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家上,14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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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審理範圍:
  4.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
  5. 二、因之,本件應審理:陳玲惠「有、無」系爭代筆遺囑所稱喪
  6. 貳、當事人陳裕榮部分:
  7. 一、陳振訓、陳裕榮同受原審敗訴判決,雖僅陳振訓上訴,然兩
  8. 二、陳裕榮在國內住處業據戶政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逕為
  9. 三、承上,陳裕榮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0. 壹、兩造在原審之事實陳述
  11.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12. 二、本院審理後,認原審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結論,應予維持;
  13. 貳、原審判決「陳裕榮、陳振訓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14. 一、上訴理由:
  15. 二、答辯理由略以:陳○○事後所為預告登記,與其向子女宣示誰
  16. 參、權利義務法律基本事實與審理面向
  17. 一、兩造爭點脈絡之分析:
  18. 二、從兩造家人平日互動事實,系爭代筆遺囑所稱喪失繼承權事
  19. 三、因此,遺囑所載陳○○主觀認知或意思表示之文詞,是否為其
  20. 四、法律規範:
  21. 肆、本院心證
  22. 一、系爭遺囑所指陳玲惠欺騙被繼承人陳○○而為不動產預告登記
  23. 二、系爭遺囑所載未經被繼承人陳○○同意,擅自出售被繼承人陳
  24. 三、陳振訓主張陳玲惠另有拒絕返還40萬元房租租金收入部分:
  25. 四、陳○○與陳玲惠互動、照護與生活費支付等分析:
  26. 五、陳振訓所指另對陳玲惠(及陳裕榮)提告侵占等部分:
  27. 六、基此,被繼承人陳○○所立102年7月18日系爭遺囑中,其所指
  28. 一、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陳○○之全部遺產均指定由上訴人2人共
  29. 二、承上,陳玲惠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
  30. 三、故陳玲惠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
  31. 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102年7月18日系爭代筆遺囑有關陳
  3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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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陳振訓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裕榮 國外送達處所: 2019 Newstead court Snellvill
被 上 訴人 陳玲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之聲明並獲勝訴之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上訴請求廢棄部分為範圍。

二、因之,本件應審理:陳玲惠「有、無」系爭代筆遺囑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如無,則陳玲惠行使特留分權利之效力範圍?)

貳、當事人陳裕榮部分:

一、陳振訓、陳裕榮同受原審敗訴判決,雖僅陳振訓上訴,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必須合一確定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效力及於陳裕榮,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裕榮在國內住處業據戶政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

本院查明陳裕榮國外送達處所後,於110年11月3日函文除載明本件審理重點及準備程序進行事項等情外,並同時為定期行言詞辯論等規劃,且附上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經囑託送達後,陳裕榮除以書狀敘明兩造爭訟歷程,並確認其已知曉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161-177頁、卷二第93頁),足信其已受合法通知。

三、承上,陳裕榮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玲惠一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在原審之事實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審理後,認原審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結論,應予維持;故兩造「在原審之事實陳述」,本院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判決「陳裕榮、陳振訓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於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陳振訓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上訴理由:㈠陳振訓略以:①預告登記部分係因陳○○(後改名陳○○、陳○○,下均稱陳○○)告知而去阻止,再由被繼承人陳○○請求陳玲惠撤回遭拒後,提起刑事告訴,地政事務所始不受理登記,過程已令陳○○身心俱疲,足認有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精神之虐待;

②另提出陳○○生前股票交易明細及請求調查交易所得金錢明細等情;

其餘反覆攻防之陳述,如其書狀所述及筆錄。

㈡陳裕榮所提書狀陳述略以:①確實有委任柯○○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並以110年11月29日書狀及附件證據作為證明柯律師有權代理,及補正未先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瑕疵(本院卷二第91-93頁、第97-129頁);

②在94年7月父親過世後到101年11月母親搬回○○○○街住處前,陳玲惠還是一直和母親住在一起,且其財務及開銷均由陳玲惠在處理;

父親生前即將母親股票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在銀行上班之陳玲惠接手處理,陳玲惠確有於101年4月30日、5月10日為交易股票行為,然其並不知處分股票情事;

③因長期居住國外,有於101年9月1日委任陳玲惠處理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開銷,故不知母親財務;

④母親確實對陳玲惠隱瞞股票交易行為而心感痛苦,構成重大的精神虐待行為;

