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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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