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原應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曾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1
- 二、被上訴人巫昱婷(下稱巫昱婷)於107年12月7日已成年而取
- 三、巫昱婷、王慧美及被上訴人巫昱奇、巫昱恆、巫仁傑(下稱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面積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一)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下
- (二)巫昱婷、王慧美、巫昱奇、巫昱恆、巫仁傑未於本院言詞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
- (二)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答辯聲明:兩
- (三)巫昱婷、巫昱奇、巫昱恆、王慧美、巫仁傑答辯聲明:兩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同時考
- 六、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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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鵬奮
巫鵬勝
巫同藝
巫聰獻
巫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王慧美
巫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曾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1.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惟因上開判決漏列當時之共有人吳宥樑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且上訴人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98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詳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07頁)。
是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本院就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亦不受上開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巫昱婷(下稱巫昱婷)於107年12月7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詳本院卷第139頁),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慧美(下稱王慧美)之代理權因巫昱婷成年而消滅,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具狀聲明巫昱婷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巫昱婷、王慧美及被上訴人巫昱奇、巫昱恆、巫仁傑(下稱巫昱奇、巫昱恆、巫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面積45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下稱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抗辯:同意分割,惟考量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為三等分,且均應面臨南投縣○○鄉○○街始為公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圖,並由巫同藝、巫聰獻、巫昱奇、巫易恆、巫易婷、王慧美(下稱巫同藝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000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編號000⑴部分土地、巫鵬奮、巫鵬勝、巫仁傑、巫狄龍(下稱巫鵬奮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000⑵部分土地(詳本院卷第91頁),分割後之土地,皆可截取出寬度4公尺、長度15公尺長方形之最小建築基地範圍,合於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為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巫昱婷、王慧美、巫昱奇、巫昱恆、巫仁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言詞抗辯: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大部分未臨○○街,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須留設私有巷道以供通行,惟此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無法發揮經濟價值,應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若認變價分割不可採,因考量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為三等分,且均應面臨○○街始為公平,分割方法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表二所示。
(二)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答辯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附表一所示。
(三)巫昱婷、巫昱奇、巫昱恆、王慧美、巫仁傑答辯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或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依62年11月16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認應採取如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位於○○鄉都市計畫商業區,除北邊界址臨○○街(即○○段000、000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寬度12公尺,有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142889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211頁)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土地形狀並不規則,北邊臨○○街處為微弧形,長度僅為14.19公尺,呈現口小肚大之形狀;
其中一部分為空地,目前由巫鵬奮作為院子使用,其餘則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王○○之房屋蓋建其上,且均臨○○街,上訴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街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
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街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作為補習班使用;
王○○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偏北,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詳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04至105頁及附圖三)。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所有,經南投地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15萬4000元拍定取得。
該屋於921地震時經南投縣○○鄉公所判定為半倒,嗣經上訴人補強,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巫○○、巫○○、巫○○、巫○○、巫○○、巫○○、巫○○(下稱巫○○等7人)於35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莊○○再於4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即劉○○之配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巫○○與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仁傑、巫狄龍(下稱巫○○等6人)訴請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000號房屋並返還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77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認定王○○之房屋係本於向莊○○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判決巫○○等6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詳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16至138頁)。
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巫○○等7人,與重測前○○段60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黃○○協議交換使用,嗣黃○○、黃○○將土地使用權讓與陳○○,由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之父陳○○,再由陳○○繼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與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仁傑(下稱巫仁傑等5人)訴請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以陳○○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交換使用,非無權占有為由,判決巫仁傑等5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詳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39至143頁),另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段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段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詳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9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說明如下:⒈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可以分得面積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巫鵬奮等4人及巫同藝等6人均同意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則巫鵬奮等4人及巫同藝等6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亦可以各分得1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巫同藝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街,且臨路之寬度均為4.73公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49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系爭土地位於○○鄉都市計畫商業區,面前計畫道路寬度12公尺,按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寬度7公尺至15公尺之道路者(自建築線)起算,其最小寬度應達4公尺以上、最小深度應達15公尺以上。
