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8號
109年度聲字第21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賴清祥
梁家茜
林弘忠
林令嫻
林京津
林穗姬
林香津
林弘一
許恒華
林吳淑卿
許世權
許恒源
許乃文
梁愛月
梁家偉
許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自行依法裁判(最高法院70年9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再字卷第3頁);
而該事件,係最高法院對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裁定,依法應由該院自行調查而為裁判。
因此,依首開說明,本件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有未合,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1號),因本案請求既經移轉管轄,就其訴訟救助部分,爰一併裁定由本案管轄法院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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