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柯伯翰
被 上訴人 駱友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舒青
駱伯誠
被 上訴人 徐穎臻
張怡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培富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上訴人 余小榛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張怡嫻」記載,應更正為「張怡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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