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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鄭明娟
凌育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宜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為夫妻,伊與上訴人鄭明娟為姊妹,緣於民國102年間,上訴人以要開設牙醫診所、購買儀器為由,共同向伊借款,伊以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扣除開辦費、查詢費、保險費,並預留用以繳納前10期貸款本息後,於102年2月18日將剩餘18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約明自102年12月起,上訴人應按期分次將每期貸款本息匯入伊之帳戶,俾伊分期歸還銀行貸款。
嗣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起,陸續匯款28次予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後即不再支付,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多期分期款之情事,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上訴人之匯款金額扣除系爭貸款應繳金額及伊墊付之利息後,上訴人尚應償還82萬535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
又倘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凌育寅同為借款人,亦足認伊與鄭明娟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至少應由鄭明娟負清償借款之責。
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5356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鄭明娟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535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鄭○○○所有,93、94年間為避免長男鄭○○因債務問題覬覦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約於101、102年間,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便與鄭明娟等人商議,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
後因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獲得滿足,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無必要,便將系爭房地貸得之款項交由鄭明娟管理,作為支應父母之生活、醫療及系爭房地管理維護等之用。
鄭明娟考量長兄及妹妹們對於父母亦有付出照顧,因而系爭房地貸得款項乃由鄭明娟負責清償,鄭明娟於102年至107年間陸續分別自其及凌育寅之帳戶匯款28筆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凌育寅均不知情,餘款則用以支應兩造父母在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約144萬元)。
被上訴人雖有匯款至鄭明娟銀行帳戶180萬元,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凌育寅有足夠之資金可開設牙醫診所,且開設牙醫診所之資金皆由凌育寅支應,凌育寅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鄭明娟於102年間有2筆儲蓄險可隨時解約,合計大約有150萬元現金隨時可供使用,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逕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系爭貸款金錢業用於奉養父母,故鄭明娟無返還之義務。
且系爭貸款每月約定只要還8,636元或8,637元,上訴人上開所匯金額,已超過銀行約定應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2人為夫妻,鄭明娟與被上訴人為姐妹。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91萬元(即系爭貸款),扣除開辦費6,000元、查詢費200元、保險費337元,並預留103,463元用以繳納前10期貸款本息後,於102年2月18日將180萬元匯入鄭明娟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27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匯款申請書)。
㈢其後自102年12月6日起,鄭明娟有從自己或凌育寅之帳戶陸續匯款28次予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至30「被告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匯款),供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並有繳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付系爭貸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3-49、85-137、181-205、223-237、251-281頁系爭貸款往來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下稱系爭還貸明細)。
㈣原審卷第145-153頁,為被上訴人與鄭明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102年間,以系爭貸款借貸180萬元予上訴人2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㈡如上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3日屆期未清償餘款82萬5356元,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於102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180萬元: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扣除開辦費、查詢費、保險費,並預留10萬3463元用以繳納前10期貸款本息後,於102年2月18日將180萬元匯入鄭明娟之帳戶,其後自102年12月6日起,鄭明娟從自己或凌育寅之帳戶陸續匯款28次之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並有繳付系爭還貸明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足見鄭明娟有收受系爭貸款之180萬元,並與凌育寅按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供其繳付銀行系爭貸款,此客觀之金流資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貸約定相符,足堪憑證。
