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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林伯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史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萬元及美金1萬元本息。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5,920元【計算式:(60萬元)+(美金1萬元×前開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2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92)=905,9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8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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