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主張
- 一、麗明公司主張:伊承攬臺中市政府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於
-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麗明公司所請求「清潔費用」、「警衛人
- 三、參加人楊炳國及伊東豊雄之陳述均引用臺中市政府所述。
- 四、原審為麗明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市
- 參、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4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麗明公司請求管理費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
- 二、本件就麗明公司所主張多項請求權基礎,其審理順序如下:
- 三、麗明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 四、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 五、麗明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請求,
- 六、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 七、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工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上倫律師
參 加 人 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炳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伊東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246萬056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中市政府之其餘上訴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臺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主辦之「大○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後述)。
其後,麗明公司於107年1月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復於108年1月2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㈣狀,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之請求權基礎,表示:「就本工程第二階段展延工期289日,被告(即臺中市政府)依本工程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即麗明公司)5727萬5550元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㈢第6頁)。
又麗明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亦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二階段展延工期289日(即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之必要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5727萬5550元。
麗明公司嗣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0年3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各項請求權基礎之關聯,並表示:「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給付麗明公司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含稅)(麗上附表5)」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頁)。
本院乃向麗明公司闡明其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範圍,其程序上之法律依據為何?有無涉及訴之變更?如已涉及訴之變更,則麗明公司就此應於上訴聲明或訴之聲明為如何之表明?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43至144頁)。
就此,麗明公司固表示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可知,其於原審即曾表示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竣工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因受臺中市政府所另行發包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下稱三期工程)工進延宕影響致無法施工,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係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至158頁)。
惟衡諸第二階段展延工期期間,為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共289日;
而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共299天,麗明公司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可知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期間,與麗明公司之上開停工期間,二者確有重疊之處,亦即麗明公司於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中,係於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6日,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係涉及停工或部分停工之約定(詳後述),則麗明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為主張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給付其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僅為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至臺中市政府主張麗明公司此部分所為,係屬訴之變更,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麗明公司主張:伊承攬臺中市政府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設計單位為參加人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事務所(下稱伊東豊雄)、管理顧問單位為參加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炳國)。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8年12月18日,契約工期為1,36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2日。
惟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颱風、惡劣天候及業主變更設計等諸多不可歸責於伊之工期展延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及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643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17日。
惟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工序因臺中市政府另行發包之三期工程工進延宕而受影響,臺中市政府遂指示將系爭工程切割二階段竣工,先就已完成部分為第一階段竣工驗收,伊乃於104年5月31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較業主核定及仲裁判斷展延日數提早17日完工),故自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第一階段竣工日104年5月31日止,共計展延工期625天(下稱「第一階段工期展延」)。
其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臺中市政府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始陸續將工地交由伊進場施作,臺中市政府乃核定自三期工程最末點交日期105年3月27日加計14日(即105年4月9日)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而伊實際上於105年4月1日申報第二階段竣工。
故自第一階段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第二階段竣工日105年4月1日止,工期展延289日(下稱「第二階段工期展延」)。
伊因上開兩階段工期展延共計914日,額外支出之時間關聯成本,其項目及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依比例法計算,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743萬726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如數給付;
且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係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時即105年7月27日起算,故伊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又上開展延因素均不可歸責於伊,展延日數已達原定工期日數之67%,顯非於本件訂約時所得預料,且系爭工程之工期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而延長,亦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若由伊承受上開額外費用,對伊顯失公平,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同額給付;
