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勞抗,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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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志宏
鄭志強
相 對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柯淑珠主張其為鄭志明之母,與鄭瑞祥、郭芸禎、鄭 睿紘(原名鄭文鴻)、鄭湘婷等人(上5人合稱柯淑珠等5人 ,上4人合稱鄭瑞祥等4人)自任為原告,對相對人提起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曾桂花並非本案訴訟之原告,即非該案之當事人。

原法 院已於108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上開原告之訴(下稱本案判決 ),柯淑珠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13 日裁定(下稱109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

二、鄭瑞祥等4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與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共同提出「民事抗告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主張鄭志明之母應為曾桂花,本案判決誤載為柯淑珠,曾桂花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鄭睿紘、鄭湘婷(上2人下稱鄭睿紘等2人),爰聲請承受訴訟及扣除在途期間、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

關於抗告人所為聲請及補行上訴部分,原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至鄭瑞祥等4人以同一書狀所為之聲請承受訴訟、扣除在途期間、回復原狀、補行上訴等部分,則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不在原裁定之列,有本件卷宗及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卷宗可憑。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09年5月19日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曾桂花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以曾桂花死亡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扣除在途期間及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

然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案訴訟判決所載之原告柯淑珠欠缺當事人適格,曾桂花始具當事人適格;

又曾桂花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鄭志明之子女鄭睿紘、鄭湘婷為代位繼承人,原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僅列抗告人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另鄭瑞祥等4人於109年5月19日同一份書狀所載關於更正判決部分之聲請,業經原法院另於109年5月22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不在本裁定受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查柯淑珠與鄭瑞祥等4人自任為原告,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曾桂花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此觀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判決書之記載即明。

則依前開說明,柯淑珠於本案訴訟既自任為原告,主張其因鄭志明死亡,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其請求有無理由為實質判斷,抗告人前揭當事人適格與否之主張,顯有誤會。

又本案訴訟對於曾桂花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曾桂花既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曾桂花,曾桂花亦無從對本案訴訟為任何訴訟行為,抗告人亦不得以曾桂花死亡為由,就本案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曾桂花之繼承人包含鄭睿紘等2人,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為聲請人,有所違誤云云。

惟原裁定僅針對抗告人為裁定,關於鄭睿紘等2人於109年1月20日所為承受訴訟等聲請部分,另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以他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僅列抗告人之違誤。

從而,原裁定認曾桂花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以曾桂花死亡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扣除在途期間及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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