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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鍾典佑
再審被告 蔡媗怡(原名蔡依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提出兩造間LINE聊天室之對話記錄、公告內容、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弟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清楚顯示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審原告係以交付現金或代再審被告繳費等方式交付借款,原確定判決罔顧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或可得推知消費借貸關係,而以主觀論斷方式推測兩造間應為贈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以LINE聊天室對話記錄及公告內容,均足證兩造交往期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也確知有消費借貸一事,並一再強調會向再審原告還款,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再審被告於LINE聊天室之公告所記載之借款累積金額,屬再審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已提出兩造間LINE聊天室之對話記錄、公告內容、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弟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清楚顯示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審原告係以交付現金或代再審被告繳費等方式交付借款,原確定判決罔顧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或可得推知消費借貸關係,而以主觀論斷方式推測兩造間應為贈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五、㈣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再審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聊天室之對話記錄、公告內容、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弟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清楚顯示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均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斟酌後,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中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則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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