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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周漂昇
被 上訴人 周敏鴻
兼訴訟代理人 周秀絨
被 上訴人 林周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實均由其出資購買,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均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周○墻及周○甜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5頁)。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頁、第157頁、第39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周○墻、周○甜之子女,周○墻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遭誤認為周○墻之遺產,進而遭誤認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周○甜繼承,嗣周○甜於105年4月26日死亡,其對於周○墻之應繼遺產由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及房屋實均由伊出資購買,應為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周○墻、周○甜之遺產。
系爭房屋係伊於71年間委託兩造之大姑丈林○池、大姑媽周○珠、時任竹南代表會秘書之郭○科向兩造之伯父周○城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所購買(含基地持分),並要求就基地持分,伊弟即被上訴人周敏鴻亦要有一份,嗣周○城之子周○南收取買賣價金後,雖有將基地即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過戶登記予伊及周敏鴻,然卻擅自逕於100年間以周○墻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參諸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基地地價稅、電費、裝潢費用等,應可佐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為伊所有。
至系爭土地部分,係於58年間,全○○庄村民數十人向當時之地主陳○年購買各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發生糾紛,遂由周○墻及訴外人陳○盛為代表,委託魏早炳律師向地主陳○年提起訴訟,該訴訟進行至74年間於法院和解,按原價金購買。
然因周○墻當時不僅將全村託付之律師費花用殆盡,亦將伊交付之登記費及買賣價金花用掉,伊只好接手處理,由伊支出律師費及購買土地之費用,故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為伊,然經伊請教魏早炳律師可否以伊之名義登記,魏律師稱因法院判決等均為周○墻之名義,更名暫不可行,僅能借名登記,日後再登記到伊名下,以致於75年間各家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各家名下時,伊一家係由周○墻出名擔任土地之受讓人,今周○墻既已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又參諸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之稅金,均由伊繳納,周○墻以系爭土地貸款15萬元,亦係由伊償還,應足佐證系爭土地確實為伊所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惟,依上訴人主張內容,上訴人得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對伊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已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周○墻、周○甜之遺產,然上訴人卻又提起本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有違誠信原則。
觀諸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持份,係71年周○城將之同時移轉予訴外人周○南、周○賢、上訴人及周敏鴻,足見當初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非僅涉上訴人,尚有周敏鴻、周○南、周○賢,顯為預先辦理家族財產分配之過戶行為。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周○墻名下,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稱周○墻將與地主打官司之律師費花用殆盡,並不實在,況律師費與土地買賣取得費用亦有不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有代墊買賣價金、登記費用等,亦無從證明其有與周○墻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前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否,為確認法律關係,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其所有,而非兩造被繼承人周○墻及周○甜之遺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尚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71年間向周○城購買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系爭房屋,由周○城委由其子周○南至伊檢驗所收取價金32,000元,並辦理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即可證明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也是周○城要過戶給伊,伊太太鄭○青亦能證明,且伊有回系爭房屋居住,並繳納系爭房屋之基地地價稅、電費、裝潢費用等語。
惟查,依00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示(見原審卷第27、35頁、第233至259頁),上訴人與周敏鴻、周○南、周○賢於71年11月24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並非買賣,上訴人主張於71年間以價金買受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土地持份一節,已有未合。
證人周○南並於本院證稱:我完全沒有跟上訴人拿錢,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買賣土地房屋一個人一份16,000元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拿32,000元給我,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周○城要賣系爭房屋的事情,而且土地是大家共有的,沒有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份之價金予周○南之事實。
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青雖於原審證稱:71年間伊與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當時是伊公婆、上訴人的祖母,還有周秀絨住在那邊。
伊記得71年1月28日上訴人的堂哥周○南來上訴人開設的檢驗所拿錢,伊當時是上訴人的員工,也在跟上訴人交往中。
伊沒有看到協議買賣之經過,但有聽上訴人的姑姑轉述她有陪上訴人去跟周○城拜託把房子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實際上周○城做何表示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上訴人有跟姑姑還有竹南鎮代表會秘書一起去拜託周○城處理房子的事,後來才會拿32,000元給周○南。
買賣的房子是四合院的大廳還有旁邊的一部分,就是當時伊公婆住的位置,伊沒有聽到周○城講房子的權利要移轉到何人名下。
周○墻知道71年的買賣,也有去找周○城談過,但是周○墻沒有錢,周○城也不理他。
因為老人家都住在那邊,公廳也有祖先牌位,上訴人覺得不能讓全家人居無定所,算是買來給伊公婆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
然依鄭○青前開證述內容,其並未見聞上訴人所稱協議買賣之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且係周○墻去找周○城商談購買房屋之事,並非上訴人,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與周○城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
