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35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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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
  6. 事實及理由
  7. 一、被上訴人主張:
  8. 二、上訴人答辯:
  9.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法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7-59頁):
  11.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7年11月分別向中國信託貸款35
  13. 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交付其名下合
  14. ⑶、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被上訴人上開合庫帳
  15. ⑷、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使用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16. ⑸、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6月止,每月分別匯款至被上
  17. ⑹、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通訊紀錄,且上訴人
  18. ㈡、爭執事項:
  19. ⑴、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20. ⑵、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98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23. ㈡、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中國信託貸款35萬元
  24. ㈢、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
  25. ㈣、至上訴人抗辯所提領金錢係被上訴人贈與及供兩造生活所需
  26.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27.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元37萬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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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李珮晴

被 上訴 人 李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以需清償債務為由,要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將所得貸款借與上訴人,並約定自貸款日起2年內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11月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借款金額與上訴人(下分稱甲、乙銀行貸款)。

另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借用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萬元之電腦(下稱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所借刷卡金額依信用卡之還款期限按月繳納款項至清償完畢止。

又上訴人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上訴人借用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陸續自帳戶內提領15萬元花用(下稱薪資借款),承諾所借款項於上開2筆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返還。

嗣兩造於108年1月分手後,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金額,尚欠甲、乙銀行貸款各32萬1,501元、28萬9,433元、信用卡消費借款5萬3,046元、薪資借款7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980元,其中321,501元應於109年7月16日給付,其中289,433元應於109年11月21日給付,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下稱73萬3,9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住處,期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有合庫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15萬元,用以支付共同生活開銷所需。

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將銀行貸款借與上訴人,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提及2年內會還完銀行貸款,係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未返還上訴人家中鑰匙又持續以電話催討,上訴人因害怕且認為銀行貸款係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始答應償還應負擔部分而非全部銀行貸款。

況分手後至108年6月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近120,000元。

至信用卡消費借款所購買之電腦,係兩造同居期間共同使用,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之金額均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或屬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98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7-5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7年11月分別向中國信託貸款35萬元、3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交給上訴人34萬6,970元、30萬元。

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交付其名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與上訴人保管。

⑶、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被上訴人上開合庫帳戶提領金額。

⑷、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使用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0000,掛失前末4碼為0000)購買電腦,消費金額為6萬元。

⑸、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6月止,每月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庫帳戶。

⑹、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通訊紀錄,且上訴人LINE中稱:「(1/16,35萬貸款分期6154,1/21,30萬貸款分期5468,以上請麻煩這個月要處理的繳費款項,請於最後繳費日期前繳款)這個月要先麻煩你,我身上真的沒有,下個月開始我會按時繳納」、「(我知道了,那21號那筆能請麻煩你繳嗎?不然上個月基本沒加到班也只領3萬多,全部繳納我身上也沒錢生活了,可以嗎?謝謝)好的,21那筆我繳,謝謝你」、「(我花旗只能繳最低的,少算到自己本身還有其他需要繳,跟你告知一聲,其餘在請下個月麻煩你繳納了,謝謝。

並傳送花旗信用卡末四碼0000之帳單金額截圖與上訴人)這張卡我每個月會去繳,放心不會遲交」、「(已經快月底了,請月底前麻煩先轉3775給我,謝謝,如方便也請把信用卡最低7070給我,謝謝)明天轉給你」、「我最近很忙!沒時間跟你約!地址給我!我直接寄給你!匯款部份時間到該給的會給你!不用一一提醒!謝謝」、「目前我繳貸款跟信用卡款就很緊了,你薪資的15萬元我之後有辦法慢慢還,目前我每個月會先繳信用卡及貸款…,銀行借款我是真沒辦法,這部分你不提醒我我也會去繳納」(原審卷第57-77頁);