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地界曲折之基地,如截取之範圍已達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使用者,不視為畸零地。
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編號000、000⑴、000⑵之土地,皆可截取出一寬度4公尺、深度15公尺長方形之最小建築基地範圍,合於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其分割之角度不影響申請建築,已無面積狹小、地界曲折之疑義,有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142889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各該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街,其日後如有建築需求,亦因已臨接建築線或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建築線(視其日後建築基地之規劃設計而定),皆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從而,原審判決為變價分割,已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
⒉系爭房屋原為陳○○所有,經南投地院拍賣,由上訴人於92年1月間,以15萬4000元拍定取得,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該屋大部分位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該屋雖在921地震有毀損,經南投縣○○鄉公所判定為半倒,惟嗣經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技師謝○○至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屋係屬可修復之建築物,經適度之結構修復補強後,可達安全使用之標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前審卷第132頁)。
系爭房屋現已經上訴人以H型鋼補強結構,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此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憑(詳本院前審卷第106至11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佐證(詳本院前審卷第75至79頁)。
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補強後,於921地震後10餘年仍屹立不倒,審酌上訴人不致於會不顧個人安全搬入該屋居住,自難認該屋現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應認仍有保留之價值存在。
且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能不顧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
再者,系爭房屋雖係上訴人以15萬4000元拍定取得,惟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拍定價額一般均會低於市價,且系爭房屋並未連同其坐落之基地一併拍賣,拍定人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易生使用系爭土地之糾紛,更使一般人卻步不前,難以賣得高價。
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已有出資補強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能以15萬4000元為認定。
又系爭房屋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6年5月21日投埔稅二字第0961005030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所示(詳本院前審卷第91頁),係屬加強磚造結構,第1、2層係建造於57年7月,課稅現值為18萬9000元,第3層於90年10月起課,課稅現值為34萬3400元,系爭房屋1、2層興建將近50年,固為老舊建物,但系爭房屋現既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經其出資補強結構安全,若系爭房屋不能保留而必須拆除,上訴人將須另行出資尋覓安身之處所,實不能以上訴人當初係以低價拍定系爭房屋,而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不高並已老舊,認定系爭房屋無保留之價值,並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理由。
⒊系爭土地面臨○○街之精華地段,現有系爭房屋、劉○○之000、000號房屋及王○○之000號房屋。
系爭房屋及劉○○之000、000號房屋,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該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並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是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房屋、劉○○之000、000號房屋及王○○之000號房屋占用,且上訴人及劉○○又係有權占用,則除上訴人、劉○○及王○○對其所有房屋占用之部分基地可能有購買之意願外,其他人若取得系爭土地,將因此難以使用而使購買意願相對較低。
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勢必會造成價格偏低或乏人問津,或以低價出售予上訴人、劉○○及王○○等情形,對兩造未必有利,並無法期待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均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之可能性。
㈢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巫同藝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街的寬度同為4.73公尺,且均符合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皆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分得編號000⑵之土地,亦能使上訴人與所有相鄰之○○段000等地號土地,作合併開發或規劃使用,此分割方法實已兼顧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
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雖亦屬原物分割,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街,寬度同為4.73公尺,不僅不會使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而影響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及價值,亦因各土地面臨○○街的寬度相同,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而言,分割後的商機相同,故相對平等。
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編號⑵、⑶之土地形成袋地,並為使編號⑵、⑶之土地得以通行至○○街,需另分割出編號⑷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此將使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巫同藝等6人實際可分得供單獨使用之土地相形減少,卻額外增加原無需保留之編號⑷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整體而言,已減少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價值,且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後,獨使上訴人分得編號⑴之土地得以同時面臨○○街及編號⑷之通路,巫鵬奮等4人、巫同藝等6人分得之土地,卻僅能依靠編號⑷之土地作為通路,迂迴通行至○○街,無疑使編號⑵、⑶之土地的商業價值明顯降低,其不公平性已不言而喻,縱經上訴人予以補償,亦難以彌補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恆久的商機損失,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亦已表示拒絕就編號⑷之土地再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既不會形成袋地,實無需刻意採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而使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並違背各共有人的意願,強行要求就通路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顯然與分割共有物是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相違,並不足採。
至於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雖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圖,然其係主張由巫同藝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000部分土地、上訴人取得編號000⑴部分土地、巫鵬奮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000⑵部分土地。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使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其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且均面臨○○街,寬度均為4. 73公尺,均可作為建築使用,位於○○鄉都市計畫商業區的商業利益相同,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選擇的必要,巫鵬奮、巫鵬勝、巫同藝、巫聰獻、巫狄龍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之編號000⑵部分土地,同時使上訴人不能與其所有之○○段000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徒令系爭房屋與分割後之土地,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卻並未增加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違反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原則,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主張為保留系爭房屋,應採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雖亦認為系爭房屋仍有保留之價值,然亦不可不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係基於交換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使用權源,並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歸於消滅,故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房屋占用編號000部分之土地仍屬有權占用,不致會被拆除,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無為保留系爭房屋而採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之必要。
