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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許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建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15日所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以履行系爭協議為先位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87、137、139頁);
及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105頁)。
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
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借款後,尚積欠100萬元借款本金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見司促卷第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分別向其借款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迄今尚積欠100萬元本金未清償。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就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100萬元)均未變更、增加,衡情僅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緣由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而已,非為追加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
況此部分業據原審認定為審理範圍而予以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既係就原判決全部內容提起上訴,自屬本件上訴程序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向伊借款,而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2,100元(日利率0.0007),而陸續於104年12月24日借款400萬元、105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105年2月17日借款200萬元、105年3月4日借款200萬元、105年3月28日借款100萬元及105年4月7日借款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伊各次均係於預扣利息後,以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0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
上訴人陸續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直至107年12月間,尚餘250萬元未償。
嗣兩造於107年12月14以LINE對話約定翌日洽談借款250萬元事宜,及於同年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成立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以250萬元全部了結,其中150萬元由上訴人以交付3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
其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則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64分之65)、同段1019之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之協議(即系爭協議),然該3紙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自仍積欠伊系爭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合意,系爭借款實係伊幫訴外人000募集資金,由被上訴人匯款至000公司帳戶,並由伊轉匯給000,再由000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清償,實際借款人應為000。
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有匯款100萬元至伊擔任負責人之000公司帳戶,伊因000簽發之支票於105年4月間退票,代替000清償借款本息至108年間止,共計代償13,418,900元,亦均不代表借款人即為上訴人。
縱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餘款可為系爭協議,兩造間亦未曾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協議,即便有此協議,也因被上訴人漏計000於105年4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系爭100萬元借款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如前開「壹、㈠」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67至168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之借款(即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000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而由上訴人收受:⒈104年12月24日約定借款400萬元,預扣利息176,400元,實際匯款3,823,600元。
⒉105年1月4日約定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3,000元,實際匯款937,000元。
⒊105年2月17日約定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126,000元,實際匯款1,874,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6實際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784,000元」)。
⒋105年3月4日約定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126,000元,實際匯款1,874,000元。
⒌105年3月28日約定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4,400元,實際匯款935,600元。
⒍105年4月7日約定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3,700元,實際匯款936,300元。
㈡上開各筆金額之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為25.55%。
㈢上訴人已還款明細如下:⒈105年2月16日還款100萬元。
⒉105年2月16日還款100萬元。
⒊105年3月3日還款100萬元。
⒋105年3月3日還款100萬元。
⒌105年4月4日還款100萬元。
⒍105年8月2日還款85萬元。
⒎105年9月5日還款100萬元。
⒏105年9月26日還款189,000元。
⒐105年9月30日還款252,000元。
⒑105年11月25日還款62萬元。
⒒106年1月5日還款15萬元。
⒓106年3月還款84,000元。
⒔106年4月還款84,000元。
⒕106年4月11日還款15萬元。
⒖106年5月31日還款50萬元。
⒗106年7月11日還款15萬元。
⒘106年7月13日還款92,400元。
⒙106年8月3日還款20萬元。
⒚106年8月7日還款6萬元。
⒛106年9月12日還款30萬元。
106年9月14日還款50萬元。
106年10月30日還款894,000元。
106年12月12日還款30萬元。
107年2月13日還款10萬元。
107年3月4日還款139,750元。
107年3月31日還款20萬元。
107年8月30日還款126,000元。
107年10月30日還款126,000元。
107年12月31日還款50萬元。
108年1月31日還款50萬元。
108年2月28日還款50萬元。
108年3月31日還款50萬元。
㈣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在LINE通訊軟體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明晚七點半到我家,處理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宜。
同時將支票帶來。」
上訴人:「好」。
㈤107年12月15日兩造在被上訴人家中會面,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作全部了結,當日上訴人簽發臺中銀行田中分行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用途(事後有兌現);
另100萬元餘額,上訴人允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保管。
㈥原審所函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卷宗(已確定),該案判決書第16頁第10至17行,法官認定係上訴人借款予000,上訴人於該案亦自認自己借款予000,000於105年3月開始跳票後,000協商還款之對象亦為上訴人;
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五點、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五點,均由法官認定該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000無任何借款關係。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000,並非上訴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上訴人: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經查,被上訴人已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借款日期、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000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而由上訴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無訛。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合意,借款人實為000,與伊無涉,兩造間為共同合作投資關係,伊僅係幫被上訴人放款給000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1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
然查: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其上僅有上訴人與000之簽名、用印,且其內容載明:「茲有許鴻銘先生(以下簡稱為甲方)與000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就建設事業合作乙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負責新臺幣貳仟萬元資金供南投市福興段富有天賞及南投市茄苳腳段富有上澄建築經費使用。
乙方同意就其個人於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名公司)獲利部份10%作為甲方紅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書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2000萬元資金予000,000則就其個人於富有公司、捷名公司之獲利提出10%作為上訴人之紅利,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尚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
⑵被上訴人前以富有公司負責人000、同公司股東即訴外人000(原名:000)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000、000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先由000出面與被上訴人為債務清償協商,佯稱要將富有公司推出之「富有天賞」建案編號A19之預售屋暨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A19預售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抵債,嗣後竟將系爭A19預售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9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000、000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又以000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於104年5月間因公司建案需要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至105年4月間尚積欠上訴人2000多萬,伊因而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還款並以系爭A19預售屋產權作為擔保;
伊都是跟上訴人借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借錢的事,被上訴人也沒有匯錢給伊或富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第301至303頁、第307頁);
及000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是富有公司股東,就伊所知000是跟上訴人借款,伊建議提供公司3戶房地產權給上訴人做擔保,伊也已經幫000清償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核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人:000(下稱甲方),截至民國105年4月13日止尚欠:許鴻銘(下稱乙方)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元,…雙方同意分兩期攤還乙方…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所有建案「富有天賞」建物編號A18、A19(即系爭A19預售屋)及「富有上澄」建物編號B15(下稱系爭B15預售屋)等三棟建築中房屋產權供乙方擔保。
