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270,2022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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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
上 訴 人 柯文淵(即柯進丁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里區○○0路000巷00號
柯文賢(即柯進丁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博鈞 住○○市○○區○○里○○街00號
王景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心媺(即王達榮之承受訴訟人,兼000、王心
怡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5

黃秀春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黃碧雲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被上訴人 王景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議雄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 年9月8日BD56字第2037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王景聰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柯進丁(嗣由柯文淵、柯文賢承當訴訟)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張博鈞、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王景懋、王達榮(本院繫屬中死亡,承受訴訟情形如後述),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柯進丁於109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以同年9月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文淵、柯文賢所有(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345頁),柯文淵、柯文賢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69-475頁),且經王景聰同意(本院卷二第7頁),依前揭規定,即由柯文淵、柯文賢代柯進丁承當訴訟。

㈡王達榮於110年6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000、王心媺、000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1-437頁、本院卷二第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又王達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分之1,嗣於110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王心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215-219頁),王心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代000、000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35-237頁),亦經王景聰同意(本院卷二第23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王景聰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187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

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系爭土地經重測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155.07平方公尺,有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09-425頁),且共有人間亦有前述所示登記異動情形,王景聰乃更正聲明為依重測後土地現狀為分割(本院卷一第459-466頁)。

核王景聰前揭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又視同上訴人王心媺、王景懋、黃秀春、黃碧雲、黃秀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王景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王景聰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55.07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共有土地未有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聲明求為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9月8日BD56字第203700號、複丈日期110 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分案(下稱甲案)之判決【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依臺中市豐原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柯進丁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柯文淵、柯文賢(以下合稱柯文淵2人)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伊等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地形曲折,且相鄰之1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8-1地號)共有人多達16人,柯文淵、柯文賢僅為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亦無法與179地號土地加以整合利用。

又因柯進丁等原共有人曾於100 年9 月15日訂定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並依該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伊等所提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係依該分管契約及耕作現況加以修正,除預留4 米寬道路供通行外,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正,且符合耕作現況,較為公平、合理。

故本件應採乙案分割,若仍認應依甲案為分割,伊等分得部分亦應與張博鈞分得部分互換位置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改按乙案為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以金錢互為找補。

㈡王景懋、王心媺均未到庭,但各提出同意書到院陳稱:均同意甲案,並願與王景聰繼續維持共有。

㈢張博鈞陳述略以:乙案只有柯進丁分到的位置臨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所以伊同意甲案,且不同意與柯進丁互換位置等語。

㈣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以下合稱黃秀春等3人)均陳述:伊等均同意甲案,並願繼續與保持共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景聰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憑(原審卷第19-27頁、本院卷一第409-425頁、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113 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再王心媺於110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其繼承人王達榮於36年6 月10日因總登記而登記為共有人),柯文淵2人於109年10月20日均因贈與(其贈與人柯進丁於75年3 月4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共有人),張博鈞於80年10月19日因買賣,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於100 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王景聰、王景懋於108 年1 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分別登記為共有系爭土地,並參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達榮、王達權、柯進丁、張博鈞、黃錦志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原審卷第91-93頁),足認系爭土地係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除柯文淵2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贈與取得土地,而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分割為其2人單獨所有外,自得分割為柯文淵2人及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本院卷二第77頁)。

且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5 筆,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

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王景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㈠系爭土地西側至北側一部分土地上有九甲五路188 巷道路坐落,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草地及小部分種植作物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第159 頁、第161 頁)、空照圖(原審卷第73頁)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可參(估價報告書附件6-1 至6-10)。

㈡又系爭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僅北側中段與同段179地號土地相鄰處略呈凹字型。

王景聰主張依甲案為分割,柯文淵2人主張依照乙案分割,張博鈞等其他6 名共有人則均表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而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為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雖尚稱完整,但僅柯文淵2人所分得之乙案b 部分土地兩面臨路,黃秀珠等3 人分得之乙案c 部分並未完全臨路、張博鈞分得之乙案d 部分則未臨路,而均需經由分割作為通路使用之e 部分土地繞行系爭土地北側往西側方向通行,明顯不利黃秀珠等3人及張博鈞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

又依乙案為分割,亦僅柯文淵2人分得之乙案b 部分土地,其中一部分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100 年9 月15日協議分管使用之其父柯進丁使用位置重疊,但亦非完全一致,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均與分管使用之位置不符(原審卷第93頁),除已改變其他共有人既有使用方式,亦明顯偏惠柯文淵2人。

再者,若比較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總體價值為117,079,231元,及依甲案分割後之總體價值為117,230,559元(參本院卷二第109-133頁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差異雖非甚鉅,且均僅其中一塊土地應受補償情形(即甲案之編號C、乙案之編號d),但細繹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況,足見依乙案分割,較依甲案為分割,產生大面積之未直接臨路土地,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核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系爭土地如依甲案所示為東西向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均得面臨道路聯外通行,有利經濟上之利用,且依甲案分割後,除柯文淵2人分得之甲案C 部分土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而柯文淵2人分得之甲案C 部分土地地形雖略呈凹字型,較不方正,然此係因與同段179 地號土地相鄰使然,但觀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100 年9 月15日協議分管使用之位置圖,可知柯進丁使用位置主要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則將甲案C 部分土地分歸柯文淵2人取得,其家族使用現況亦不致改變太多而蒙受重大損害,且柯文淵2人為1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卷第183-190頁、本院卷二第231頁),於日後179地號土地分割時,亦可與所分得之此部分土地整合利用,以發揮其最大之經濟價值效益。

柯文淵2人雖主張如採甲案分割,應將其等與張博鈞分得之甲案B 部分土地互換云云,然依所述,柯進丁現有使用位置,既大部分坐落於甲案C部分土地,分得此部分土地有利其家族繼續使用,自無將之與甲案B 部分土地互換之必要。

再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總體價值,較依乙案分割後之總體價值為高(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7-131頁),可見依甲案分割較依乙案為分割之土地資源分配為合理,能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增加土地利用價值。

又甲案E 部分所示土地,有九甲五路188 巷道路坐落,且係作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路使用,自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而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均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

王心媺、王景聰、王景懋亦表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甲案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取。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本件經送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若干?經華聲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比較法評估,並斟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使用現況、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甲案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報告書第4 頁、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核屬客觀可採。

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以附圖甲案所示為適當,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景聰 1/112 2 王心媺 1/56 繼承王達榮應有部分 3 柯文淵 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柯進丁贈與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柯文賢 0000000000/0000000000 4 張博鈞 0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秀春 000000000/0000000000 6 黃秀珠 000000000/0000000000 7 黃碧雲 000000000/0000000000 8 王景懋 1/112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
受分配人 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 3,254.46 張博鈞 B 4,478.73 柯文淵、柯文賢 C 4,478.73 王心媺、王景聰、王景懋(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 452.29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E 1,490.86 合計 14,155.07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合 計 柯文淵 柯文賢 王心媺 17,153 17,152 34,305 張博鈞 136,091 136,092 272,183 黃秀春 32,961 32,960 65,921 黃秀珠 32,960 32,960 65,920 黃碧雲 32,960 32,960 65,920 王景聰 8,577 8,577 17,154 王景懋 8,577 8,577 17,154 合計 269,279 269,278 53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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