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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馬橘英(即張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凱
上列再審原告張馬橘英與再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三聯隊(原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為再審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再審原告張馬橘英及再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至於再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三聯隊(原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
再審原告張雲凱,均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張馬橘英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三聯隊提起再審之訴;
張雲凱對台糖公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三聯隊所提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其訴即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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