為人長子必須尊重母親遺願等語,餘如書狀所述。

二、答辯理由略以:陳○○事後所為預告登記,與其向子女宣示誰照顧陳○○至百年房產歸誰之情事不合;

依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證,除可佐證陳○○立遺囑時已有老人痴呆等狀況外,亦可見立遺囑過程有受他人影響;

另陳○○所買賣之股票既依法集中保管自非由陳玲惠所保管等語。

其他陳述主要延續其在一審之陳述,除載明筆錄外,並有其所提書狀等為憑。

參、權利義務法律基本事實與審理面向

一、兩造爭點脈絡之分析:㈠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延續原審主張陳玲惠有系爭遺囑所稱喪失繼承權事由:⑴具體事由:①矇騙辦理〈預告登記〉、②未返還股票出售之款項,⑵「諸多舉動造成本人身心俱疲,顯已對本人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以遺囑製作時間點為基準,陳振訓所補充之事由為:侵占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卷一第313頁)。

㈡爭點脈絡:⒈陳○○立遺囑前,其名下主要財產即系爭○○市○○街之房產,並已先明示應由照顧其百年之人獲得,而為其子女所共識;

再於102年7月12日經3名女兒同意而就此房產為預告登記予陳裕榮、陳振訓2人;

其存款則以定期存款為主,另因繼承土地而借名登記在陳玲惠名下之應繼分,亦為多數子女所知情,可認陳○○之財產並不繁雜;

因之,若欲預以遺囑為遺產分配,理應可明確處理。

⒉訟爭事由除陳振訓補充部分外,餘僅有遺囑文詞可憑,然所載事項,除與檢察官偵查結論不合外,其中金錢爭執部分,並無對帳等資料可佐證,亦與母女間之照護與家庭生活費支付等事實不合,確乏具體客觀事證,兩造復持續激烈爭執,自應從陳○○生前與子女間交錯互動等社會事實先予澄清。

⑴一般人找律師製作代筆遺囑,關於遺囑內容應已有明確之規劃,尚與尋求律師專業意見之法律諮詢不同;

律師既知僅為執行代筆人之職責,理應不過度介入立遺囑人主觀意思或決意。

本件依陳振訓所言,陳○○係經由執業律師之外甥小孩轉介紹遺囑代筆人,衡以尋找具法律專業親人諮詢之人情事理,可認陳○○已得專業協助(本院卷一第295-296頁、108年度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228-230頁);

然依原審法院在合併審理之另案,就立遺囑過程對遺囑代筆人(證人)之答詢,所揭露在陳○○陳述後,代筆人有主動另啟「特留分」等法律概念之行為,此一法律專業概念分析,依陳○○當時之年齡、心智狀況,參以立遺囑時未一併載明另2名女兒之權利範圍等情,是否足以肯認律師所為專業概念或意見為陳○○所能瞭解或與其原來本意相符合,尚屬可疑?⑵系爭遺囑內容明示2名女兒喪失繼承權之過程,當時僅有與其他女兒具利害衝突之陳振訓、陳裕榮2人陪同在場,且專業律師為代筆時,既知拍照存證,然在立遺囑過程卻無一般常見同時為全程錄影(音)為憑以預防日後爭議,與情理不合,則陳玲惠質疑製作過程有受他人影響,尚非無據。

⑶因之,綜合陳○○立遺囑前關於財產處理所為陳述,及其與子女間歷來互動、生活費負擔等事實,系爭遺囑內容與陳○○立遺囑前之行為,有前後歧異情形,則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爭執,殊難僅逕以系爭遺囑所載字句文義為憑。

⒊承上,本件爭訟涉及:立遺囑情境及陳○○顯現為遺囑文詞之意思表示,是否與其主觀認知、客觀事實相符等疑點及是否合於法律規範意旨?復因兩造之爭執已無從經由陳○○到庭親自澄清;

故法院審斷時不宜僅憑或拘泥遺囑文詞,尚應先澄清陳○○生前與子女間等人彼此互動之社會事實,進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判斷兩造間「法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有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之真偽?

