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貳、被上訴人抗辯:
- 一、黃博隆抗辯:對於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不爭執,但伊目前沒
- 二、林彩娥、黃世勳、黃衣衫、黃進隆抗辯:對於黃博隆積欠上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黃博隆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
- ㈡、黃錦炤於104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彩娥、黃世
- ㈢、黃錦炤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即如原審卷第120頁遺產稅核定
-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其債
- ㈠、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
- ㈡、林彩娥、黃世勳、黃衣衫、黃進隆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
- ㈢、基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不符合民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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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博隆
林彩娥
黃世勳
黃衣衫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下列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博隆(下以姓名稱之)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1,79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黃博隆之被繼承人黃錦炤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且黃博隆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其為避免繼承黃錦炤上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而與黃錦炤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彩娥、黃世勳、黃衣衫(原名黃瓊子)、黃進隆(下各以姓名稱之,與黃博隆合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黃進隆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由黃進隆於104年7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經黃進隆於104年8月18日出賣移轉他人。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啻等同將黃博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進隆,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黃進隆就如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黃進隆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下列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黃博隆抗辯:對於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不爭執,但伊目前沒有錢可以還。
惟黃錦炤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被上訴人協議留給母親林彩娥將來生活照顧之用,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以由黃進隆分割繼承,乃因伊父親黃錦炤發生車禍中風,及伊母親中度失智,都是黃進隆在照顧,故被上訴人才協議由黃進隆繼承上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林彩娥、黃世勳、黃衣衫、黃進隆抗辯:對於黃博隆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不爭執。
惟除同黃博隆上開抗辯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以由黃進隆一人分割繼承,乃因黃錦炤死亡後,尚遺有債務未清償,故由黃進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出賣他人,用以清償上開遺存債務;
且黃錦炤發生車禍中風,及伊母親中度失智,都是黃進隆在照顧,伊等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故才由黃進隆1人繼承,並用以繼續照顧母親;
再黃博隆也積欠母親林彩娥、黃衣衫債務未還,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博隆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1萬1,79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黃錦炤於104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彩娥、黃世勳、黃博隆、黃衣衫、黃進隆,均未拋棄繼承。
㈢、黃錦炤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即如原審卷第12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協議: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黃進隆繼承(嗣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已出賣移轉登記他人);
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由林彩娥取得,供林彩娥日後照顧之用。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及黃進隆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9月24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其所提上開資料最早列印時間為108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7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黃進隆於104年7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且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本件起訴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
惟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1條第1項、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
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其債權,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
且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對於分割之遺產之共同行為,性質上為不可分之行為,無從僅就個別遺產,切割認定為個別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
再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應依前揭二之說明,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查黃錦炤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被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黃進隆繼承;
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則協議分割由林彩娥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當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不可分,上訴人只針對其中一筆不動產撤銷請求,是否於法有據?上訴人仍主張分割遺產協議是就各個分別獨立的財產去做分割的協議,內容上應該是可分,上訴聲明仍如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認定為可分,並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顯有未合,其請求已屬無據。
㈡、林彩娥、黃世勳、黃衣衫、黃進隆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以由黃進隆一人分割繼承,乃因黃錦炤死亡後,尚遺有債務未清償,故由黃進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出賣他人,用以清償上開遺存債務;
且黃錦炤發生車禍中風,及伊母親中度失智,都是黃進隆在照顧,伊等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故才由黃進隆1人繼承,並用以繼續照顧母親,黃進隆並非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再黃博隆也積欠林彩娥、黃衣衫債務未還,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核與上訴人之債務人即黃博隆前開所辯,及其自陳除欠上訴人債務外,另亦有積欠林彩娥、黃衣衫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衡情亦與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無違。
佐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黃進隆於104年7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旋即於半個月左右時間,即於104年8月18日出賣移轉他人,此亦有上訴人所提該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7頁)在卷可稽。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渠等協議由黃進隆一人分割繼承,除補償黃進隆於繼承開始前,獨力照顧父親黃錦炤、母親林彩娥之花費外,黃進隆尚負有以其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清償黃錦炤遺留債務,及預付母親林彩娥將來扶養費用等考量及計算,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當堪信屬實。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其徒以形式上其債務人黃博隆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謂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且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亦於法未合。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撤銷訴訟,自難允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前提應以當事人得為捨棄或處分之標的為限。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認諾其請求云云,然上訴人撤銷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於法不合,且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黃錦炤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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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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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縣○○鎮○○段000地號 │已出賣移│
│ │ │(應有部分1/8) │轉他人 │
├──┼──┼──────────────┼────┤
│2 │土地│○○縣○○鎮○○段000地號 │ │
├──┼──┼──────────────┼────┤
│3 │存款│2,018元 │ │
├──┼──┼──────────────┼────┤
│4 │存款│116萬4,3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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