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再易,37,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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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黃駿捷
再審被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茲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之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7頁)。

而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購買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4、126、127、128、129、130、132、133、118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為訴訟註記(下稱1379號訴訟註記)。

然再審原告並非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事人,1379號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72號確定判決)卻認定1379號訴訟註記有權利請求權存在,並錯誤引用民法第230條規定而認為再審被告毋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得主張再審原告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出賣之標的有權利瑕疵,因而得解除買賣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為第472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於判決中將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誤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起訴狀均誤載為第3項)為論述,則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審理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其中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所憑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蒙蔽存有該條要件之情形,卻錯誤引用同法第498條之1,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兩造前曾因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下稱第108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再審被告乃依第472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第472號及第10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堪認屬同一事件,第472號確定判決應為第10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且縱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起訴。

原確定判決棄置不論,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當同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㈠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引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民法第230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1379號訴訟註記係發生於101年5月間,當時關於訴訟註記之規定固然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內容為「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然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訴訟註記規定,其實質規範意旨並無不同,目的均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以保護交易安全。

原確定判決雖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條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論述,並據此涵攝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尚難認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況且,第47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定金新臺幣100萬元,係因再審原告事後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第三人,無法擔保其日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買賣標的權利之完整性,再審被告於催告無結果後,自得解除契約,與1379號訴訟註記並無關連;

並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主張第472號確定判決及之後歷次再審判決,均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以上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

不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是否妥當,均屬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該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是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

再審原告僅空言指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所憑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係以其他何判決為基礎;

況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判決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為認定,卻誤引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稱第472號確定判決應為第10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審被告不得更為起訴,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

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108號確定判決係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而第108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以該案起訴狀送達再審原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因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

嗣再審被告於第108號確定判決後之103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函10日內排除前述干擾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並以第472號確定判決訴訟之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此,再審被告顯然是以第108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而提起第472號確定判決訴訟,則第472號確定判決訴訟,即難謂為第10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第472號確定判決係屬重複起訴乙事恝置不論,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茲查,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另因上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茲因再審原告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為法律上之救濟,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分別經評價為不合法及無再審理由,惟其訴之目的既然同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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