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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趙志中
被 上訴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於上訴後,僅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在中友百貨公司購物,於搭乘手扶梯時,因手扶梯故障,導致上訴人連續兩次重摔,身體多處挫傷,右手因此遺留嚴重後遺症,致上訴人於同年度舉行之國家考試因右手無法出力寫字作答而未能錄取。
且上訴人身兼作家,因手部無力寫作打字,受有勞動能力的損失。
另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至今尚在治療中,無法入睡,身心遭受痛苦。
㈡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中友百貨公司的董事長,為企業經營者,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不願賠償,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萬4,3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6,810元,眼鏡及手機損壞4,000元,工作損失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2萬4,810元,合計149萬元。
㈢中友百貨公司服務人員原本同意理賠,卻於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後,卻表示要循法律訴訟處理,故意拖延,則其嗣後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顯屬濫用權利。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二審另追加中友百貨公司為被告,請求中友百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服務台人員表示搭乘手扶梯跌倒受傷,中友百貨公司隨即派員到場處理,經護理師檢視傷勢,發現上訴人左小腿脛骨、左膝蓋及右手手背輕微挫傷,立即給予傷口處理並簡易包紮,並陪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X光檢查評估上訴人之骨頭並未受傷,並開立藥膏囑其塗抹,事後中友百貨公司服務人員仍主動持續關心上訴人傷勢。
㈡上訴人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5月28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
㈣系爭手扶梯並無故障,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身未遵守搭乘手扶梯規範,未緊握扶手而受傷,與手扶梯故障無涉。
㈤被上訴人係中友百貨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分層管理之分工制度,系爭手扶梯之管理維護,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監督管理責任,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中友百貨公司將全館手扶梯委由專業廠商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手扶梯之安全檢查,皆符合法規範,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搭乘中友百貨公司之手扶梯時,於手扶梯上跌倒受傷。
⒉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8689號卷第9頁)。
⒊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審卷第47~55頁)。
⒋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⒌上訴人搭乘手扶梯之監視錄影畫,如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所示。
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中友百貨公司之負責人。
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先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駁回再議。
上訴人嗣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7萬4,3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6,810元、眼鏡及手機損壞4,000元、工作損失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萬及精神慰撫金112萬4,810元,合計149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應為「企業經營者」。
㈡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
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
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示可參。
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符OO係萬OO公司負責人,洪OO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OO、洪OO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可按。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琦玲於事發當時固為中友百貨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營業之經營主體,依上開說明,即非企業經營者,自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所規範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等合計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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