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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馬橘英(即張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除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兩造間土地界址為溝渠,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錯誤,造成經界線偏移,鑑測證人○○○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失實或有規避釋明相關事項;
鑑定機關承辦人○○○簽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相關函文時有規避釋明相關事項之情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即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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