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30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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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因被上訴人經濟
  4. 貳、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5.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
  6.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7.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8.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
  9.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11.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2.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13. ㈣、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14. 二、兩造爭執事項:
  15.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16. 伍、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8
  1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2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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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樊明德



被上訴人 0000-000000(詳如附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因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租屋處沒有熱水器可以使用,上訴人乃建議被上訴人至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旁之公用浴室洗澡,並提供該處門禁卡予被上訴人使用。

豈料,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趁被上訴人在其上揭公用浴室更衣時,打開公用浴室大門,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偷拍被上訴人上身僅穿著內衣之衣衫不整照片1張。

⒉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偷拍被上訴人正在穿著內衣,而下半身裸體之照片1張。

⒊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自被上訴人身後,偷拍被上訴人僅穿著內衣、短褲之照片1張。

⒋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手機放置在桌上,將手機錄影鏡頭對準床上,嗣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被上訴人拉至床上親吻嘴巴、胸部,並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而竊錄上開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過程。

⒌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再與其見面、聯絡,於107年7月10日19時9分許、19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上網後,以該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開始PO上網」、「我可以從LINE開始慢慢開始」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若不與其見面就要將偷拍照片上傳網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且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精神自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依本件刑事判決,上訴人僅有1次成立竊錄被上訴人身體隱私罪,其餘3次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情節,僅有1次較為嚴重;

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分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行為,固屬不該,然上訴人已多次表示願依自己經濟能力彌補損害,委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甚鉅而無法和解,請斟酌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元,尚有妻子及稚兒需要照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應屬過高,請從輕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甲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精神自由。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應屬過高,請從輕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惟本院酌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則擔任焊接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互不爭執。

本院斟酌上情,及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成立1次竊錄被上訴人身體隱私罪,其餘3次成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兩造間之往來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業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請求再從輕酌定慰撫金之數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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