且證人即鄭明娟與被上訴人之姊妹鄭○○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住在香港,她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都是伊幫她送證件,因被上訴人在香港貸款也辦下來,所以台灣部分就多出來,當時剛好上訴人夫妻在籌備開診所需要用錢,所以跟被上訴人借這筆貸款的錢,上訴人2人是一起借的;
伊有看過上訴人2人跟被上訴人商談借款;
家中聚會時,伊問上訴人2人銀行給醫師的利率很好,為何不自己去貸?他們說該貸的都貸了,很多次聚會中都會談到此事;
是凌育寅要開診所,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款時,有講到借款要買醫療器材;
他們之間協調是上訴人每個月轉錢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轉到當時的大眾銀行,是依照銀行的借款,被上訴人借多少、每個月利息還多少,鄭明娟就這樣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9頁),證人即鄭明娟與被上訴人之母鄭○○○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借錢出來,沒有用到,凌育寅開診所時要買機器不夠錢,被上訴人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80萬元。
參以被上訴人與鄭明娟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2月4日被上訴人表示:「娟你這個月大眾要繳錢,今天要繳,繳幾個月跟我說一下」,鄭明娟:「已匯6個月」;
107年6月11日被上訴人表示:「娟,你上次繳到7月,你一共還欠881033」,鄭明娟:「請把借款、還款的帳目列給我。
銀行帳,及我已還的款。
請不要擅自把還的本金扣除」,被上訴人:「現在我在網路上只能查到尚欠多少,這是銀行記錄怎樣扣本金。
你每月還的4647,就是利息有1644本金3003,你這筆是獨立分開」,鄭明娟:「你把上次還款的那頁傳給我,凌要看」;
107年9月14日、17日被上訴人表示:「鄭明娟你好,你九月份沒繳錢,今天已經15號了,麻煩你今天抽空去轉帳」、「轉錢了沒」,鄭明娟:「轉了」;
107年10月3日被上訴人表示:溫馨提示,10月份記得轉帳」,鄭明娟:「OKAY!、已轉」(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145-153頁)。
可知其2人係在就兩造間借款事宜為討論,當被上訴人敦促鄭明娟還款及表示上訴人尚欠伊88萬餘元時,鄭明娟並未否認,而是向被上訴人回報匯款情形及要求核對其等借款與還款帳目,更表達要供凌育寅查看,此情節均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可信。
至證人即鄭明娟與被上訴人另位姐妹鄭娸琪證稱:伊不曾在姊妹聚會中見聞兩造商談借款之事,鄭明娟若需要用到錢,應該會跟伊借,因為伊跟鄭明娟關係較好,鄭明娟不可能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她們2人平常關係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4-296頁),則屬其主觀臆測之想法,復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180萬元交由鄭明娟管理,作為支應父母之生活、醫療及系爭房地管理維護之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本無可信。
且依被上訴人與鄭明娟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除無管理款項相關討論內容外,若是鄭明娟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貸款,應是鄭明娟提供帳目給被上訴人核對,豈是鄭明娟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目。
又鄭明娟未與父母同住,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是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在台灣相關事宜也是交待鄭○○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鄭○○、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290、292、295頁),核此均與上訴人所辯情節歧異。
況證人鄭○○○證稱:鄭明娟沒有跟伊同住,也沒有拿錢給伊,鄭○○也沒有給伊錢,都是被上訴人給的,伊2月爬不起來去買電動床9萬元,是被上訴人買的,伊3月多去開刀要5萬多,也是被上訴人給的;
所有的錢都是被上訴人負擔,管理費、電費什麼的都是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4頁),益見上訴人所辯不實。
至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抗辯,實與其等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無涉。
且證人鄭○○○證稱:系爭房地本是伊的,不是祖產,因鄭○○(鄭○○○之夫、鄭明娟與被上訴人之父,已歿)向銀行借款,貸款付不出來,鄭明娟姊妹一起商量要替爸爸負擔,鄭明娟老公凌育寅拉她一下,說妳答應買○○路做什麼,姊妹都沒有講話,被上訴人就跟她爸爸說她來負責,貸款她來繳,讓你繼續住,房子賣給她,她爸爸說好,房子管理費、電費等都是被上訴人繳的,伊就繼續住;
系爭房地是賣給被上訴人,鄭明娟她們想要拗,才會亂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
核與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相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堪信為真。
此外鄭明娟從未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更無負擔系爭房地所生任何義務,空言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權利,要屬臨訟之詞,自無可取。
又鄭明娟稱系爭房地其大哥已放棄權利,系爭房地是屬於其等5姊妹所有,要等父母百年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業據其母鄭○○○證述並嚴正駁斥如上。
另證人即鄭○○之夫林○○於本院詢問本件借款事宜時,已證述不知情,卻自行再補充說明系爭房地是因擔心鄭明娟等之哥哥債務問題才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稱此情是其太太所告知,卻又能繼續描述該事始末(見本院卷三第65-67頁),核其所證之脈絡及內容,僅屬附和上訴人及其妻鄭○○之說詞,難以採信。