二、從兩造家人平日互動事實,系爭代筆遺囑所稱喪失繼承權事由,主要待澄清之疑點:㈠依陳振訓所稱家裡的財務向由陳玲惠負責,陳裕榮除了關於父親的遺產委由陳玲惠處理之外,即使在陳振訓、陳○○所指陳玲惠涉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後,陳裕榮仍委任陳玲惠處理母親陳○○之生活開銷事宜,可見陳○○之子女間,多數並未失去對陳玲惠之信任,亦見除陳○○外,餘子女有4人都能一致合意規劃對母親之照護,為何僅陳振訓1人持不同意見?在檢察官問:「你們知道媽媽比較信任陳裕榮嗎?」時,陳玲惠答稱「對…」,陳振訓則答:「媽媽誰都不信任。」

(106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50頁背面),為何陳振訓之認知與其他兄姊,顯有不同?㈡另陳○○之女兒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即有證稱母親之陳述有因年老而前後不一情形,且陳○○本人關於預告登記之告訴及偵查中之答詢,前後亦見不一;

其子女關於陳○○之身心狀況、財產處理,復有與其相異陳述,可認陳○○立遺囑時關於剝奪子女繼承權所稱事由,容有與客觀事實不合之虞。

⒈原審法官曾問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陳振訓兄弟有無干擾等情,證人即代筆人僅回答「我印象中沒有」,並未詳細、具體陳述遺囑代筆過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230頁)。

⒉又陳○○立系爭遺囑時,有子女6人,遺囑指明有繼承權之人僅上訴人2人,但指明無繼承權之人亦僅陳玲惠、陳○○2人,卻未提到陳○○、陳○○2人,已有不備之處;

遑論遺囑所稱「特留分」用語,係代筆人主動提出(108年度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228頁);

且遺囑第一、二項既敘明由上訴人2人繼承,但未提到陳○○、陳○○2人,2人繼承權至少亦會有「特留分」爭議,律師既主動告知陳○○特留分問題,卻未一併詢問或分析有無其他子女,致陳○○僅能臨時應對,依其年齡及身心狀況,能否完整思考、判斷容有可疑?⒊參佐陳○○於系爭遺囑後,僅信賴並委任陳裕榮1人,則陳○○是否在立遺囑後,亦有改變其對子女之認知或關於遺產之處理、分配之規劃?有無因而影響其為遺囑時,所稱之主觀感受?⒋故依陳○○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及其子女所稱心智狀況,本件自難僅憑遺囑文義遽認所載陳玲惠喪失繼承權事由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因此,遺囑所載陳○○主觀認知或意思表示之文詞,是否為其真意,或確與客觀事實一致,尚待審理判斷。

四、法律規範:㈠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各自本於自己認知、感受所指述之事由,應衡諸固有倫理為基準,而以社會倫理內涵、一般人之情感、理性與客觀認知乃至經驗法則,並本於具體事證而為實質審認,尚難逕以利害關係人一方所陳述之情事為憑;

事實審法院自應審斷利害關係所陳述情事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並合於法律規範之要件。

㈡關於特留分之規範,業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析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

其後,10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更指出:「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



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效力,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闡述:「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從而,繼承權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則依「遺囑」作為繼承登記原因之處分行為,茍有侵害特留分權利,自應認失其依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一積極事實,主張有此積極事實者並無接觸證據之困難,自應由主張有喪失繼承權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結果責任。

⒈系爭遺囑關於陳玲惠喪失繼承權之內容略以:「本人女兒陳玲惠…因財產問題,欺騙本人簽名,致本人誤於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街房產)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事後本人要求塗銷,亦不同意,本人無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371號,明股),且其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持有之股票出售,款項佔為己有,拒不返還,諸多舉動造成本人身心俱疲,顯已對本人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故本人在此表示,陳玲惠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亦不得主張民法規定之特留分。」

等語(原審卷一第79-81頁)。

⒉惟在立遺囑前之刑事偵查過程,陳○○已明白向檢察事務官陳稱願將○○街房產平分給每個子女,然為陳振訓所反對(102偵字第2371號卷第21頁背面)。

況且,系爭遺囑性質為代筆遺囑,在102年7月18日立遺囑過程除陳振訓、陳裕榮陪同外,並無其他子女陪同,陳玲惠及陳○○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即各自質疑為何代筆律師知道要拍攝照片,何以未錄音錄影以為佐證等情(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27頁、第135頁),可見陳○○於立遺囑時,委由代筆人記錄關於「陳玲惠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主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需事證為憑。

⒊佐以本件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積極事實,且無從由陳○○親自澄清疑點,依立遺囑時地陳○○子女中陳振訓兄弟在場,應由2人就對自身有利之事實,負舉證(結果)責任。

⒋另系爭遺囑在形式上縱然承認為真,但關於陳玲惠喪失繼承權有關內容之記載,在遺囑製作前即因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而預告登記申辦過程是否違法,業據檢察官本於中立專業進行偵查,並將調查證據載諸卷證,故此等卷證資料,自得用以勾稽陳振訓關於系爭遺囑所載事由之舉證是否可以採信?

