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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合稱卓黃秋玉等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果樹均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虛線所示之鐵網圍牆均拆除(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訴之追加。
然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底原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乃因卓黃秋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富雄未於103年底期滿與出租人續訂租約,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此遭註銷登記一節已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爭執,其等並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仍為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所主張既屬當事人間原定有耕地租約,而就有無續約、得否註銷租約發生爭執,即與雙方自始無租約之情形有別,本件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參諸首揭說明,非經調處、調解,不得起訴。
又本件租佃爭議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當地區公所調解等情,已經兩造陳明無誤,足證被上訴人未經依前開規定調處、調解,即逕向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其起訴之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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