且95年間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貸款時,證人林○○雖列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一第441-455頁借款約定書),惟林○○證稱:該筆貸款是被上訴人拜託伊擔任保證人,伊沒有還錢,因借款之使用者是被上訴人,銀行催討時伊有請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證人鄭○○○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在台灣沒有財產,才叫林○○作保,被上訴人都有繳,也沒讓他損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頁)。
顯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未見其他姊妹共同負擔,林○○亦認系爭房地之貸款與其等無關,卻證稱鄭○○與鄭明娟對系爭房地享有權利,實無可信。
又上訴人辯稱102年間伊等有資金,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因有無借款必要,與是否借款本無必然關係,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當時凌育寅確實在籌措開設牙醫診所,又逢被上訴人貸得系爭貸款有多出金額可運用,最後也實際由上訴人取得其中180萬元,則證上訴人所辯難以憑信。
另參證人鄭○○○證稱:還到剩82萬,鄭明娟說要拿伊跟她爸爸做牙齒的錢去抵,伊沒同意,一條歸一條,不能從被上訴人那邊去抵;
鄭明娟叫伊去弄牙齒時就該跟伊講要錢,凌育寅在苗栗,伊等住桃園,伊先生那時不能走,伊都叫車,來回要3000元,車錢伊都自己出,如果要錢,伊不會跑那麼遠去給凌育寅做,弄不好,伊還去龜山找醫生弄,鄭明娟說有錢給孫醫生,為什麼沒有錢給她,說要180萬元,伊心想這種話妳說的出來,鄭明娟是女兒,幫伊弄牙齒要收錢,就該先跟伊說,她爸爸過世後才說要180萬元,伊去哪拿180萬元,她就想去抵欠被上訴人剩下的8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
互核上訴人確有抗辯系爭貸款餘款用以支應兩造父母在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約144萬元)等語,益見上訴人前揭抗辯均屬事後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102年間,以系爭貸款借貸180萬元予上訴人2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信為真。
二、本件借款係約定分期清償,上訴人已超額清償尚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餘款一次全額清償,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係依照銀行契約約定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
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貸款中之180萬元借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其所陳系爭借款之約定還款期限,自係指系爭貸款之約定還款期限。
依系爭貸款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壹條約定,該借款係約定25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付系爭貸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貸款之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8,636元,則自兩造約定之上訴人繳付本息起算時之102年12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1年1月11日止,總計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總額為84萬6328元(計算式:98個月×每月8,636元=846,328元)。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匯款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迄至107年12月3日止,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總計129萬3502元。
是上訴人抗辯伊等上開所匯金額,已超過銀行約定應付款項,目前對被上訴人尚無欠款等語,即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既有約定分期清償之期限,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期限分期請求上訴人還款,系爭借款既因上訴人超額清償,按月抵扣迄今尚無違約未付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自無理由。
且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本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由借款人依約定期限按期還款即可,縱有一期未給付,若未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亦無從使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上開規定未見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可言。
且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情事,本件亦與給付不能無涉,而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清償未到期之借款,實有誤會法律,自屬無據。
㈡綜上,兩造間雖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兩造間約定之分期還款金額及期限,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明顯已超額清償,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餘款82萬5356元未清償,尚非事實。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如數共同給付,備位請求鄭明娟如數給付,均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3日屆期未清償餘款為82萬5356元等語,實屬被上訴人與系爭貸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鄭明娟給付82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2萬535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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