且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28日完成結算,斯時伊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始完全成立,除斥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則伊於107年1月2日起訴,並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
退而言之,上開展延工期914日,扣除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中因颱風或惡劣天候而展延之16日,其餘898日係因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遲延提供工地而展延,均屬定作人臺中市政府指示不當所致,是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就因此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1億8410萬5121元(含稅),請求臺中市政府償還;
且此屬已服勞務報酬之償還,故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2年時效,故伊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上開展延898日,係因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遲延提供工地所致,其既未能履行提供正確設計圖說及如期交付工地之定作人義務,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此衍生費用1億7533萬8211元(不含稅);
且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故伊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再退而言之,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共計299天,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則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給付伊於該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含稅)。
雖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係載為機關「得」補償廠商,然其真意並非於符合所定要件下,機關仍得選擇是否補償,否則不僅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制定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不合,且顯非事理之平。
至伊於本訴所請求時間關聯成本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共62天部分,與伊另對臺中市政府提起之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4號訴訟(下稱154號事件)中所請求之內容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亦無重複起訴疑義。
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所為契約變更之議價範圍,僅及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待直接工程費議定後,再按一定比例核計一式間接工程費,因此通常不會涉及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如何補償之問題,亦不會對此補償項目進行議價,可見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所核計之間接工程費均未涵蓋伊於本件所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故臺中市政府主張應扣除其所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並無理由。
又伊基於程序處分權,依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所涉工期展延日數之多寡排序,請求優先就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為審理,其次就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進行審認,最末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審斷。
如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請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伊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伊敗訴之判決等情,爰依前開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司1億8743萬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麗明公司所請求「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二工項,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共62天部分,其已於154號事件請求,兩造並於該事件成立和解,其於本件就此部分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之。
再就麗明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部分,關於第一階段工期展延,於六次變更設計時,伊均已依契約規定,就變更設計之價金及工期予以調整,並將所需之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管理費等)計入契約價金,嗣已計入結算金額,伊亦已給付完畢,麗明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因變更設計所生工期之管理費。
關於第二階段工期展延,麗明公司於停工期間,應無管理費之支出,若有進場施作,管理費用亦已計入結算金額給付,不得重複請求;
且自104年6月18日至105年1月15日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前,共212日,麗明公司本應負擔驗收改善作業之相關費用。
縱認麗明公司得請求伊給付額外之管理費,其亦應舉證證明其有相關實際支出,不得逕以比例法請求;
縱其得以比例法計算,參諸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以比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多以契約總價2.5%計算,此應為工程慣例。
且麗明公司於本件請求之管理費,性質為承攬報酬,自每期估驗時即得請求而起算時效,故於麗明公司起訴時即107年1月2日回溯2年亦即105年1月1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再就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部分,因本件工期展延並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故麗明公司僅能依兩造已合意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
且此部分應適用2年之除斥期間,並於各期估驗時即可請求而起算,是於麗明公司起訴時回溯2年即105年1月1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縱若認麗明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其利息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準,麗明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自有錯誤。
麗明公司復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並無理由,蓋本件並不符合該條所定「供給材料之瑕疵」、「指示不適當」之情形,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已將變更設計部分之管理費計入結算金額,故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且麗明公司依該規定所請求者,實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其所指變更設計、三期工程廠商施工延宕等,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其不得依該規定請求;
況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自104年5月31日、105年4月1日第一、二階段竣工時即起算,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又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非有理由,因伊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
且變更設計亦不能歸責於伊,如可歸責於伊,亦非協力義務之違反;
且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自竣工時即起算,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至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為請求,亦無理由,蓋依該條項約定意旨,乃授權伊單方斟酌停工原因、範圍及期間久暫等因素,而就麗明公司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給予相當之補償,該條項既明定「得」補償,自無強解為伊「應」予補償之餘地,則該約定並非麗明公司得據以請求伊給付之約款;