且系爭房屋再經相當時間,而有改建必要時,兩造更可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使土地之使用更單純化。
至於上訴人主張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上所有建築物均應納入建築執照申請(含補辦執照),否則應予拆除始得核發執照,有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建管字第1090100043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均因無法拆除現有房屋,而無法取得執照建築房屋等語,然系爭房屋、劉○○之000、000號房屋及王○○之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兩造之前手巫○○等7人與上訴人、劉○○或王○○之前手間的法律關係所造成,兩造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前後,均應共同分擔該不利益。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皆能符合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皆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且公平的分割方法。
至於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的法律關係,仍應由兩造日後各自或共同與占有土地之人洽商解決。
㈤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巫鵬奮等4人、巫同藝等6人分別取得之土地,其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且均面臨○○街,寬度均為4.73公尺,均可作為建築使用,其位於○○鄉都市計畫商業區的商業利益相同,客觀上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之情事,本件到庭之兩造,亦不主張鑑價補償(詳本院卷第255頁),法院自無再命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同時考量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尚有保留之價值,其生活上對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不宜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之經濟利益,而為可採。
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命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胡瑞芝,胡瑞芝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將移存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即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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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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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巫鵬奮、巫鵬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150.43 │巫鵬奮1/4 │
│ │、巫仁傑、巫狄│丈日期106年3月29日分割│ │巫鵬勝1/4 │
│ │龍 │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巫仁傑1/6 │
│ │ │方案(下同)編號000 │ │巫狄龍1/3 │
│ │ │ │ │,維持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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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巫同藝、巫聰獻│編號000⑴ │150.43 │巫同藝1/2 │
│ │、巫昱奇、巫易│ │ │巫聰獻1/4 │
│ │恆、巫昱婷、王│ │ │巫昱奇、巫│
│ │慧美 │ │ │易恆、巫昱│
│ │ │ │ │婷、王慧美│
│ │ │ │ │公同共有1/│
│ │ │ │ │4,維持分 │
│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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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建宏 │編號000⑵ │150.4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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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圖二(上訴人自繪○○鄉○○段000地號測量圖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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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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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巫鵬奮、巫鵬勝│○○鄉○○段000地號測 │136.76 │巫鵬奮1/4 │
│ │、巫仁傑、巫狄│量圖(下同)編號⑵ │ │巫鵬勝1/4 │
│ │龍 │ │ │巫仁傑1/6 │
│ │ │ │ │巫狄龍1/3 │
│ │ │ │ │,維持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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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巫同藝、巫聰獻│編號⑶ │136.76 │巫同藝1/2 │
│ │、巫昱奇、巫易│ │ │巫聰獻1/4 │
│ │恆、巫昱婷、王│ │ │巫昱奇、巫│
│ │慧美 │ │ │易恆、巫昱│
│ │ │ │ │婷、王慧美│
│ │ │ │ │公同共有1/│
│ │ │ │ │4,維持分 │
│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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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建宏 │編號⑴ │136.7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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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巫鵬奮、巫鵬勝│編號⑷ │41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
│ │、巫仁傑、巫狄│ │ │人依附表三│
│ │龍、巫同藝、巫│ │ │原應有部分│
│ │聰獻、巫昱奇、│ │ │比例維持共│
│ │巫易恆、巫昱婷│ │ │有 │
│ │、王慧美、王建│ │ │ │
│ │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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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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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
│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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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建宏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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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巫鵬奮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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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鵬勝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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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巫同藝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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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巫仁傑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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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巫狄龍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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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巫聰獻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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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巫昱奇、巫易恆│12分之1 │連帶負擔12│
│ │、巫昱婷、王慧│ │分之1 │
│ │美(原共有人巫│ │ │
│ │献凌於91年12月│ │ │
│ │25日死亡,繼承│ │ │
│ │後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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