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30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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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康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芳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柯驊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彰化縣○○鄉○○路000○000號經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雙方屢因顧客停車問題而生爭執。

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1時許,於系爭203號攤位前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以足以貶損名譽之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大聲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復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張貼於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一日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

其餘20萬元,與道歉啟事部分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願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及當面道歉,惟被上訴人並不接受。

又上訴人經營水產生意,收入並不穩定,更非財力豐厚,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部分之宣告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攤位攤商,於108年6月30日11時許因顧客停車於系爭203號攤位前而生嫌隙,而上訴人多次大聲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復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於原法院曾表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並當面向被上訴人道歉。

㈣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於系爭攤位租攤賣水果,收入不固定;

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於系爭攤位租攤賣水產,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查上訴人於公眾出入市集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情世故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上訴人前揭行為,足堪認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權利」,尚包括一般人格權;

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得請求金錢賠償。

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準此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等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於系爭攤位租攤賣水果,收入不固定;

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於系爭攤位租攤賣水產,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9、83頁),是本院斟酌上訴人所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所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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