麗明公司所援引工程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況麗明公司於該段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進行工程之施作,現場工程又全面停工,則麗明公司當無須支付工程管理費。
縱認麗明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請求工程管理費,則麗明公司亦應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該條項約定所定「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得逕以比例法計算。
且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麗明公司於108年1月2日始追加依該條項約定請求,顯已罹於1年的消滅時效期間。
又縱認伊就工期展延應再為給付,惟伊於歷次變更設計時,均已核定工期展延及給付相關間接工程費用23,246,36元(含稅),自應扣除該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楊炳國及伊東豊雄之陳述均引用臺中市政府所述。
四、原審為麗明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司1261萬0725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麗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麗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麗明公司1億7482萬6536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臺中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市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麗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麗明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麗明公司於98年11月17日承攬臺中市政府主辦之「大○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即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12月18日,契約工期1,365日曆天,預定於102年9月12日竣工。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展延工期643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17日。
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展延原因及日數如下(見原審卷㈠第51頁,即原審原證3): 准予展延日數 核准日期與文號 摘要 1 1 99.10.28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凡那比颱風 2 1 101.07.11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泰利颱風 3 1 101.08.17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蘇拉颱風 4 1 101.09.04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天秤颱風 5 1 102.07.25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蘇力颱風 6 1 102.10.14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天兔颱風 7 4.5 102.11.14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8月份惡劣天候 8 3.5 103.07.29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5月份惡劣天候 9 1 103.08.27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麥德姆颱風 10 1 103.10.16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鳳凰颱風 11 83 100.06.07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第三次變更設計 12 111 101.12.19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第四次變更設計 13 66 102.06.03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第五次變更設計 14 93 103.06.18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第六次變更設計 15 274 104.03.17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經仲裁判斷結果應予展延 小計 643 見原審原證3 ㈢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臺中市政府曾辦理七次契約變更,各次契約變更之簽約日期、發包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之增減如下(見原審卷㈢第4頁即原審原證23,及原審卷㈠第193至205頁即原審被證14-19):簽約日期 發包工程費之增減(未稅) 間接工程費之增減(未稅) 第一次契約變更 99年7月1日 +282萬0196元 +27萬6381元 第二次契約變更 99年10月29日 +761萬6567元 +74萬6422元 第三次契約變更 101年3月9日 -536萬1510元 -52萬5441元 第四次契約變更 103年7月16日 +4399萬9856元 +378萬4000元 第五次契約變更 103年9月26日 +9635萬5070元 +828萬6535元 第六次契約變更 104年10月2日 +4881萬1671元 +419萬7804元 第七次契約變更 議價未成 +6248萬4819元 +537萬3694元 總計 +2億5672萬6669元 +2213萬9395元 ㈣系爭工程因歷次變更所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總額(含5%營業稅)之數額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即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一大點第㈡小點之附表、本院卷㈢第250至253頁即臺中市政府上證20、及原審卷㈡第158頁即臺中市政府於原審所提被證31):契約變更別 【B.間接工程款】小計 營業稅5% 給付總額 第一次 27萬6381元 1萬3819元 29萬0200元 第二次 74萬6422元 3萬7321元 78萬3743元 第三次 -52萬5441元 -2萬6272元 -55萬1713元 第四次 378萬4000元 18萬9200元 397萬3200元 第五次 828萬6535元 41萬4326元 870萬0861元 第六次 419萬7804元 20萬9890元 440萬7694元 第七次 537萬3694元 26萬8684元 564萬2378元 總計 2324萬6363元 ㈤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另行發包之三期工程之大、中劇院樂池區座椅平台車與三劇場控制室及操控便道管線工進延宕,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建議系爭工程受影響部分與主契約報竣範圍予以切割,先行申報第一階段竣工,臺中市政府同意採納(見原審卷㈠第86至89頁,即原審原證4、原證5)。
復依據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104年5月11日(104)炳字第0000號函,系爭工程受影響致無法完成收尾而需切割之工項共計41項(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45頁,即臺中市政府上證2)。
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即原審原證5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於該日之實際進度為99.95%(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即臺中市政府上證1〔亦即麗明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填報之建築物施工日誌〕)。
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第一階段竣工日104年5月31日止,實際展延天數共625日(即「第一階段工期展延」)。
㈦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實際竣工日為105年4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即原審原證5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自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第二階段竣工日105年4月1日止,工期展延289日(即「第二階段工期展延」),其中:1.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麗明公司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共299天(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即原審原證3,亦即麗明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填報之工期計算表)。
2.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中,於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期間,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即原審原證3,亦即麗明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填報之工期計算表)。
