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再易,4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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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林裕恒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被告 劉宣宏
訴訟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9 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判決正本於同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送達證書見該卷第107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改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當之錯誤: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雖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 、2 項之增訂,而僅有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效力,而不再有判例之拘束力。

惟此並非意味著於法院組織法修正規定施行後,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當之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現已不具判例之效力),僅在說明違章建築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出賣建築物後,不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要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

另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則在闡明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拆屋之權能,得成為拆屋還地訴訟之適格被告;

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亦僅在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房屋遭他人毀損,其權利應受保護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

再者,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不具公示性,不具有可從外界辨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之客觀表徵,要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登記為公示要件,他人得自登記內容知悉所有權狀態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應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等同視之。

況且,若認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導致違章建築物原始出資建築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脫法行為,達成妨礙執行之不當結果。

是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判例、判決,遽謂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人,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致影響判決之情形:⒈查訴外人劉○○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南投縣○○儲蓄互助社(下稱○○儲蓄互助社)借款,嗣因劉○○未清償債務,○○儲蓄互助社經多次強制執行劉○○之財產均無結果,轉而於106 年11月14日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因而於107 年3 月3 日代劉○○清償200 萬元後,取得對劉○○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並聲請就劉○○所有土地及其上由劉○○出資建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劉○○即策動其胞兄劉○○及其子即再審被告,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其中劉○○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乙節,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出資興建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云云,相互矛盾,且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劉○○敗訴確定在案。

足徵劉○○為達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

⒉又劉○○於本件再審之訴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劉○○居住使用,足見劉○○實際上仍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甚明。

尤以,再審被告與劉○○為父子關係,再審被告向劉○○購買系爭建物,而未併購買基地,已不符合常情;

況再審被告現為職業軍人,並無於107 年1 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動機與資力。

是以劉○○應係於107 年1月間獲悉○○儲蓄互助社對再審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免將來再審原告向其求償,系爭建物遭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同年月間以買賣形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

⒊衡諸上情,再審被告與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之可能性,難以被排除。

若認再審被告得以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實有欠公平妥當,而有違誠信原則。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既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卻未審酌上開事項,仍謂再審被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致影響判決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違誤: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受命法官仍闡明:再審被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此判決未上訴,致未經二、三審法院審酌,當非定論,且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足使再審原告確信受命法官係採最高法院否認事實上處分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一致見解。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合議庭僅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命當事人表示意見,並未將原確定判決所採與最高法院相歧異見解之心證予以公開,並使再審原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顯有錯誤。

㈣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法院法律上見解之表示,且此見解不僅有其他實務見解支持,亦有學說見解肯認,顯非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⒈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

是何種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

凡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所指明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4 種物權為限。

其次,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定主義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依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提及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解釋上應認為係最高法院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之例示說明,而不應以此為限。

⒉事實上處分權在現行法之定位,論者見解不一,有謂事實上處分權其實就是所有權,此種無法依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權可以稱為事實上物權,不以履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

亦有認為必須賦予事實上處分權有習慣法物權之地位,為習慣法所創設之一種用益物權。

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雖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

惟仍可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出讓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出讓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從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⒊再審原告雖援用諸多判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所舉判決多是受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見解拘束,然該判例於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各級法院之裁判已無受其絕對之拘束,各法院當能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在不違背法條規定下認定何種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⒋訴外人劉○○於107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法律見解之演繹及採擇,且已詳細說明其所採見解之依據,並佐以其他實務判決及相關學說,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致影響判決之情形:系爭建物之歸屬,再審被告已詳細提出資料以資證明。

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就:㈠劉○○於80年後對系爭建物至少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劉○○於107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㈢再審原告對劉○○之債權於107 年7 月18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於南投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事實均不爭執,甚至以「劉○○欲排除強制執行,已無所不用其極」等言詞辱及再審被告父親劉○○,令人難以接受。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錯誤:按本件主要爭點即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歷經前訴訟程序兩審級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詳細攻防,並經法院將卷內證據提示予兩造,再審原告明知如此,仍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違法,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查再審原告為劉○○之債權人,於107 年7 月18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予以強制執行;

而系爭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劉○○於80年後對系爭建物至少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於107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等情,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契稅繳款書、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8 年8 月7日投稅竹字第1081101986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1至25頁、第79、8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88 頁、二審卷第57頁),而堪認定。

再審被告雖主張其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44台抗字第721 號判決雖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前述判決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所有權等權利僅為例示而已;

且縱有所有權,亦有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因此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排他與優先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查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

財產權又可分為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其中以債權、物權最為基本且重要。

而物權乃對標的物有直接支配權,是絕對權、對世權,故必須以法律限定物權種類及內容;

又因物權具有絕對性、對世效,在物權之間並有排他之優先效力問題,與社會公益攸關,其得喪變更,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因而發展出物權法定主義。

而債權則為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並適用平等原則,並無排他性,故債權不論發生先後,均居於同等地位,若欲賦予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則上亦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基此,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以物權或其他具有對世性、排他性效力之權利為限。

㈢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本條。

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故而堪認物權之種類及內容,應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者為限。

惟物權法定主義之目的在建立物權體系,以確保物權特性及交易安全,故以習慣法形成之物權,必須具有確定性、填補社會經濟之必要性、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在之旨趣,且能依一定方法予以公示者,始足當之。

㈣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定之物權,應無疑義。

至其是否屬於民法第757條所定以習慣法所形成之物權,茲說明如下:⒈實務上向來固承認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即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然此乃係實務上便宜措施,並非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或另行將事實上處分權創設為新物權。

⒉以習慣法形成之物權,仍須具有得以一定方法予以公示之要件。

蓋物權乃對物之直接支配,物權之存在與變動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無以保障交易安全,因而民法即以「公示原則」、「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

而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例如物權之歸屬及其內容),就我國而言,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登記」,動產物權即為「交付」,此觀諸民法第758條、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然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顯示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至其性質與動產差異甚大,尤以占有具有未能完全彰顯物權內容之缺點,自不宜逕以占有之移轉或占有之外觀,作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依據。

準此,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及變動,既無法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尚難認事實上處分權已成為民法第757條所規定以習慣法所形成之物權。

㈤基上,因受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之物權,又非習慣法形成之物權,尚難認其性質上為絕對權、對世權,或具有排他性,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堪認定。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認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三、查再審被告雖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

準此,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改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尚有未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先予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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