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272,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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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趙志中


追加 被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李琦玲變更為劉福壽,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並據劉福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第32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06年5月28日在中友百貨公司購物,於搭乘手扶梯時,因手扶梯故障,導致上訴人連續兩次重摔,身體多處挫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友百貨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琦玲賠償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眼鏡及手機損壞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中友百貨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追加中友百貨公司為被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李琦玲及追加被告中友百貨公司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被告已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追加已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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