3.臺中市政府核定自三期工程最末點交日期105年3月27日加計14日(即105年4月9日)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即原審原證3,亦即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6日建設局函)。
麗明公司實際上於105年4月1日申報第二階段竣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麗明公司請求管理費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共62天之請求部分,與154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麗明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一階段工期展延625日及第二階段工期展延289日,共計914日所生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1億8743萬7261元(含稅)(詳麗上附表1),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又該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㈢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一階段工期展延625日及第二階段工期展延289日,共計914日所生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1億8743萬7261元(含稅)(詳麗上附表2),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又該請求有無逾越除斥期間?㈣麗明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一階段工期展延期間扣除颱風天數,及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期間,共計898日所生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1億8410萬5121元(含稅)(詳麗上附表3),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又該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㈤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就第一階段工期展延期間扣除颱風天數,及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期間,共計898日所生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1億7533萬8211元(詳麗上附表4),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又該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㈥關於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之請求部分:1.麗明公司依該約定之請求,有無涉及訴之變更?2.如未涉及訴之變更,則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二階段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3.如涉及訴之變更,則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就麗明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之待工期間所生費用(即因待工期間所生間接工程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5925萬7403元(含稅)(詳麗上附表5),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㈦麗明公司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應將歷次變更設計時,臺中市政府已同意之展延工期與費用扣除?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麗明公司請求管理費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共62天之請求部分,與154號事件非為同一事件: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雖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其當事人係僅就同一事件應受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若非同一事件,即不受和解既判力之拘束。
㈡依麗明公司主張之事實,其於154號事件請求臺中市政府給 付之「配合演出巡檢及應變工資104萬7764元」,為其依臺中市政府指示,完成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以外的工作,因此所生的承攬報酬;
而其於本件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之「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費用」,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臺中市政府應為增加給付之承攬報酬,可知麗明公司於本件訴訟請求該62天之「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費用」,與154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臺中市政府雖辯稱:154號事件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定在「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麗明公司確實有支出104萬7764元之事實,且兩造已於該事件成立和解,故麗明公司於本訴訟仍請求上開期間之「清潔費用」與「警衛人員費用」即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等語,並據提出麗明公司在154事件所提出之報價單及配合演出巡檢暨應變工資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反面)。
然麗明公司就該62天之「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費用」之請求,於本件訴訟與154號事件既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依上說明,即非同一事件。
又154號事件固經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臺中市政府,下同)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一次給付原告(即麗明公司,下同)新臺幣20,472,528元,如被告遲延給付,被告應另給付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雙方同意拋棄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
,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卷㈣第364頁);
惟關於該62天之「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費用」之請求,本件訴訟與154號事件既非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不為154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臺中市政府抗辯麗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該62天之「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費用」,為154號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至於麗明公司於本件訴訟,就該62天之「清潔費用」及「警衛人員費用」之請求,有無重複請求,應否扣除,兩造既有爭執,當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就麗明公司所主張多項請求權基礎,其審理順序如下: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麗明公司就其於本件主張多項請求權基礎,於110年3月25日具狀主張:伊基於程序處分權,依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所涉工期展延日數之多寡排序,請本院優先就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為審理,其次就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進行審認,最末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審斷。
如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請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伊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伊敗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頁)。
是以,本院就麗明公司所主張多項請求權基礎,即依其前開所排列審理順序依序審斷。
三、麗明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㈠麗明公司主張:伊因第一、二階段工期展延共計914日,額外支出之時間關聯成本,其項目及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依比例法計算,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億8743萬726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如數給付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明訂:「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已約明系爭工程應施作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項目及應給付之價金總額,及於工程變更時,因變更設計而有增減項目或增減數量時,應如何增減價金。