至其所稱71年1月28日周○南至上訴人開設的檢驗所拿32,000元一節,除為周○南否認外,與上訴人於71年11月24日登記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持份之時間相隔約十月,亦難認與系爭房屋及基地持份有何關聯。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城間就系爭房屋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及交付周○南32,000元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買受系爭房屋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再者,建物與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雖自周○城處以贈與為原因受讓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尚難推認坐落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隨同移轉,況周○城於斯時,係將其名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時移轉予上訴人及周○南、周○賢、周敏鴻等4人,更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經合意讓與上訴人1人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屋所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一節,然此係基植於上訴人為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為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使然,與系爭房屋之權利誰屬無必然關聯,尚難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有回系爭房屋居住,並支付系爭房屋之電費、裝潢費用等語,並提出108年2、4月份之電費繳費憑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然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歷來之電費或裝潢費用均由伊負擔,縱認上訴人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並支付裝潢費用、電費,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難推認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雖以:...經查系爭房屋稅籍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周○墻,故撤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有變更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函示雖說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周○墻,然亦未逕為認定係上訴人,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推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上訴人。
參諸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周○墻、周○甜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可稽,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不動產均為周○墻、周○甜之遺產,與其本案主張均為其所有一節,顯生扞格,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周○墻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墻名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伊與周○墻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5年9月27日,以「法院和解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周○墻名下,嗣周○墻、周○甜死亡後,因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69至178頁)。
由上可知,周○墻應為75年間法院和解買賣之當事人,始能以前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因周○墻當時將全村託付之律師費花用殆盡,亦將伊交付之登記費及買賣價金花用掉,伊只好接手處理,由伊支出律師費及購買土地之費用等語,然未據上訴人就其支出費用、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至證人陳○鑫雖於原審證述:伊曾聽伊父親陳○盛說陳○年是○○村的大地主,村裡的人有委託魏早炳律師打官司,因律師費被周○墻花用掉,伊父親就叫伊一起去○○的檢驗所找上訴人,叫上訴人出律師費,伊不清楚法院和解買賣之後要付給地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然陳○鑫並未親身見聞其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復不知悉需支付多少價金給地主,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尚難遽認周○墻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周○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
3.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清償系爭土地對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貸款等情,然查,系爭土地於75年9月27日因法院和解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後,迄81年8月5日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2年4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33頁)。
衡諸該貸款抵押權設定距離周○墻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相隔近6年之久,難認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且依周○墻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該農會函覆之交易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341至353頁),亦未見有上訴人清償該筆貸款之事證,難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事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為其所支付一節,固提出104、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在周○墻生前,系爭土地稅金都是周○墻繳的,周○墻過世後,才是上訴人去繳的,直到這一兩年,辦遺產分割之後,都是被上訴人拿去繳的等語。
經查,周○墻於104年2月1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土地之104、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並未提出在此之前地價稅繳納證明,難認系爭土地自75年間登記於周○墻名下起至其死亡前,上訴人有負擔地價稅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周○墻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其有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其與周○墻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4.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經登記為周○墻,自應推定周○墻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系爭土地以法院和解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周○墻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上訴人與周○墻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周○墻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 1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1/1 │
│ │ │ │
├──┼───────────────┼──────┤
│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 │50000/100000│
│ │鄰17號建物(公廳部分) │ │
├──┼───────────────┼──────┤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 │1/1 │
│ │鄰17號建物(右側廂房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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