肆、本院心證 Ⅰ、陳玲惠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分析:

一、系爭遺囑所指陳玲惠欺騙被繼承人陳○○而為不動產預告登記(101年11月12日申請)部分:㈠陳玲惠辯稱係依陳○○之請求,並基於保護陳○○財產之目的才與其他兄姊聯絡而協助委託代書辦理預告登記,過程均經陳○○親自參與等情。

㈡預告登記辦理過程確見陳○○本人有積極參與:⒈本件除據原承辦代書楊秀霞於偵查中說明係陳○○親自辦理外,經核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簽名乃被繼承人陳○○所親簽,陳○○也知悉要辦預告登記之事,有該案中證人陳○○、陳○○之證述在卷(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35頁正、反面),陳○○於該案中使用之印鑑章,也確實是其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也有當場告知陳○○印鑑證明之重要性、變更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內容,確認其意識清楚,且申請書均係由陳○○親簽,此亦有證人即○○縣○○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當時之承辦人員鄭○○在偵查中證述在卷(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72頁正反面)。

⑴在刑事偵查過程,證人陳○○(並為告訴人之一)、陳○○均表示被繼承人陳○○係為保全財產,經陳玲惠向代書請教後,才會用預告登記之方式,且陳○○表明不將陳○○列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2-63頁,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35頁正反面)。

⑵陳○○於該案亦自承伊確實曾為保全自己財產,有將此想法告訴陳玲惠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6頁背面)。

⒉本件經綜合勾稽上開陳○○與子女之陳述,及各證人之證言、相關事證,並佐以此一預告登記係陳○○搬回彰化市○○街前之意思,復經女兒們商量等情境,自可認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陳○○」署名,係由陳○○本人親簽無訛,足以彰顯陳○○本人有積極參與行為。

⒊此外,檢察官本於中立性、偵查專業而比對陳○○在相關文件(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查中詢問筆錄)上簽名、署名之筆跡,依其肉眼比對,筆跡相仿,判斷無明顯不同,亦同此認定上開簽名係同1人所書立,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自可供本件判斷之參考。

㈢就預告登記之程序與目的而言:⒈陳○○長女陳○○以存證信函告知地政事務所「基於母親年事已高,為維護其財產完整性及晚年生活保障,本人不同意撤回該預告登記」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25-35頁、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29頁),可見辦理預告登記過程,並非陳玲惠專擅恣為。

⒉又預告登記申請所載明之權利人有陳○○子女4人,非僅陳玲惠1人;

佐以陳○○、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同證稱辦理預告登記不列陳振訓、陳○○為權利人及當時姊妹有寫協議書,陳○○部分係因陳○○稱陳○○結婚時已獲贈房地,辦預告登記的事只有陳振訓不知道,是因陳振訓要求5萬元照護費用(2萬餘用於外籍看護,另再給3萬元),互核一致,並與陳○○當時之生活情境相合;

復非由陳玲惠1人獨占利益,難認陳玲惠所為有何欺瞞或不利益陳○○之不法或不當。

⒊一如前述,陳○○在偵查中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同意將陳振訓、陳○○同列為權利人,陳○○當場回答願意,然因有陳振訓1人反對,致未能依陳○○之意見續為安排,有當日筆錄及《陳家共同協議書》、陳裕榮具名之文書等可憑(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及第26頁至27頁間未編頁碼)。

⑴參佐陳裕榮自94年9月12日即授權陳玲惠處理父親之遺產事宜(原審卷○000-000頁),復於101年9月1日書立委託書予陳玲惠及提出說明書及與陳○○同以書狀敘明事前知悉陳○○處分財產之緣由;

