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更一,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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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一)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5. (二)伊早於104年2月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及臺中市政府開放申請臨
  6. (三)又被上訴人雖另稱若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即知悉臨時
  7. (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辦費用之計價方式,所以會以系爭7筆
  8. (五)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金額增加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無相關,
  9. (六)伊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確係委託他人辦理,而第一階段僅是
  10. (七)綜上,被上訴人委由伊代為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目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究僅係委辦系爭廠房之臨時
  13. (二)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
  14. (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水根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之用電證
  15. (四)綜上,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非僅限於上訴人
  1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計2,927平方公尺,即885.417
  18. (二)系爭廠房自88年10月1日起即出租予○○公司做為工廠使用
  19. (三)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20. (四)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核准通過上訴人所申請以廠名為
  21. (五)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2人應於
  22.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以1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23. (七)被上訴人以其2人在原審所提出105年8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
  24.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
  25.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
  26.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
  2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2人委託辦理之系爭臨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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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靖翔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松

蔡水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用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以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7筆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協議書內門牌號碼誤繕為1151號)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下稱系爭臨時廠登案),並承諾如系爭臨時廠登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願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1萬3,007元。

嗣系爭臨時廠登案於10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卻拒絕支付,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前開金額,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不置理,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451萬3,007元及加給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5日後,即自105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伊早於104年2月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及臺中市政府開放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一事,被上訴人同意伊代為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遂於104年2月11日提供系爭廠房之用電證明(此證明須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伊無法代辦),伊即於翌日(12日)持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且被上訴人蔡水根嗣亦曾於同年5月1日請領房屋稅籍證明以便取代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指稱伊為自己利益事先自行申請後,再向其誆稱只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即可將該廠房坐落之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並不實在。

且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義, 可知兩造約定伊受託辦理之範圍僅限於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並不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事項,伊亦從未承諾被上訴人要代其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且訴外人蔡○○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政府機關就系爭7筆土地是否得以變更地目尚未確定, 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見有何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早已明確知悉系爭7筆土地變更地目一事尚屬未定數 ,被上訴人僅委由伊代為辦理工廠臨時登記,不包含變更地目,亦不確定未來是否能辦理地目變更。

再者,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採書面審查,通過後始進行第二階段之環評、污染防治、消防等檢驗,因第二階段所需花費甚鉅,無法援用○○公司於104年3月間通過之消防安檢項目,伊本想放棄,因被上訴人強烈請託,伊始願繼續,但為保障已先行墊支之費用能獲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臨時廠登案如經核准通過,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之上開費用予伊。

伊接獲通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時間為104年5月下旬,嗣經籌備第二階段審查程序,兩造遂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倘伊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豈會先行墊支全部費用,待被上訴人確定受益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通過),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

是被上訴人謂其係受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之協議內容包含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顯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雖另稱若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即知悉臨時工廠登記不能供申請變更系爭7筆土地 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失效,必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既自稱係因誤認申請取得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 即得使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支付費用451萬3,007元。

則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項費用顯無效果意思與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況,亦即願意支付該等費用原即是被上訴人真意,且表現於外之內容(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符合其真意,是被上訴人並無受伊誤導而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充其量僅是動機錯誤(誤以為可使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依法自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且由伊與被上訴人蔡清松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蔡清松自承伊確實係向其與蔡水根表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辦費用僅係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上訴人亦希望透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取得未來政府開放變更地目時,能申請變更之資格(即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入門票」)。

伊知悉入門票就是被上訴人藉由伊申請之臨時工廠登記,據以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是否可以變更要經過立法院的三讀通過。

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應先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經核准後,再等待相關法規修正通過,始得申請土地地目變更。

被上訴人蔡清松甚至自認當初願意花費400餘萬元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即是為了賭未來系爭7筆土地得以變更地目 ,何來被上訴人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況被上訴人即使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其資訊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未先行了解清楚,即委由伊代為辦理,並同意支付費用,難謂無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縱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1條前段規定,伊因信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故代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因而支出相關費用451萬3,007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辦費用之計價方式, 所以會以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及系爭廠房2樓面積之總坪數為計價標準, 係因臨時工廠登記之檢查項目,包含「室內」消防設備及「室外」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廢棄物清理處理及排水道排注廢水等,此觀臺中市政府核准系爭臨時廠登案函文所載之廠地面積, 亦是以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計算(2,927平方公尺=885.41坪)即可得知。

而因第二階段申請期間僅6個月, 且其檢查項目須先有規劃之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按圖施工及報價。

是若需待審圖核准後再精準報價,時間上甚為匆促,其所需費用無法精算,因而以廠地面積為計價基準,即採室內(即廠房)與室外(即土地)之面積總和。

而此一計價方式係伊委託他人辦理,受任人所提出,伊僅得選擇是否委由其辦理,並無法變更其計價方式,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此計價方式。

