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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庭別欄「民事第六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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