並依陳○○、陳○○亦就陳○○與子女間同住過程及互動情形,在檢察事務官發問時證述明確,可見陳振訓係事後才搬去與陳○○同住後,即衍生此一刑事告訴,容有證人所稱涉及陳○○生前所稱何人照護她至百年何人可得系爭房產等糾葛(原審卷一第317、319頁、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2-63頁、第64頁、第62頁)。

⑵依陳○○子女陳○○等人所描述陳○○晚年身心狀況(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3頁),再佐以上開在檢察事務官之回答及關於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10頁以陳○○為聲明人之《聲明書》,並非陳○○親撰,反而是以陳振訓為聯絡人等情,可信陳○○在公權力以外情境所為意思表示,確有易受他人干擾之虞;

況且,關於陳○○生前財產之處分或規劃,確實只有陳振訓1人持不同意見。

⑶縱使陳○○生前財產之處分規劃,或因搬回○○街住處後,陳振訓夫妻搬來同住而受影響,或事後在與其他子女互動過程而改變心意;

然均不能回溯率斷辦理預告登記時,陳玲惠所參與之行為,當然違背陳○○之利益;

即不應將多數子女承陳○○之意思而共同合意之行為,獨自歸責陳玲惠1人。

⒋預告登記之權利人除陳玲惠外,尚包含其他子女(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27頁申請書),既見陳玲惠不是為個人利益為之,且事先得到陳○○與多數兄弟姊妹同意、理解與認同,衡以情理難認陳玲惠所為有何忤逆母親之意圖。

⑴對比陳○○在刑事偵查期間,曾以存證信函反對撤回預告登記,顯與母親之告訴意旨相反,卻未見受到質疑;

陳玲惠及代書楊秀霞之共同辯護人更質疑陳○○可能受到陳振訓壓力才提告等情(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29頁、35-36頁);

除足以佐證陳○○等女兒所證稱預告登記係為維護母親利益外,更可反證陳玲惠所參與之行為事實,與喪失繼承權之規範意旨有間。

⑵系爭遺囑所載有關辦理預告登記乙事,既是陳○○在知悉情況下,為了保全自身財產而與女兒們一同進行保全作為;

依陳玲惠所參與之行為、目的,既與系爭遺囑所載欺騙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有間,此部分記載、評價,均難憑採。

㈣因之,從預告登記之利益歸屬,辦理過程等具體事實,均足以否定系爭遺囑所敘述之情節,自不能以遺囑有此部分敘述,遽為陳玲惠有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系爭遺囑所載未經被繼承人陳○○同意,擅自出售被繼承人陳○○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部分:㈠陳振訓兄弟雖在原審以兩造父親遺留之股票紀錄記事本內頁影本,主張當時陳○○的股票均係由陳玲惠保管,陳玲惠擅將股票出賣後,即拒不返還出賣股票所得款項,所以陳○○對陳玲惠提告盜賣股票未交付款項,涉嫌侵占云云。

㈡第按主張陳○○之股票遭盜賣或如何催討、請求返還均屬具體積極事實。

苟真有其事,則陳振訓一方應能具體指出陳○○所有之股票、股數、於何時、以如何之股價、遭到盜賣,所得款項為何?乃至有無具體請求返還等事實與證據。

然依陳振訓於本院所提出《上證1》關於陳○○名下股票帳 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7-31頁)可見:⒈陳○○名下帳戶買賣之股票均需「集中保管」,並有交易明細可憑;

依卷證可見陳○○之帳戶係於90年3月20日由陳○○配偶陳○○介紹而開戶,在陳○○於94年7月12日死亡後,直至100年12月21日陳○○才委由陳玲惠代理交易,並於101年6月15日由陳○○辦理註銷股票交易帳戶,有交易明細、銀行台幣交易明細等可憑(本院卷一第341頁及證物袋內證券公司提供之光碟列印資料),陳振訓兄弟所稱自陳○○過逝後即由陳玲惠保管股票之指訴,與事實不合。

⒉股票帳戶自94年7月5日有賣出紀錄後,其後僅有配股(劃撥配發、合併轉入轉出)紀錄,迄101年4月30日才有賣出紀錄,即僅101年4月30日、5月10日有買進、賣出紀錄之交易股票行為(5月14日則僅有入帳的紀錄),以後即無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25-37頁、卷一第341頁、卷二第63頁),顯示在陳○○之配偶陳○○(94年7月12日)死亡後,陳○○名下帳戶只有101年4月30日、5月10日有賣出行為。

