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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蘇惠萍
相 對 人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2日結婚,並於94年5月30日登記為夫妻,相對人經營公司且工作忙碌,相對人所賺取資產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婚後名下至少有3筆不動產,另抗告人前將相對人所興建房產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抗告人總財產超過2,200萬元;
相對人目前僅有一處房產,且有貸款,總財產約100萬元;
近年來兩造感情不睦,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相對人可請求抗告人給付
400萬元。
又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係由相對人購買並繳納房貸,抗告人於108年6月於原設定抵押範圍內增加貸款530萬元,抗告人日前無故離家,於離家前曾匯款340萬元至不明帳戶;
另抗告人以簡訊向相對人稱:「我名下的我都會賣了,大家看著辦」、「我賣我名下的房子總可以吧」、「土地廠房我的名字,我就可以處理,你是不懂還是裝懂」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脫產之意,恐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持續中,然相對人近年來與訴外人夏晶晶互動頻繁,過從甚密,造成婚姻關係破裂,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提起多件訴訟,本件僅係其中之一。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在聲請狀所載住址,且抗告人已於10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新竹市,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仍陳報錯誤地址,故意使抗告人對原裁定無法提起救濟。
本件不具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分述如下:
⒈假扣押請求: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日前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抗告人財產約有2,200萬餘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僅約100萬元,可請求抗告人給付40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47、80、81頁),已足釋明對抗告人有該債權之可能。
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稱:「我名下的我都會賣了,大家看著辦」、「我賣我名下的房子總可以吧」、「土
地廠房我的名字,我就可以處理,你是不懂還是裝懂」等
語,有兩造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確有處分財產之意,足以釋明相對人債權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已足使本院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皆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按未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40萬元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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