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貨櫃車搭載訴外人趙○珊自臺中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互毆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是互毆,不應全由伊負擔賠償,被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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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黃書宜
被 上訴人 王逸家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6,71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436元(即醫療費用8,705元+工作薪資損失372,731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61,436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1,43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即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中之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核屬上訴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是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及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貨櫃車搭載訴外人趙○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伊亦駕駛貨櫃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後,於107年9月26日19時許,兩貨櫃車併排暫停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時,上訴人向伊質問裝載貨櫃事宜,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遂下車打開伊之貨櫃車門,將伊拉下車,並欲找尋鐵棒毆打伊,伊為保護自己,即抓住上訴人,其後伊僅有對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反制行為,然上訴人卻持續揮拳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5元、2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372,731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461,43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伊否認與上訴人互毆,伊係遭上訴人毆打。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未過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6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變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8,70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2,731元並不爭執,且因伊出手較重,故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
然本件係兩造互毆,且係被上訴人先動手,故工作損失不應全由伊負擔,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再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兩造係互毆,且伊係背後遭被上訴人從背後偷襲壓制並攻擊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81,43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駕駛貨櫃車搭載趙○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被上訴人亦駕駛貨櫃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後,於107年9月26日19時許,兩貨櫃車併排暫停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質問裝載貨櫃事宜,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遂下車嘗試開啟被上訴人之貨櫃車門未果後返回自己貨櫃車旁時,被上訴人下車抓住上訴人,兩人即各基於傷害故意互毆(被上訴人有爭執),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胸部、雙手、右手肘及右膝蓋挫擦傷、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
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2.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05元、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72,73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過高?2.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及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互毆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同事,知道被上訴人這個人,平時沒有什麼交往,也沒有什麼仇恨恩怨(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
又證稱:事發那天我先到,被上訴人的車排在我後面。
那天我要載往南下高雄的櫃子上,有一個不要載往高雄的櫃子,吊機的人把該櫃子移遠,按常理,吊機的人應該是直接將下面要載往高雄的櫃子吊給我載,但吊機的人吊比較遠的、把比較重的要下高雄的櫃子給我,我認為這之間有些潛規則,而且不公平。
故之後被上訴人也載到貨櫃之後,我就於停紅綠燈時開車窗質問被上訴人這是怎麼一回事。
並不是因為被上訴人吊場插我的隊,而是我認為他應該對潛規則知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0頁)。
足認兩造雖為駕駛貨櫃車同事,但平時並無恩怨,本案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貨櫃車排在前面,被上訴人貨櫃車排在後面,吊機之人未將較近較輕之貨櫃吊給排在前面的上訴人貨櫃車載運,而將較遠較重之貨櫃吊給上訴人載運,卻將較近較輕之貨櫃吊排在後之被上訴人載運,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所致。
且上訴人身高178公分,體重104公斤,被上訴人身高176公分,體重74公斤,經兩造於陳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85頁),兩造間既然前無恩怨,且事發當日載運依潛規則應由上訴人載運較輕之貨櫃,被上訴人佔了上訴人便宜,上訴人身體又較被上訴人壯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主動挑釁,先毆打告訴人。
應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潛規則,載運較輕貨櫃,引起上訴人不滿,利用併排停等紅燈時,質問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憤而下車,欲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理論,而引發兩造後續肢體衝突。
證人趙○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見到上訴人下車就在被上訴人車頭這邊理論,上訴人問被上訴人「不是要打我嗎」,上訴人講完後走回來,在引擎蓋前面楞了一下,往被上訴人車頭方向看,然後上訴人有一個要掀引擎蓋的動作,還沒掀開時,被上訴人就下車用很快的速度走過去前面,就朝上訴人的臉打下去了,朝下顎揮下去,再揮第二拳,之後上訴人反擊,二人就開始扭打,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03至108頁);
且兩造於發生上開爭執及扭打後,分別受有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頁)。
綜據上情以觀,足認兩造間確有互毆之情形。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既堪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05元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72,7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接受住院及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非輕;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傷時從事貨櫃運送司機,每月收入盈餘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貨櫃運送司機,每月收入盈餘約4、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
復參酌本件為互毆事件之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是互毆,不應全由伊負擔賠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係屬互毆,已如前述,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上訴人之傷害為上訴人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其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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