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另約明關於契約價金調整之事由及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
由此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契約價金數額之計付及其調整,暨關於變更設計之價金計付方式加以約定。
而系爭工程有上開第一、二階段工期展延之情形,其中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之原因計有受颱風、惡劣天候影響及第一至六次變更設計;
另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之原因則為因受臺中市政府另行發包之三期工程工進延宕影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㈦), 應可認定。
縱麗明公司因本件工期展延致增加其時間關聯成本之支出,然系爭工程因受颱風、惡劣天候及三期工程影響致施作受影響之工項,暨第一至六次變更設計而應施作之工作,前者屬原定工程之一部分,後者則為變更設計後所應施作之工項,均已明定在系爭契約中,概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範疇,即使有工期展延情形,仍為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必須施作,兩造應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另有「臺中市政府如不額外支付麗明公司於本件展延工期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麗明公司即不為其完成前揭工作」約定之意。
㈢又麗明公司雖就工期展延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可以請求承攬報酬,但其所施作之工作如為原定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其相關之承攬報酬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定之契約總價範圍內,若為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工作,臺中市政府亦已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此觀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明細表總表,均載明契約金額26億9700萬元,及七次變更設計各自之增減價款,並結算總價為29億9020萬1962元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㈢第4頁)。
可見臺中市政府就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已依約為給付,麗明公司自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再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
玆麗明公司就本件工期展延期間內所施作之工作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施作,則其於該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自非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之外,麗明公司若非再受有此部分報酬之支付,即不可能為臺中市政府施作上開工作情事,由此益徵本件並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麗明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一、二階段工期展延所生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或時間關聯成本)1億8743萬7261元(含稅),令臺中市政府就本件工期展延期間內麗明公司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負給付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麗明公司就本件工期展延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應僅能於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況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
四、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㈠麗明公司主張:第一、二階段工期展延因素均不可歸責於伊,展延日數已達原定工期日數之67%,顯非於本件訂約時所得預料,且系爭工程之工期受三期工程影響而延長,亦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若由伊承受上開額外費用,對伊顯失公平,是就伊因上開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時間關聯成本1億8743萬7261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工期展延並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故麗明公司僅能依兩造已合意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等語。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承攬人就工程管理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
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
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
又即使工程契約有關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或部分停工」約定,惟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基於衡平法則而論,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以,麗明公司於締約當時,基於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一定合理範圍內之風險,固應由麗明公司承擔,不得據以再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增加給付,然若超出該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之風險,應非麗明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期。
再加以工期展延將導致資金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增加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原定工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對麗明公司顯然有失公平。
故對於已逾客觀合理得預見之工期展延情況,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適當增加臺中市政府之給付金額,以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填補麗明公司所受之損失。
㈣查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8年12月18日,工期為1,365日曆天,預定於102年9月12日竣工,嗣因第一、二階段工期展延各625日、289日,總計914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4月1日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㈦),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共914日之情形。
就此,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達原定工期日數之67%(計算式:914日÷1365日≒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據。
惟就第一、二階段工期展延是否均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按各該具體情形,分別斟酌說明如下:⒈關於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中之第三至六次變更設計部分: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明細表所示,可知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中,其中編號11至14分屬第三至六次變更設計。
而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三至六次變更設計時,已依序核定展延工期83日、111日、66日、93日,並分別增減發包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各該契約變更議定書及系爭工程明細表總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5頁即原審被證16-19、原審卷㈢第4頁即原審原證23),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認。
再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及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可知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三至六次變更設計時,已分別依該等約定核定展延工期,並增減發包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顯已將展延工期之因素考慮在內,並已履約完畢。