⒊上開出賣股票交易金額入陳○○銀行帳戶後,除101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結清帳戶,合計262,150元外(本院卷一第341頁),交易合併零股共計僅8筆(第一金、金寶、國巨、大同、南科、開發金、元大金、兆豐金),要爭執、計算出賣股票之所得價金,並無困難;

然未見陳○○生前有何具體指控之事實或事證。

反之,結清股票帳戶後,陳○○更有交付○○街房產租金40萬元予陳玲惠情事(下詳),可見兩人平日之互動,並未見金錢糾葛。

⒋依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第1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見在101年11月28日陳○○等人具名對陳玲惠提起刑事告訴時,僅就預告登記一情為告訴,並未就上開股票、租金等部分有所爭執或一併告訴,已可認在101年11月28日以迄該告訴案偵結時,陳○○對股票交易所得、房租收入之使用情形,未見有爭執之實證。

況且,從上開股票交易期間,僅2天,且係在陳○○健在時所為交易,陳玲惠縱曾經手相關買賣股票事宜,然所得款項如同租金等金錢,既與陳○○生活支出有關連,容屬母女對帳問題,復未見陳○○其他女兒對陳玲惠有何爭執之具體事實。

㈢承上,本件除未見陳○○等人具體指明陳玲惠盜賣股票得利及陳○○或其子女有何人具體要求陳玲惠返還,卻遭拒卻等情外,系爭遺囑中亦未予詳細載明,尚與一般有財產爭執或心結等事理不合。

㈣況且,依陳○○在上開預告登記時之具體作為、告訴前後態度反覆,是否可同認股票交易之爭執,亦有相似情形,以致遲至由兒子2人陪同立遺囑時,才一併敘及;

故陳玲惠辯稱陳○○立遺囑時有受到他人影響,並非臨訟飾詞抗辯,復有此可能性,自應由陳振訓一方負舉證責任以證明遺囑所述情事合於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惟本件除有上開疑點外,復無代筆遺囑過程之錄影(音)等具體客觀事證可憑,自難為不利於陳玲惠之認定,應認陳振訓一方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遺囑所載陳玲惠盜賣股票、拒絕返還股款等情。

㈤因之,本件確無具體證據可認陳玲惠代理陳○○交易股票過程有損害陳○○利益,自不能遽認系爭遺囑關於此部分之片面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陳玲惠因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三、陳振訓主張陳玲惠另有拒絕返還40萬元房租租金收入部分:㈠此一40萬元租金收入與交付予陳玲惠之時間,均發生在上開預告登記、刑事告訴之前。

⒈若陳玲惠有何欺瞞陳○○,陳○○卻仍有上開委由陳玲惠與其他子女一同規劃預告登記情事,遑論仍有生活費支付之需要等事實。

⒉況且,除陳○○於告訴時未指摘此事外,陳○○在系爭遺囑中,亦未就此事有何具體陳述,已難認此部分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㈡因之,陳振訓臨訟所為單方面懷疑與臆測,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陳玲惠有何侵占租金之情,遑論此部分更未載明於系爭代筆遺囑所載有關陳玲惠喪失繼承權事由;

參以關於陳○○與陳玲惠同住期間生活費負擔等分析(下詳),同應認陳振訓臨訟所為主張,不足以認定陳玲惠喪失繼承權。

四、陳○○與陳玲惠互動、照護與生活費支付等分析:㈠依陳玲惠與陳○○間之生活與金錢互動關係,亦可佐證陳○○、陳玲惠2人間關於金錢互動,容有生活費負擔之需求與事實:⒈陳玲惠自始即向檢察官陳稱「我跟母親住了33年,同住期間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在支出,這是中兄弟姊妹都知道。」

(106年度他字第1809號卷第34頁即1808號卷第51頁),並且在101年11月陳○○搬回彰化市○○街前,均與陳玲惠同住,但未見有陳○○生活費用如何計算之約定等情事。

就陳○○遺產中關於台中市○○段000地號土地,陳○○之應繼分迄今仍借名登記在陳玲惠名下,除陳振訓反覆爭執外,陳○○其他子女則均不爭執,足認陳○○並未喪失對陳玲惠的信任(本院卷二第137頁、106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17頁背面)。

