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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109年7月27日生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証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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