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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許江進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8年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3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9年6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71頁)。
是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兩造間有關通行權爭議,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另案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確認原告(按即再審被告)對被告(按即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361-9(1)、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原確定判決認另案屬確認之訴,非形成之訴,顯然漏未斟酌:⒈另案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之諭知。
即倘另案確定判決為確認之訴,再審被告又何須就其全部勝訴之確認之訴分擔訴訟費用。
⒉再審被告曾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經另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即倘另案判決僅為確認之訴,再審被告又何須就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提起上訴。
⒊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記載「準此,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提出數個通行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茲就各該通行方案之優劣之處,說明如下:……」之內容。
即依該段理由之內容可知,另案判決仍屬依職權認定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另案判決之爭點效。
即依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記載可知,另案判決已將再審被告與證人王秋宮簽署之協議書(按即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系爭協議書)加以認定,並據此而為兩造通行權方案之酌定,原確定判決即不得再就通行權方法為歧異認定或擴張變動。
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另案屬確認之訴,非形成之訴,顯然漏未斟酌:⒈另案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之諭知。
⒉再審被告曾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經另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記載「準此,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提出數個通行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茲就各該通行方案之優劣之處,說明如下:……」之內容。
⒋另案判決之爭點效,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另案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⑴、⑵點明白敘述:「⑴、……前案(按即另案,下同)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二編號361-9(1)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足徵前案訴訟應非形成之訴。
是以,上訴人因認前案判決屬形成判決,容有誤會,即難憑採。
⑵、……不通公路之土地即使有法定通行權存在,亦得再以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等約定方式取得意定通行權,且意定通行權不因法定通行權之存在而消滅,或被預先拋棄。
查前案訴訟標的既屬法定通行權之性質,且前案判決屬確認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自不生原判決所謂創設、變更或消滅原有關係之形成判決效力,再佐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即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確認通行之特定位置、範圍及路寬)之拘束。
被上訴人反此抗辯,洵無依據,自難憑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記載,詳為認定其訴訟性質,並認定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於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者,或為另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理由之說明,或為再審被告曾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經另案裁定駁回上訴之事實,或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之法律適用,惟此部分事由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
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點,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無從據此認定另案確定判決即屬形成判決;
且另案確定判決縱為形成判決,因另案訴訟標的屬法定通行權性質,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屬意定通行權性質,二者迥異,原確定判決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點,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之基礎及結果。
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認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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