衡諸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支付範疇均屬與工期長短有關之成本,是以因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或項目增加,依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計價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已考量因時間因素衍生之必要費用,只是依上開方式計價是否足以補償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損失之額度而已,並非麗明公司所稱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數量或項目時,依契約約定計算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均屬工作數量或項目增加所生,與時間因素無關,是麗明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何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各該契約變更議定書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堪認麗明公司對於兩造之該等契約變更相關展延工期等營業成本、工程管理費等均已得預見、評估,並予以考量後始與臺中市政府達成給付數額之合意,自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
是以,因第三至六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情形,自非兩造於締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麗明公司就該等變更設計部分,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
⒉關於第二階段工期展延部分:麗明公司主張於兩造訂約時,臺中市政府並未告知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其另外發包三期工程,此觀三期工程係於100年7月28日決標即明。
故系爭工程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而展延工期,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等語,並提出三期工程之決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7、133至136頁)。
臺中市政府雖對三期工程係於100年7月28日決標乙節未為爭執,然否認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據查,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共289日,其原因為因受臺中市政府另行發包之三期工程工進延宕影響;
而麗明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共299天,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亦即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中,麗明公司係於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致無法施工等情,業據麗明公司提出其施工日誌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為真。
就此,麗明公司亦於110年3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給付麗明公司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含稅)(麗上附表5)」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頁)。
而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22、47頁),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針對於履約期間內,若有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廠商履約進度者,需辦理展延工期,及機關得就廠商因此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以補償,均已詳為約定,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可能因上開情事發生展延工期、停工等情事,且就此明定臺中市政府得就麗明公司因此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以補償,則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中,關於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之停工情形,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5款及第23條第10項約明機關得展延工期及就廠商因此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以補償,自非兩造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況依前述,麗明公司亦於本件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其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含稅),麗明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該期間展延工期之衍生費用。
至於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中,扣除上開停工期間,即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施工日為6日,就該6日部分,容後說明。
⒊關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明細表所示,可知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中,其中編號15係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嗣後經仲裁判斷結果應予展延工期274日,臺中市政府乃據以核定展延工期274日等情,業據麗明公司提出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工期之增減。
而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分別給付發包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有各該契約變更議定書及系爭工程明細表總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6頁即原審被證14-15、原審卷㈢第4頁即原審原證2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給付發包工程費(未稅)282萬0196元,亦相應給付間接工程費(含營業稅5%)29萬0200元;
另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給付發包工程費(未稅)761萬6567元,亦相應給付間接工程費(含營業稅5%)78萬3743元。
惟衡諸兩造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工期之增減,而係嗣後經仲裁判斷結果應予展延工期274日,臺中市政府乃據以核定展延工期274日,可知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則其所核付之間接工程費,自未完全涵蓋應予展延工期274日之工程管理費。
則此部分工期展延,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所不可預料之範圍,此即屬情事變更之情事。
且此部分工期展延係因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所致,自非可歸責於麗明公司,麗明公司自得請求該274日之工程管理費。
⒋關於因受颱風及惡劣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及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期間扣除停工期間後所餘6日部分: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明細表所示,可知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中,其中編號1至10分屬因受颱風及惡劣天候影響,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展延工期總計16日。
另依前述,第二階段工期展延中,扣除停工期間,即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施工日為6日,就該6日與上開16日合計22日,約僅為原定工期日數之1.6%(計算式:22日÷1365日≒1.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衡諸一般工程難免有延期之情事,故於工程契約常有工期延展之約定。
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5款各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㈠第22頁)。
參以系爭契約工期長達1,365日曆天,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及惡劣天候,並因風雨過劇無法施工,以及因系爭工地其他廠商工進延宕而須配合停工等情,應屬得預料之事。
況本件因受颱風及惡劣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總計16日,及因受三期工程影響而展延工期6日部分(扣除停工期間,蓋停工期間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處理,前已敘明),影響非鉅,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應屬麗明公司於締約當時,基於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一定合理範圍內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不能據以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增加給付。
