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69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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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卓黃秋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果樹均剷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卓英賢、卓鉦曜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卓黃秋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富雄、訴外人卓樹永、卓重信、卓東榮、卓瑞堯、卓哲衞、陳見清、卓慶山為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另案)由卓樹永及卓重信分別取得分割後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該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同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詎卓黃秋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種植果樹,屬無權占有。

兩造自始即非租賃契約雙方之當事人,亦不曾存在過耕地租約關係,本件非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

伊曾收受卓黃秋玉所寄送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匯票,擬將之抵充渠應給付之部分賠償及不當得利,並無同意卓黃秋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又縱認系爭土地上有耕地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另案判決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部分於106年至109年間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已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卓黃秋玉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果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被繼承人卓富雄之父親卓俊生於00年0月00日向卓加冠承租重測前系爭土地耕作,卓俊生過世後由卓富雄、卓鴻鵬共同繼承,經彰化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20978號同意備查,變更後出租人變更為卓樹永、卓重信,承租迄今(下爭系爭耕地租約),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本件爭執為系爭耕地租約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逕行註銷否合法終止之疑義,即屬於耕地租約爭議,應先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起訴程序並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公所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通知卓富雄,逕行註銷租約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卓富雄於104年初生病,當時仍為卓黃秋玉負責耕作,且曾到公所申請續訂租約,遭承辦人員拒絕,惟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仍為合法有效,自得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系爭土地前地主於轉售前,每年均至伊等家中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109年起訴返還土地之前,未有阻止或不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伊等於110年1月21日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退回,有默示租賃合意存在,依民法第451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㈢卓樹永、卓重信於109年4月13日出賣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並未依據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返還土地。

伊等從未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至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卓富雄所有,其於該土地上放置農具之廢棄車、搭建鴨寮及放置水塔,與系爭土地無涉,並無因此導致系爭土地廢耕。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持續種植香蕉及蓮霧等作物多年,並於作物下空地畜養家禽,有意願繼續承租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卓黃秋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剷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卓黃秋玉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

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

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

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

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原審認為卓黃秋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卓英賢、卓鉦曜二人均為卓黃秋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判決卓黃秋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剷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亦即卓英賢、卓鉦曜二人並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卓英賢、卓鉦曜二人不得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卓黃秋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卓黃秋玉應剷除果樹並返還土地等語,惟為卓黃秋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土地在地籍重測前乃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卓俊生、卓加冠自38年1月1日起就○○段○○○○段00-0地號土地成立田安字號第161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

○○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上開耕地租約出租人迭經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繼承、移轉而變更;

承租人部分則於卓俊生、卓加冠死亡後,變更為卓富雄及卓鴻鵬,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即為系爭耕地租約;

嗣系爭租約將至屆期,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均未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間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103年底期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公告,於後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同意備查,遂以104年6月18日田鎮民字第1040009347號函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函請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該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而上開重測後之○○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卓富雄、卓樹永、卓重信、卓東榮、卓瑞堯、卓哲衞、陳見清、卓慶山等共有,107年10月19日經另案判決確定分割編為○○段000、000-1、000-2、系爭000-0、系爭000-0及000-5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由卓樹永及卓重信分別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該二人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同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卓富雄於108年1月8日死亡,卓黃秋玉等3人為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且有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歷年之三七五租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174頁)以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斗簡調卷第17-21、37、39、49、106-120頁),堪信真實。

足徵系爭土地於103年底前確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承租人即卓黃秋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富雄,因未於103年底期滿與出租人續訂租約,已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同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卓黃秋玉無權占用,其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卓黃秋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無庸調解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103年底原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乃因卓富雄未於103年底期滿與出租人續訂租約,始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可參),而系爭耕地租約遭註銷登記一節已為卓富雄之繼承人卓黃秋玉等3人所爭執,並辯稱有實際耕作等語;

又果若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卓黃秋玉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謂具有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既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難請求卓黃秋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故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卓黃秋玉間自始無耕地租賃關係,本件仍應探究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存在。

(三)按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

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可參)。

當事人間原定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

是減租條例規定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無論一方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倘經他方否認,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

準此,卓黃秋玉既已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仍為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於103年底未經續約而不存在,其非就租佃爭議起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既屬當事人間原定有耕地租約,而就有無續約、得否註銷租約發生爭執,即與雙方自始無租約之情形有別。

本件應認是被上訴人與卓黃秋玉等3人間之耕地租佃爭議。

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起訴前,並未向當地區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已經兩造陳明無誤,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未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之法定調解、調處程序,堪可認定。

又按租佃爭議未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然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經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從而,卓黃秋玉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認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虛線所示之鐵網圍牆均拆除部分,屬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為不合法,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租佃爭議,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行起訴,欠缺起訴要件,無從補正,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未查,逕為卓黃秋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卓黃秋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卓英賢、卓鉦曜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卓英賢、卓鉦曜未受不利益判決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未論述之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卓黃秋玉上訴為有理由,卓英賢、卓鉦曜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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