⒉陳裕榮固稱不知陳玲惠賣掉母親名下股票之情節,且母親內心有感到痛苦萬分,但亦稱自其父親於94年7月過逝後到101年11月母親搬回彰化前,陳玲惠與母同住,每個兄弟姊妹都知道母親的財務及家裡的開銷支出都是陳玲惠在處理掌管(本院卷二第94-95頁);

另陳振訓亦稱父母與陳玲惠同住期間,由陳玲惠在照顧,生活費部分,照顧陳○○的費用都是由父母親的財產去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

⒊因之,若比照陳振訓與母親共同生活期間,依陳○○證稱原來家庭會議是每人每月支出1萬元,是陳振訓要求每月5萬元(含外勞看護費用),及陳振訓所稱陳裕榮曾表示回來照顧母親要求一個月8萬元(本院卷一第298頁、299頁,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63頁)之同一事理;

在陳○○與陳玲惠同住受照護期間,理應有需支付相等費用予以陳玲惠之情事。

㈡陳玲惠坦認確有收到陳○○交付代收並兌現之40萬元租金支票,並稱該等款項均用於支付陳○○生活照顧所需各項費用、外勞薪資等,有匯款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321至327頁,卷二第13至30頁)。

⒈在陳○○決定搬回○○市○○街處所後,在101年9月由陳裕榮召開家庭會議(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24-26頁);

陳裕榮亦不爭執其有於101年9月1日出具委託書予陳玲惠請陳玲惠處理母親陳○○之生活開銷事宜(原審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95頁)。

⑴依母女間長期一同生活之情理,若陳○○關於生活費用、租金、股票價金之收支運用有所爭執,衡情母女間至少應有對帳程序以解除疑惑。

⑵陳○○、陳○○在偵查中所證稱101年11月以前,陳○○係與陳玲惠長期同住生活之情形,未見金錢之爭執,復見有上開預告登記之委託等事實;

反之,陳○○在搬去○○街與母親同住不久,即發生因財產分配等情而引發家庭暴力事件。

⑶陳○○就陳玲惠為其處理股票所得價金與生活費間,既未見具體爭執情事,亦無具體對帳不諧之跡證,則陳玲惠質疑陳○○於立遺囑時所載明於遺囑之陳述可能受他人影響而與事實不合,容未違事理。

⑷故本件縱認陳玲惠有代理陳○○交易股票之行為,然股票交易金額之結帳,是否作為陳○○之生活費用支付?若然,是否可反證其實陳○○知道股票交易與金錢流向,或一如40萬元租金支票,同屬用於支付陳○○生活照顧所需各項費用;

至多僅屬如何扣減生活支出帳目之閒隙。

⒉況且,要爭執、計算出賣股票之所得價金,並無困難,參佐結清股票交易帳戶前之交易時間僅2天,且係在陳○○健在時所為交易,陳玲惠縱曾經手相關買賣股票事宜,然所得款項如同租金等金錢,既與陳○○生活支出有關連,且未見其他女兒對陳玲惠有何爭執;

而且陳○○就101年11月12日之預告登記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刑事告訴時,並未就股票價金、租金之主張一併列為告訴事由,故此等關於陳○○金錢收入(租金40萬元、出售股票之價金)是否混同於陳○○用以支付陳玲惠充作照護母親之費用中,縱事後關於帳目衍生爭執,既未有具體爭執、對帳等事證,尚難僅憑系爭遺囑概括記載此情,遽認陳玲惠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陳振訓所指另對陳玲惠(及陳裕榮)提告侵占等部分:㈠依本院及原審核閱調卷所得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號、他字第1808、1809號偵查卷宗、臺中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第866號偵查卷宗,上開案件係陳艷秋、陳振訓於106年間對陳玲惠、陳裕榮所為告訴,並非由陳○○所為,且陳振訓關於該案事件所提告相關事件之發生時間(106年間),均在陳○○立系爭遺囑之後,顯然不在系爭遺囑指稱範圍。

㈡又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同為檢察官認陳玲惠並無偽造文書不法擅自將陳○○定存單解約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占陳振訓應繼分之行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亦據駁回確定。

㈢因之,陳振訓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主張,不能逕自攀緣遽論陳玲惠有對陳○○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存在。

六、基此,被繼承人陳○○所立102年7月18日系爭遺囑中,其所指陳玲惠喪失繼承權之各項事由,均難認屬實,不符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