…」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卷第104頁】;
且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中僅有000、000及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用印,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等情,足見因000未能清償其因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生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於105年4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事宜,及提供系爭B15預售屋、A18、系爭A19預售屋等擔保000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與000接洽上開借貸事宜之人均為上訴人,000積欠借款未償亦係由上訴人與000協議清償方式,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參與之情,難認000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又因系爭B15預售屋遲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以系爭合作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據,對捷名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南投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至28頁)。
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伊借款予000,000於105年3月開始跳票後,000協商還款之對象亦為伊等語(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持系爭合作契約書辯稱:係000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係幫被上訴人放款給000等情,顯有不同。
上訴人持同一證據即系爭合作契約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中為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信。
⑷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10日與000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伊提供2000萬元資金予000興建房屋,故伊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000借款,然後伊再借款給000,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000的建案如果銷售出去,獲利的10%就是伊之利潤,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好,伊獲利的10%會分1%、2%給被上訴人當利潤,105年4月13日伊與000進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000總共欠伊2259萬元,這2259萬元是包含被上訴人出資的750萬元,000後來有償還約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依上開證述,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款予000,000因建案銷售所得獲利百分之10即為上訴人之利潤,上訴人再分配其利潤百分之1或百分之2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000間及兩造間各自存有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獲利由其與000為計算,被上訴人之獲利則由其與上訴人另行計算,而與000無關。
縱上訴人借款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000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雖辯稱:000所簽發之支票於105年4月間退票,伊代替000清償本息至108年間止,共計13,418,900元等語。
然上訴人與000間既無特殊親誼關係,倘上訴人非實際借款人,豈會願意代替000負擔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另參以000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向上訴人借了7000多萬元,利息固定都是借1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都是先預扣等語(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6頁),據此計算000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利率固定為月息6%(計算式:6萬元÷100萬元×100%=6%),即年息72%,核與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25.55%(不爭執事項㈡參照)顯不相同,益見上訴人與000間之借款與系爭借款應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差額,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以較高之利率放貸給000,實際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者應為上訴人,始有於000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本息之情。
⒊基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000,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應成立於兩造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先位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依此,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於審理時即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稱:「明晚七點半到我家,處理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宜。
同時將支票帶來。」
上訴人則回復稱:「好」(下稱系爭對話);
兩造並於107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會面,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作全部了結,而於同日簽發臺中銀行田中分行之支票3張面額共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上開支票3張均已兌現;
其餘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堪信為真。
兩造復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借款外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見兩造以系爭對話約定協商,並於107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所為不爭執事項㈤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應係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積欠餘額所為之協議無訛。
則以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應負有返還借款金額之義務,然以系爭協議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餘額已協議以250萬元了結,且其中15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支票清償;
其餘100萬元由上訴人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抵償。
即將原系爭借款餘額結算為250萬元,原以交付金錢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之方式,另約定以交付支票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之,而成立新債務並為新債清償之約定。
⒊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是以,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且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
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餘款250萬元既經系爭協議改以交付150萬元支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為清償,自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後,原250萬元債務始消滅。
而上訴人簽發之150萬元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後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該部分債務自已履行而消滅。
另就餘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方式為抵償,然系爭房地業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38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顯見上訴人已無從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該100萬元借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只是客套話,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來清償系爭債務餘額云云。
惟其上開所辯已與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相牴觸,且觀諸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000公司會計000曾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稱:「房子不是說好一百萬元過戶給建勝(按即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也給了怎麼又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若非兩造間已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約定,何以有上開對話;
且其所述之100萬元過戶、所有權狀也給了等細節,亦與不爭執事項㈤之系爭協議相符,堪認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應屬為真。
縱000於本院證稱:最後一次會帳是108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當時000債務部分還剩下1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000清償,要將他們合買的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等2年後他才要去過戶,不然有增值稅,後來被上訴人就提出訴訟,要上訴人償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提及「000債務」、「幫000清償」,惟000與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又係000公司會計,與上訴人情誼甚深並有相同利益,難謂其證述內容無迴護上訴人之情。
況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LINE訊息所稱房子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不符,自難認定為真。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系爭借款之實際匯款金額並非1100萬元;
且本件係因伊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主張300萬元借款,伊早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既經107年12月15日進行結算而認定為2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成立上開新債務,上訴人又係以系爭協議之新債務為本件請求,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應以上開新債務之內容為準,無庸再行計算系爭借款之實際匯款金額,亦不論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統計還款金額時,漏計1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之還款日期、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附表二之「被告證二編號4-1」部分,已將此100萬元支票列入上訴人清償本金之範圍,並加註「此筆為原告增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漏計之情。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⒎基上,被上訴人依先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備位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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