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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耀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雅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1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109年度婚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上訴審,乃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且亦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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