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明(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義(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香(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美(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菊(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櫻(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宜潔(兼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被上訴人王水源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建明、王明義、王貴香、王貴美、王貴菊、王貴櫻、王宜潔為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再當事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宣判,被上訴人王水源於宣判前之111年5月22日死亡(111年6月6日申登,見本院卷二第337、352、353頁),而王建明、王明義、王貴香、王貴美、王貴菊、王貴櫻、王宜潔(下稱王建明等7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8頁)。
嗣本院發文通知王建明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然王建明等7人及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為之。
爰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王建明等7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