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31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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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洪秀瑛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林清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51頁),上訴人所為利息請求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林清豐自民國84年間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因尚積欠上訴人債務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對林清豐取得確定判決、債權憑證,上訴人為林清豐之債權人。

林清豐之父即訴外人林晚得於62年間,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次子即訴外人林清原名下,然系爭房地實則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林水寶居住使用,未料林清原於93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此造成林清原與林水寶不和,於林晚得去世後,林清原更禁止林水寶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經林水寶以書信向上訴人訴苦,上訴人始得知林晚得與林清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林清原既已自承不同意林水寶於85年間所為遺產繼承分配方式,則系爭房地自應納入林晚得遺產而為分配,且林清原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贈與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上訴人因以林清豐債權人身分,代位林清豐於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再知悉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13日由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然被上訴人及林水寶迄今隻字不提系爭房地之價金如何分配,顯係聯手替林清豐隱瞞財產,進而使上訴人求償無門。

系爭房地既為林晚得所遺財產,於出售後應由其繼承人即林水寶、林清原、訴外人林麗珠及林清豐等4人按比例分配價金,故林清豐應有4分之1分配權,上訴人自得代位林清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其中60萬元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按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於本院補陳: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係無效,且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林清豐對被上訴人係依據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為本件請求基礎,林清豐尚積欠上訴人近300萬元,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林清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參、被上訴人抗辯:林清原自19歲起即在臺北、高雄等多處承包工程,其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父親林晚得,委請林晚得代其在臺中找尋適合之房屋,林晚得遂於取得林清原之同意後,以林清原個人資金為其購買系爭房地,林清原並取得所有權,相關稅費亦由林清原繳納,林清原與林晚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林清原在72年間曾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並提出公證書為證,被上訴人既無可能在72年間即預見上訴人會於109年提起本件訴訟,而先行訂立假租約,故該租約及公證書皆為真正。

林水寶早年因不思理財,將林晚得生前贈與之房產出售,以填補其資金缺口,林清原念在兄弟之情,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林水寶使用至87年間。

林水寶交付上訴人之書信內容指稱系爭房地是父母出資、登記於林清原名下乙情倘若屬實,何以林水寶於83年間繼承發生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林晚得之遺產清冊,亦未列載於其85年間所製作林晚得之遺產分配表內,復未在前案即林清原對其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中主張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與林清原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可見上開書信內容並非事實。

林水寶明知而仍向上訴人陳稱有借名登記情事,係因林清原於前案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地,林水寶因此長期懷恨在心,並期藉此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

上訴人徒憑林水寶書信之內容,即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自身錯誤認知,胡亂推測距今47年前之事實,均不足作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事實之佐證,上訴人就此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

系爭房地自始為林清原所有,並於88年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已如前述,林清原於93年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屬合法之夫妻間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再於108年將系爭房地出售,林晚得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更無所謂代位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清豐6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清豐「按本金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法院之判斷: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㈠上訴人前以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91年度屏簡字第151號、93年度屏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清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經屏東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上訴人現仍為林清豐之債權人。

(原審卷第55至62頁)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清原所有,林清原於93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於10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見原審卷第19至25、33至39頁)㈢林清原前對林水寶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受理,林清原、林水寶於該事件中和解,製有內容為「被告(按即林水寶)願將臺中市○○街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按即林清原)」之和解筆錄。

嗣因林水寶不履行上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林清原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2495號執行點交完畢。

(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清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予林清豐,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必須債務人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債權人始有行使代位權可言。

是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必須先舉證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可供行使之權利存在。

經查,本件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晚得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清原名下,林晚得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林晚得死亡後,系爭房地應屬林晚得之遺產,應由林晚得之繼承人林水寶、林清原、林麗珠及林清豐4人繼承,林清豐就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權利等語。

然查,姑不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晚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清原名下之利己事實,僅提出真偽不明、內容僅簡略記載「這個財產(按即系爭房地)是我父母拿錢買的房子,登記在他(按即林清豐)的名下」等語之林水寶書信作為佐證,已無從單憑該書信即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更何況,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房地是林晚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清原名下,並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依其主張則於林晚得死亡後,林晚得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得行使林晚得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請求權之對象為林清原,非被上訴人,亦即,林清豐並未因繼承林晚得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請求權,而取得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林清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

然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為親情、感情之體現,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且系爭房地前因夫妻贈與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該登記依法塗銷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乃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則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林清豐對被上訴人有得行使之權利存在,否則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

至上訴人主張係代位行使林清豐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然憲法第15條所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揭示國家立法原則,仍須有實體法之具體規定,始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代位請求之基礎,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清豐對被上訴人有何得為主張、請求行使之具體權利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林清豐之權利。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清豐對被上訴人有何得行使之具體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清豐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清豐「按本金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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