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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寶娟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 訴 人 吳張彩
張鐵鎚
張鐵鎮
張香
王劍鴻
王綺蘋
陳年益
陳雅楹
陳秀香
王啟文(即陳阿皙之繼承人)
王家祥(即陳阿皙之繼承人)
王家成(即陳阿皙之繼承人)
王慧娜(即陳阿皙之繼承人)
陳維禎
林天福(即林張淑英之繼承人)
林惠香(即林張淑英之繼承人)
林天賜(即林張淑英之繼承人)
施謝葡萄
施延熙
施延祚
施翠蘭
施延欣
張許珍
張美玲
張朝欽
張美雲
張美娟
張益銓
鐘麗媛
鐘坤棋
鐘茂松
鐘麗玉
鐘良
施淳方
施卉容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慶崇
上 訴 人 施美惠
施純粹
施潘英桃
施龍福
施龍祿
施佳慧
施龍助
施佳汶
施德發
施純清
許麗鳳
許麗端
許正興
許麗雪
許麗娟
曾志成
曾芬英
曾俊志
曾文福
曾秀鈴
曾秀英
曾秀珍
曾秀卿
曾秋滿
曾美珠
曾家倉
曾志明
曾萬宏
曾陳錫卿
曾淑真
曾惠青
曾惠珊
劉趙秋月
趙龍清
趙明強
趙國宏
趙劉秀菊
趙娟黛
趙尉谷
白美滿(即施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如(即施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施昀廷(即施延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3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施淳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施慶崇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應由施淳方本人聲明承受訴訟,然施淳方尚未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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