躺上床│
│ │ │ │。最喜歡你抱著我睡了」 │
│ │ │ │乙○○傳送「我也好愛抱著妳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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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8月18日 │同上 │乙○○傳送「辛苦你了,路上小心│
│ │ │ │」 │
│ │ │ │沙○○傳送「快到了」、「到了 │
│ │ │ │哦!」、「好(愛心)你~喜歡你│
│ │ │ │對我好」 │
│ │ │ │乙○○傳送「我喜歡對你好。我愛│
│ │ │ │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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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8月20日 │同上 │沙○○傳送大腿照片,並傳送「瘀│
│ │ │ │青了…被你虐待的證據」、「哈尼│
│ │ │ │,我愛你」 │
│ │ │ │乙○○傳送「小寶貝,我愛妳。」│
│ │ │ │沙○○傳送大腿照片。 │
│ │ │ │乙○○傳送「應該不會被發現。因│
│ │ │ │為不會有人在那裏種草莓。」 │
│ │ │ │沙○○傳送「就只有你會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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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8月22日 │同上 │沙○○傳送「你剛剛看我躺在床上│
│ │ │ │在想什麼啊」 │
│ │ │ │乙○○傳送「因為你開心,所以看│
│ │ │ │你啊,怎啦,妳穿的很性感我很喜│
│ │ │ │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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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8月24日 │同上 │乙○○傳送「中午吃這個如何」 │
│ │ │ │沙○○傳送「都可以哦!哈尼,想│
│ │ │ │不想游泳?」 │
│ │ │ │乙○○傳送「我可以選其他運動嗎│
│ │ │ │?不,得房間裡的運動。」 │
│ │ │ │沙○○傳送「這不是一定要的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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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8月26日 │同上 │乙○○傳送「我到囉」、「我愛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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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8月27日 │同上 │乙○○傳送「我愛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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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8月29日 │同上 │沙○○傳送「今天不知道怎麼了,│
│ │ │ │腰好痛好酸。」 │
│ │ │ │乙○○傳送「等等幫妳按按」 │
│ │ │ │沙○○傳送「在床上等你哈哈。」│
│ │ │ │乙○○傳送「我會去囉不能穿衣服│
│ │ │ │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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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與沙○○發生性行為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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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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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3日晚上某時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
│ │ │段525巷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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