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397,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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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潘雋文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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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吳銘昇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後,因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等,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6485元本息(詳本院卷二第237頁以下),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車禍事故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

適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本案汽車車尾及後擋風玻璃,伊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下巴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受傷當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花費8234元,嗣先後至台中醫院、澄清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各花費550、550、350元,共計9684元。

⒉醫學美容費用:伊所受下巴疤痕位屬醫學美容範疇,因分赴不同醫院治療,共花費11萬7009元。

⒊皮膚治療費用:伊所受傷勢需不定時換藥,花費2萬2860元。

據達昇皮膚科診醫生建議以雷射治療除去下巴疤痕,尚需七次手術,每次費用約1萬7600元,預估需花費12萬3200元。

⒋中醫費用:伊因至一品堂中醫診所診療,花費1270元。

㈡交通費:伊受傷治療期間,醫囑避免傷口感染,搭乘計程車往返台中住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車資共計5835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

㈣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伊因需長期自行換藥,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共花費7萬3146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伊修理機車共計花費共3萬3730元。

㈥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巴開放性傷口,尚需進行相關治療及除疤手術。

伊正值雙十年華,因傷口疤痕造成伊臉部醜陋,甚感自卑,需戴口罩遮蔽傷口,造成心理上之痛苦,且依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伊皮膚已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伊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無過失,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9684元、醫學美容費用11萬7009元、皮膚治療費用2萬2860元、中醫費用1270元,及交通費5835元均不爭執。

不同意賠償就上訴人所主張預估皮膚治療費用12萬3200元、因需長期自行換藥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費用7萬3146元,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應證明其確有減損,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153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追加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萬6485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自○○市○○區○○路00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

適有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本案汽車車尾及後擋風玻璃,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下巴疤痕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無過失。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684元、醫學美容費用11萬7009元、皮膚治療費用2萬2860元、中醫費用1270元,及交通費5835元,被上訴人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為訴外人王美滿所有,王美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萬3730元,經原審判准7495元,逾此金額部分不再請求〈參本院卷二第184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受傷,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追加新增醫療費用30萬525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下巴受有疤痕,需進行相關治療及除疤手術,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6日先後前往台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承智皮膚科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維美疤痕修復診所、晶晶牙醫診所、重德中醫診所、達昇聯合診所、林俊樑診所、陳佩君皮膚科診所治療,除經原判決准許之15萬0823元外,新增醫療費用30萬5255元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3、259至271頁)。

然人體皮膚受傷痊癒後仍會留有疤痕,難以回復原狀,乃通常之生活經驗。

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據原審囑託函復鑑定書,認上訴人下巴開放性傷口,經縫合治療後疤痕明顯。

疤痕位於下巴部分現約2×1.5平方公分白色凸起疤痕,以及約1.5公分紅色凹陷疤痕,無法完全恢復未受傷前之皮膚狀態;

該疤痕可接受手術修疤或雷射除疤手術,以改善外觀,所需費用為5萬元左右(參原審卷第277頁);

另中國附醫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結果,亦認為任何生物性皮膚軟組織傷害要回復事故發生前原狀除非傷害沒有產生,否則是不可能的(參本院卷二第6頁),參諸上訴人自承伊皮膚已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原審卷第305頁),足見上訴人下巴之疤痕雖可手術修疤或雷射除疤手術,以改善外觀,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其下巴疤痕之治療行為,以手術修疤或雷射除疤手術改善外觀後,即應終止,無四處覓醫治療之必要。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先後赴署立台中醫院、澄清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花費醫療費9684元、醫學美容費用11萬7009元、皮膚治療費用2萬2860元,及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1270元,共計15萬0823元,因被上訴人均無爭執,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且關於上訴人請求治療除疤之費用,亦經原審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准許其中5萬元部分,乃又主張因先後分赴各醫療院所治療,新增醫療費用30萬5255元,經核其中屬於醫學美容、皮膚科、整形外科、雷射及證書費等部分(單據參本院卷一第133、135、301、307、293、309、120、239、291、243至253、255、281、283、261、259、293、343、345、371、509、511、513、515、475、517、519、465、477、479、521、523、483、443、487、525、527、445、495、473頁),治療頻率密集且過度,超過醫療系爭事故傷害所必要之程度;

至其餘骨科、內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眼科、急診內科、一般牙科、中西醫整合醫療、身心科、齒顎矯正、家庭醫學科、精神醫學科、口腔顎面等科及無單據可證部分,難認與醫療系爭事故傷害有關,自無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增醫療費用30萬5255元,尚非可採。

⒉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預期支出下巴及腰部疤痕手術及脂肪合併自體血小板濃縮移植填補手術等費用13萬5000元、疤痕雷射治療手術(約10次至20次)費用30萬元、肉毒桿菌注射8000元,及左上正中門齒冠斷裂回復原狀費用約3萬元(參本院卷二第3至6頁),共計47萬3000元(扣除經原審判准5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7萬3200元,另追加請求34萬9800元)等情。