故原判決因此計價方式而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不僅包含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尚包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云云,顯然係不熟悉實務運作所致。

(五)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金額增加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無相關,純係因系爭廠房原先之課稅面積與實際廠房面積有所落差,而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經稅務員現場丈量後發現當時課稅面積與實際廠房面積不符,而更正課稅面積,並追徵被上訴人過去5年逃漏之稅金。

是房屋稅是否會增加,並非被上訴人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考量之因素,實情應係被上訴人因嗣後房屋稅大幅增加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

又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被上訴人之立即利益為系爭廠房將暫免因違建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而被上訴人亦不會因土地違規使用而被裁處罰鍰。

且單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104年9月)起至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109年5月)止,被上訴人即可向○○公司收取租金5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7個月=570萬元】,而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亦有可能再次延長,故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最大利益顯高於本件委辦費用451萬3,007元,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並未就系爭臨時廠登案獲得利益。

再者,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有其時效性,即主管機關開放辦理之期間設有截止日,而非隨時可辦理。

且臨時工廠登記可說是地目變更之前提要件,如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地目變更即屬空談。

本件實際情形亦同,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期限僅至104年6月2日止, 逾期即無法再行申請,遑論申請變更地目,此亦為被上訴人願以上開費用委託伊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臨時工廠登記之主因。

且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獲益者實係被上訴人即是取得申請地目變更之資格,及其後地價上漲數倍之期待利益。

是被上訴人稱臨時工廠登記僅有利於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可能僅要求伊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亦非實情。

(六)伊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確係委託他人辦理,而第一階段僅是文件資料送審,故由伊依受託人指示申請相關資料,並備妥所需文件資料後送件。

伊於104年2月12日申請時,固已一併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製成土地清冊。

但伊並非律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僅知道系爭7筆土地為農業用地, 並不清楚特定農業區與非特定農業區之區別,亦不知土地地目之編定與變更丁種建築用地間之關聯性,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惡意隱瞞早已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詐騙被上訴人情事。

且伊亦無偽造103年9月17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實則被上訴人早在103年間即與伊討論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 ,而於103年9月17日兩造續簽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前,伊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需要建築物使用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並約定於續簽租賃契約時,一併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到場,由伊之配偶紀○○先將土地同意書內文之空格處填載完成,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而後紀○○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填寫地號及面積。

是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實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委由伊代為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目的即是先取得未來申請變更地目之資格(即入門票),被上訴人亦明知並非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即得申請變更地目。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未包含伊承諾 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伊僅受託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系爭臨時廠登案既已核准通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費用451萬3,007元。

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

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

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⑷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究僅係委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 抑或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使系爭廠房合法化,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1.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皆為農業用地,自88年10月1日起即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之2層樓廠房出租予○○公司, 作為工廠使用,○○公司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紀○○共同經營,並由紀○○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及其妻自104年6月起突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7筆土地皆為農地, 依法不得搭建廠房使用,若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將會對系爭廠房施以斷水、斷電之裁罰,甚至拆除系爭廠房,屆時上訴人夫妻所受之損害將向被上訴人求償。

上訴人並以104年5月2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影本, 向被上訴人表示政府將修法開放農地上之非法工廠合法化,且連同將坐落之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相關法規雖尚待立法院三讀通過,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有專門之團隊可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前即先行運作處理,只要以○○公司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可搭建廠房使用,屆時不僅系爭廠房可成為合法建物, 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250%,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到4層樓, 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有利而無害。

被上訴人因完全不諳土地及工廠等相關法規,且懼怕若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建,而遭斷水斷電或是拆除,須賠償上訴人夫妻因此所受之損害, 因而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依上訴人要求以每坪4,500元之代價, 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

2.上訴人要求不得將此事告知第三人,系爭協議書亦不可直接載明要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僅得載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僅能以現金給付,不能留下任何金流交易紀錄。

然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7筆土地面積加上廠房2樓面積之總和,以1坪4,500元計算費用總金額為451萬3,007元, 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 始會以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連同系爭廠房2樓之面積做為計算費用之基礎。

又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2日找被上訴人至○○公司, 誆稱系爭7筆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資格已辦理通過,惟雙方之租賃契約期限至108年9月30日屆至,故要求被上訴人再與之續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且不得調漲租金,兩造因而於該日簽訂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0萬元之租賃契約。

簽約後上訴人又改稱系爭7筆土地雖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0萬元, 將來辦理系爭廠房合法化之費用,被上訴人始發覺有異, 是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7筆土地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第2條始會以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廠房之面積總和計價。

