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再易,3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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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供參)。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並經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9日領取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送達證書暨該派出所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傳真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第63、65頁),是原確定裁定於109年5月9日生送達效力,而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南投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6日,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所謂知悉時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程序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領件日,再審聲請人原認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然該案再審判決明示應回高等法院處理民事損害賠償,且一再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故原確定裁定之30日不變期間適法錯誤,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是109年3月11日判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24日提起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並判決如原再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

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7年1月16日宣判、並於107年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具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於再審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第二點記載綦詳,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是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錯誤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領件日,為知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之時,並據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係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基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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