惟上訴人下巴傷口經治療後之疤痕,已無法完全恢復未受傷前之皮膚狀態,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附醫先後函復鑑定意見說明,且原審已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准許上訴人請求治療除疤之費用5萬元,以改善外觀。

上訴人下巴疤痕既已無法回復,後續之治療行為並非必要。

中國附醫鑑定意見雖謂可執行下巴及腰部疤痕手術及脂肪合併自體血小板濃縮移植填補手術、疤痕雷射治療手術、肉毒桿菌注射,以期盡可能復原為醫療目的云云。

然該院鑑定意見既已說明「任何生物性皮膚軟組織傷害要回復事故發生前原狀除非傷害沒有產生,否則是不可能的」(參本院卷二第6頁),則該所謂「盡可能復原」,不過係片面主觀上之期望,客觀上仍難認屬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除其中左上正中門齒冠斷裂回復原狀費用約3萬元,確屬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追加工作薪資損失3萬0799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時任職於黎祥有限公司,擔任值班經理,月薪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及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手術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0799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由曜田原創會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迄108年1月18日始再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又於108年9月4日由黎祥有限公司辦理投保,有其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25頁),是系爭事故於107年3月27日發生時,至108年9月4日任職黎祥有限公司間,上訴人並無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及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手術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即非實在,其追加請求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萬0799元,要屬無據。

⒋追加交通費支出3萬747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治療期間,醫囑避免傷口感染,故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從台中住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資共4萬3310元。

扣除經原審判決准許之5835元,爰追加請求3萬7475元。

然上訴人下巴疤痕已無法回復,無四處覓醫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往返各醫院支出車資,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73萬7800元(含上訴請求20萬元及追加請求53萬78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5%,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65歲退休止,按月薪2萬800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73萬7800元等語。

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該院依據勞委會00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

考量上訴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其永久喪失百分比為5%,亦即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5%(詳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審酌上訴人為商品平面設計師,原從事電腦繪圖等相關工作,中國附醫前揭專業意見,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5%,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51年2月10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即非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按政府公告基本薪資計算損害,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第284頁),則自107年3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3月13日止,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另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51年2月10日止,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應按附表編號8所示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金額為35萬1014元,以上共計43萬7944元(計算式詳附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萬7944元(含上訴部分20萬元及追加部分23萬7944元),自應准許,逾上開範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⒍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9萬8502元(上訴請求7萬3146元、追加請求2萬5356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為求早日痊癒,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增加其他生活上所需9萬8502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見原審第17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核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部分未列品名,部分僅記載日用百貨、生活用品、藥品等,無法認定購買者究竟為何人,且無從認定各該單據所列支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自難認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所需之必要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經原審判准15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3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商品平面設計師;

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建材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各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37頁)。

另兩造財產情形各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並審酌被上訴人過失情節、上訴人受傷之情狀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再給付10萬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尚有遺漏,且其經中國附醫牙科及骨科等會診時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下巴因遭外力撞擊而產生有骨頭位移等問題,該情況須待整體復原情況改善後始能進行治療云云,然據中國附醫函覆稱本院此前囑託鑑定事項皆已據111年6月6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說明在案,並無任何遺漏(本院卷二第127頁);

上訴人又主張其下巴骨頭位移需進行頦部成形術,並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所需治療費用,然據中國附醫函復意見認為上訴人並無下頷骨骨折或變形,故無需接受頦部成形術(本院卷二第175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元(含左上正中門齒冠斷裂回復費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2日(於108年8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害賠償23萬7944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上訴人未提出送達證明,爰以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表
編號 計算期間 每月基本工資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計算式) 1 107.3.27至 107.12.31 22,000元 5% (5/31+9個月)22,000元5%≒1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1.1至 108.12.31 23,100元 5% 12個月23,100元5%=13,860元 3 109.1.1至 109.12.31 23,800元 5% 12個月23,800元5%=14,280元 4 110.1.1至 110.12.31 24,000元 5% 12個月24,000元5%=14,400元 5 111.1.1至 111.12.31 25,250元 5% 12個月25,250元5%=15,150元 6 112.1.1至 112.12.31 26,400元 5% 12個月26,400元5%=15,840元 7 113.1.1至 113.3.13 (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5% (2+13/31個月)27,470元5%≒3,3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8 113.3.14至 151.2.10 (65歲退休) 27,470元 5% 351,01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1,014元【計算方式為:1,374×255.00000000+(1,374×0.00000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351,013.00000000000。
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合計 10,077+13,860+14,280+14,400+15,150+15,840+3,323+351,014=437,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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