否則上訴人何以會於104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誆稱:系爭7筆土地已辦理通過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要求提早簽訂108年至114年之租賃契約,而後又再要求廠房合法使用費350萬元。

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 並以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總面積,以1坪4,500元之代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委辦費用。

且由訴外人蔡○○律師於原審之證述, 亦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金額及計算式皆為上訴人事先所擬定,再交由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蔡○○律師用電腦繕打,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包含其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

否則,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有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則僅須以系爭廠房之面積計算費用即可, 何須將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作為計算本件委辦費用之基礎。

惟上訴人卻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僅包含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 未包含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廠房合法化事項,顯與被上訴人所認之系爭協議書委任範圍、目的, 包含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事項大相逕庭,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不發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尚未生效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二)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亦是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執視為自始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1.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如上訴人所稱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然被上訴人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誆稱其有專業團隊可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及將系爭廠房合法化, 亦即取得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後,即可憑該臨時工廠登記使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卻發現依工輔法第3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 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下稱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僅有位於非都市土地(即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輔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 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 此際系爭7筆土地上之廠房即可變更為合法建物,繼而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

故如未登記工廠係位於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法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系爭7筆土地皆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 其餘000、000、000、000及000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根本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法以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據以申請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且依工輔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最後截止日為104年6月2日, 然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卻為上開截止日後3個月之104年9月1日,顯見於雙方簽約前,上訴人應早已為自身利益提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嗣後卻向不知情且不諳相關法規之被上訴人誆稱,只要以○○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 並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高達451萬元之金額 。

嗣因被上訴人發覺系爭7筆土地, 根本無法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即前揭規定自始即排除特定農業區用地及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之適用,此二種農地得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立法者並非未予規範而留有日後可列入變更範圍之空間,而係已明定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尚無定論。

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會失效,對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益處,始知受上訴人詐欺。

2.○○公司早於104年2月12日即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申請,而由該公司提出予台中市政府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其上記載聯絡人為王靖翔,並附上○○公司委任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委任書及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可知○○公司從申請之初即是委任上訴人辦理。

是上訴人指稱其係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並非實在。

又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亦已一併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並土地製成清冊, 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曉系爭7筆土地均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卻反於106年2月12日下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蔡清松,表示其不知土地之地目等資訊,惡意隱瞞其早已取得土地謄本及土地分區證明等事,並言詞激動指摘被上訴人誣陷其詐欺,且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地目卻仍與之簽約,實不可採。

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詐欺致誤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05年7月3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下稱113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3.又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並不能供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則被上訴人自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臨時工廠登記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誤認憑該臨時工廠登記即可使系爭7筆土地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

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 知悉該臨時工廠登記不能供申請變更系爭7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於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期間於109年6月2日屆滿後即會失效, 甚至系爭廠房經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經台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系爭廠房第1層增建之面積為2,067.1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之面積為388.34平方公尺, 而因此被追徵該增建部分5年之房屋稅合計高達88萬餘元, 且嗣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皆因此調高為原本稅額之近15倍之多,對於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益處可言,則被上訴人必不致簽立高達451萬3,007元之系爭協議書,使上訴人取得僅對其經營之○○公司有益之臨時工廠登記,而未包含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廠房合法化等事宜。

玆系爭7筆土地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既同屬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交易上重要事項, 而系爭7筆土地又自始不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誤導而陷於錯誤,相信系爭7筆土地得以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顯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原審所出具105年8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水根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之用電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由上訴人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然由訴外人蔡黃莉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10天左右,即約104年8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土地經由申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一事,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11日即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所需之用電證明。

況該用電證明雖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然上訴人並未向其等提及該用電證明之用途,基於雙方17年來之情誼及信任基礎,被上訴人亦未多所過問。

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用電證明, 何以雙方會遲至7個月後之104年9月1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故實難僅憑該用電證明,即逕推論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情事。

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提出之文件資料, 其中2紙日期為103年9月17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蔡清松、蔡水根。

惟被上訴人從未簽立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103年9月17日係被上訴人 2人至○○公司,續簽系爭廠房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租賃契約之日,該2紙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訴人 及紀○○利用雙方續簽租約時被上訴人之印鑑所偽造,此觀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立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近1年, 不僅未一併約定相關費用如何給付,且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亦隻字未提,甚且直至近1年後才又簽立系爭協議書, 足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欺瞞被上訴人,而自行先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再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即使於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有支出行政規費、安裝消防設備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且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廠房現況出租,並無欲就該廠房為任何之裝修或變動,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且安裝消防設備等於系爭廠房係屬強迫得利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而支出之行政規費、安裝消防設備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更何況,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總價高達320萬1,041元之消防設備費用,並未提出相當之支付證明,實難徒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幾紙估價單即認上訴人已支出該等數額龐大之費用。

(四)綜上,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非僅限於上訴人所稱之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尚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