從而不能依系爭遺囑認定陳玲惠喪失對陳○○遺產之繼承權,陳玲惠自仍屬合法之繼承人,得依法主張因繼承所得之相關權利。

Ⅱ、陳玲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效果之分析:

一、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陳○○之全部遺產均指定由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惟未載明具體之分割方法(原審卷一第247頁),應認係有關應繼分之指定;

惟陳玲惠既仍有合法之繼承權,則系爭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全然排除陳玲惠之繼承權利,使陳玲惠完全無法繼承陳○○所留之遺產;

再依兩造同認除不動產部分已按系爭遺囑為登記外,實際上陳玲惠並未分得陳○○所留之任何遺產(原審卷二第38頁),故上開遺囑內容顯已侵害陳玲惠依法對陳○○遺產享有之特留分。

二、承上,陳玲惠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則陳振訓兄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處分行為,即難認適法。

三、故陳玲惠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102年7月18日系爭代筆遺囑有關陳玲惠有喪失繼承權事由部分,難認屬實,不能否認陳玲惠之繼承權,陳玲惠因而本於其對陳○○遺產之繼承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陳振訓、陳裕榮2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2人敗訴,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註】:
壹、被繼承人陳○○106年3月21日死亡,依陳○○生前與子女間之互動,比對勾稽陳○○及其子女陳裕榮、陳○○、陳○○、陳玲惠、陳振訓等人關於陳○○之財產及家庭財產處理等陳述,可認引發本件兩造爭執之社會事實主要為陳○○處理財產等意示於外部之行為,前後歧異,及其6名子女除陳○○(103年11月14日死亡)外,各自對陳○○所為「意思表示」之認知,亦各有不同之陳述,並曾引發陳振訓聯名陳○○、陳○○提出刑事告訴,但於偵查期間之陳述卻各自不同,陳○○復另案起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審法院曾與本案合併審理,再各自審結)。
上開民、刑事卷證所揭露兩造等人(即陳○○、與遺產與繼承人、子孫)關於系爭遺囑之陳述等資料而可為彼此爭訟事件之待證事實所據以佐證之證據方法,應可供本件建構法律事實與判斷之佐證。
一、原審法院在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另案審理過程先於108年5月1日即調查兩造被繼承人陳○○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225頁以下),嗣被上訴人陳玲惠於108年10月3日具狀起訴時,並請求與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合併審理,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5日調卷後批示「依聲請送分案合併審理」並合併調查證據(原審卷一第31頁、第193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才改諭知分別審結(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125頁),從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及訴訟經濟,自宜調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證引為本件審理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核心爭點為陳玲惠有無喪失繼承權事由,此等事由是否存在,依兩造歷來之攻防,尚難逕依系爭遺囑認定,必須參酌依陳○○與子女間之互動等事證作為判斷依據;
並因陳振訓等人關於陳○○生前之財產所為權利主張,於本件繫屬於法院前,即分別對陳玲惠等人為刑事告訴,迭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數次分別以被告、證人、告訴人身分訊問、詢問陳○○及其子女陳裕榮、陳○○、陳○○、陳玲惠、陳振訓等人關於陳○○之財產及家庭財產處理等情,並詳載於刑事卷證;
陳玲惠否認有系爭遺囑所載之情事,並稱相關案件均為檢察官調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提示及闡明與本案爭點之關連性;
因之,臺灣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102年度聲議字第232號偵查卷宗、101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查卷宗;
臺灣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2號、他字第1808、1809號偵查卷宗;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107年上聲議字第866號偵查卷宗等刑事卷證資料,業經提示兩造辯論自得作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事實之憑據(另原審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1、3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則附於原審卷一第37至85、245至279、291至303、439至461頁背面)。
三、陳○○名下股票交易資料:
㈠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上訴人所提《上證1》即陳○○名下股票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19-37頁)顯示只有101年4月30日、5月10日有賣出行為(合併零股實僅8筆交易資料:第一金、金寶、國巨、大同、南科、開發金、元大金、兆豐金)、本院函調之上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67-77頁)。
㈡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7-341頁,金額3筆)。
貳、上開資料均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等審理過程提示,並由兩造閱卷而作為攻防依據;
惟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關於本件主要「待證事實」與「證據方法」間之關聯性等,除判決理由論述外,餘則略為整理附卷供參,不再贅引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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