「銀行借款真的無法,該處理的我會去繳納」、「銀行貸款我2年處理掉全部,我也沒有要你背負」、「我已經說了2年我處理完貸款全部」、「匯款部分時間到該給的會給你!不用一一提醒!謝謝」。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9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中國信託貸款35萬元、3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交給上訴人34萬6,970元、30萬元及持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6萬元電腦與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內提領7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銀行貸款35萬元、3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借款6萬元與薪資借款7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傳送訊息與上訴人發話之內容為「1/7花旗信用卡帳單18366(略)1/16,350,000元貸款分期6154,1/21,300,000元貸款分期5468,以上請麻煩這個月要處理的繳費款項,請於最後繳費日期前繳款」等語,上訴人則回覆訊息:「這個月要先麻煩你,我身上真的沒有,下個月開始我會按時繳納」、「好的,21那筆我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59頁)。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傳送花旗信用卡(末四碼0000)之帳單截圖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回覆訊息稱:「這張卡我每個月會去繳,放心不會遲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前催促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款,上訴人回應稱:「明天轉給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

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目前我繳貸款跟信用卡款就很緊了,你薪資的15萬元我之後有辦法會慢慢還,目前我每個月會先繳信用卡及貸款(略)銀行借款我是真沒辦法,這部分你不提醒我我也會去繳納」、「銀行借款真的無法,該處理的我會去繳納」、「銀行貸款我兩年處理掉全部,我也沒有要你背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81、83頁)。

又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發話:「我已經說了2年我處理完貸款全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送:「匯款部分時間到該給的會給你!不用一一提醒!謝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依上開兩造間訊息之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銀行貸款、信用卡款、薪資借款之事實及金額,均回覆會按時繳納,及稱會處理全部貸款,足證兩造間就甲銀行貸款35萬元、乙銀行貸款3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借款6萬元與薪資借款7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兩造間就上開借款確有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至上訴人抗辯所提領金錢係被上訴人贈與及供兩造生活所需云云。

惟兩造係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間交往時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住處,而甲銀行貸款35萬元於107年7月16日撥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於撥貸日及同年月17日,即已提領總計31萬2,563元。

另筆乙銀行貸款30萬元於107年11月2日撥貸後,亦於6日內提領共計27萬8,541元(參見原審卷第147-157頁),加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提領之8萬元,合計共67萬1,104元,於7個月交往期間,每月生活花費之金額高達9萬5,872元,此顯逾越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自未堪採信。

況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上開金錢確有贈與之事實供本院調查,上訴人之抗辯殊不可信。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甲、乙銀行貸款35萬元、3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借款6萬元與薪資借款7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固已如前述。

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銀行貸款35萬元、30萬元部分,曾約定撥貸後2年清償,而甲、乙銀行貸款35萬元、30萬元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11月2日撥貸,此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附卷可佐(參見原卷第23-24頁),則甲、乙銀行貸款之清償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6日、109年11月2日;

信用卡消費借款6萬元則約定由上訴人按月依信用卡帳單金額清償;

薪資借款7萬元部分,則約定在上開2筆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始為清償。

本件兩造間就銀行貸款35萬元、3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借款6萬元與薪資借款7萬元,均已約定清償期限。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中乙銀行貸款30萬元及薪資借款7萬元部分均尚未屆清償期,依上開法條規定,清償期既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至對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表示(參見原審卷第185頁),乃原審竟遽謂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上開未屆清償期欠款之必要(見原判決第8頁),而判命上訴人於期前給付,原判決就未屆清償期之乙銀行貸款30萬元及薪資借款7萬元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又甲銀行貸款35萬元部分,現仍積欠銀行32萬1,501元,信用卡消費借款6萬元部分現仍積欠5萬3,046元信用卡款(計算式:應付帳款25,426元+○○數位分期未到期金額24,654元+○○科技分期未到期金額2,966元=53,04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已屆清償期之甲銀行貸款餘額32萬1,501元及信用卡消費借款餘額5萬3,046元,合計37萬4,547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元37萬4,547元(計算式:321,501+53,046=374,5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
│號│              │ (至清償日止)     │                │
├─┼───────┼──────────┼────────┤
│1 │ 123,046元    │ 108年9月20日       │薪資借款及信用卡│
│  │              │                    │消費借款餘額    │
├─┼───────┼──────────┼────────┤
│2 │ 321,501元    │ 109年7月17日       │甲銀行貸款餘額  │
├─┼───────┼──────────┼────────┤
│3 │ 289,433元    │ 109年11月22日      │乙銀行貸款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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