縱認業已成立生效,然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計2,927平方公尺,即885.4175坪)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

其中000-0及000-0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000、000、000、000及000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

(二)系爭廠房自88年10月1日起 即出租予○○公司做為工廠使用,並先後於93年10月1日、98年9月30日、103年9月17日、104年12月2日換訂租賃契約,其承租人名義分別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或紀○○)、或王靖翔個人名義;

而紀○○則為上訴人王靖翔之配偶。

(三)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核准通過上訴人所申請以廠名為○○公司、廠址為系爭廠房、 坐落土地為系爭7筆土地之臨時工廠登記。

(五)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 6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2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451萬3,007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以1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2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上訴人以其2人在原審所提出105年 8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其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如媚律師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答辯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等情。

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 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1、本件系爭7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系爭7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中000-0及000-0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000、000、000、000及000地號5筆土地則均位於大甲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廠房出租作為○○公司之工廠使用,其間曾先後於93年10月1日、98年9月30日、103年9月17日、104年12月2日換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靖翔或紀○○)、或王靖翔個人為承租人名義承租系爭廠房。

嗣兩造於104年9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利益,用○○公司名義,以乙方所有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期間,申請程序所需費用由甲方先行墊支,乙方無須支出任何費用。

第2條則約定:乙方承諾甲方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451萬3,007元【計算式:885.41坪(系爭廠房1樓面積) ×4500元/坪+117.47坪(系爭廠房2樓面積)×4500元/坪】。

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函知已核准通過 (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頁、39頁、95-11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6-312頁、31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僅受託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 並未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乙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兼及於將系爭7筆土地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

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 是否包括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等事務在內,雙方存有爭執,並各執一詞。

查系爭協議書內容明文記載:「……為甲方(指上訴人)代辦臨時工廠登記事,協議條件如下:甲方為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利益,用○○公司名義,以乙方所有……廠房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期間,申請程序所需費用由甲方先行墊支,乙方無須支出任何費用。

乙方承諾甲方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451萬3,00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依上揭條文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代辦之事務為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該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費用之義務,其契約文義似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等不明之處,自不得捨系爭協議書上開文義,遽認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括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

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律師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他們有無談到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也包括要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沒有,就只有說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蔡如媚律師問:當時你有無對他們說明土地申請變更成丁種建築用地的相關情況?)我是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因為現在開放臨時工廠登記,至於開放臨時工廠登記後面會有何作為,政府都還沒有確定,我沒有辦法提供給他們什麼資訊。」

「(蔡如媚律師問:他們聽完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聽完後雙方就簽協議書。

」「(蔡如媚律師問:他們簽署協議書時,有無詳細審閱協議書內容?)有,他們有看一陣子。」

「(蔡如媚律師問:當天兩造是否有談到王靖翔應該要為被告二人將土地申請變更成丁種用地的事情?)沒有,當天只有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要由誰負擔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再參酌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清松於106年2月12日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希望透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取得未來政府開放變更地目時, 能申請變更系爭7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資格(即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入門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不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1、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上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經律師蔡○○當場見證,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亦有詢問專業律師蔡○○之意見,復經兩造詳閱後始簽立,過程中並查無何被上訴人2人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且系爭廠房經核准系爭臨時工廠登記, 於109年6月2日前即不會因屬違建而被主管機關拆除, 被上訴人2人在相當之期間內,仍得保有系爭廠房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如租金收益),且可藉此期待政府開放政策及立法結果後,取得土地變更及廠房合法化之利益,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渠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非全無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係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非可採。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再者, 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有談及將來變更地目之可能性,上訴人當場稱現階段是要辦臨時工廠登記,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階段的事,然系爭協議書在專業律師之協商見證下,並未增列申請地目變更及廠房合法化為委託代辦之項目,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僅係針對現階段辦理之系爭工廠臨時登記,縱被上訴人是因期待日後有辦理地目變更及廠房合法化之可能性,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此為被上訴人之動機,兩造既未將地目變更及廠房合法化列為協議書內委辦事項,自難認上訴人尚未完成委辦事務,被上訴人動機之未能達成,亦難認屬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3、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妥系爭工廠臨時登記,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 及自被上訴人2人收受催告(即律師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函5日後 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5、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乙方承諾甲方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451萬3,007元【計算式:885.41坪(系爭廠房1樓面積)×4500元/坪+117.47坪(系爭廠房2樓面積)×4500元/坪】。

…,條文中並無約定被上訴人2人係負同一債務, 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本院自無從判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本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乃係該案之債務人已均明示對「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係載明「共同以現金給付」尚屬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2人委託辦理之系爭臨時廠登案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給付本件費用451萬3,007元本息等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部分,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為請求被上訴人2人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16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自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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