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王創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詹為順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018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2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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