否則如麗明公司得就任何展延工期之日數,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增加給付,將對其他投標廠商或原本欲投標而未投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身為業主之臺中市政府亦將無法估測應支付工程款之金額,顯非事理之平。
㈤麗明公司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1246萬0561元:⒈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⒉麗明公司雖主張伊因第一、二階段展延工期共計914日,為履行工地照管義務,持續支出如本判決附表各項次之時間關聯成本;
且以展延期間占原定工期之比例,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時間關聯工項金額計算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之時間關聯成本(即「比例法」),符合工程習慣,則伊得請求之項目及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億8743萬7261元,臺中市政府應增加給付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辯稱:縱認麗明公司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其亦應舉證證明其有相關實際支出,不得逕以比例法請求;
縱其得以比例法計算,參諸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以比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多以契約總價2.5%計算,此應為工程慣例等語。
經查:⑴麗明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時間關聯成本,其項目及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而參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本判決附表項次1至7係屬於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即直接工程費),項次8至11則屬於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可知麗明公司所請求因工期展延之時間關聯成本,除因此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外,尚包括部分直接工程費之項目。
又除項次4之「施工吊車承租」,其單位為座,數量為2;
另項次7之「3D施工圖整合套圖費用」,其單位為人/月,數量為1;
其餘項次之單位均為式,數量皆為1。
⑵麗明公司復主張以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易受承包商之施作工率影響,實支金額亦與承包商本身管理效率有關,不若採「比例法」之具一定客觀性,較為公平合理;
且就「工地警衛人員」項目,如依比例法計算之金額雖高於伊於原審所提實支單據(原證24)之金額,惟就「施工吊車承租」項目在第一階段工期展延之費用,依比例法計算之金額則低於伊於原審所提實支單據(原證35)之金額,此係因以比例法係取其平均,相較實支法本即會有高有低;
又伊於工期展延期間確有支出「臨時水電及電話費」、「交通維持費」、「工地警衛人員」、「施工中工地清潔整理費用(含消毒)」等費用,惟所涉單據繁多,經伊搜尋整理後,已提出有關「工地警衛人員」之支出證明(原證24);
原判決既認定該等項目,因工地之持續存在而有相關之必要支出,而伊亦已說明因所涉單據繁多而難以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伊得請求之數額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依前述,兩造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工期之增減,而係嗣後經仲裁判斷結果應予展延工期274日,故此部分工期展延,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所不可預料之範圍,此即屬情事變更之情事,麗明公司自得請求該274日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則麗明公司就此部分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固有補償之必要性。
惟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
麗明公司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工地警衛人員」與「施工吊車承租」等費用之支出之相關單據,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均與本件展延工期有關,亦未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皆無浪費之情事。
且麗明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除包括本件間接工程費之全部項目外,尚包括直接工程費之部分項目,如該等項目均按展延工期日數,依比例法計算,全部歸由臺中市政府負擔,亦不公平,故如以實支法計算,非必然適當。
又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補償,及應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工期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時間關聯成本之補償,並不適當。
承上所述,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之補償,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之補償。
⑶而臺中市政府辯稱:現行工程慣例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認定以契約總價2.5%計算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係客觀之公平標準,且以本件延展工期之管理費而論,不僅未扣除利潤所占比例,且原管理費內仍含有「與時間因素無關之項目」,此外,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期間之完工比率已高達99.95%,顯已經屬於工程成本費用之「低峰期」,故基於上述情狀,若仍以系爭工程完全未施作時之原契約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全額7%比例作為計算基礎,顯係過高,而應以實務上之慣例,按契約總價2.5%之比例計算方屬合理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書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64頁)。
而觀諸該等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其中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_]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㈠第348、352頁);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書副本第H.7條約定:「……(J)……(3)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使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案契約總價2.5%(扣除P.6.(2)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不以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見本院卷㈠第354、357頁);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見本院卷㈠第358、361頁);
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1項:「十一、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_%(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見本院卷㈠第362、364頁),足見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關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展延,除契約變更外,係以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後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工程管理費加以計算,若同時不可歸責於業主時,則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
至於將契約變更情形除外,應是指雙方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有將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納入契約變更內容範圍之情形而言;
反之,若未將展延工期另外增加之費用納入契約變更之內容,無論契約變更有無影響要徑、有無展延工期,均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即有失公平,應准許以展延日數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亦屬公共工程,而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範本,包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在內,均採按契約總價2.5%比例計算,此乃客觀之公平標準。
是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未必一概依照契約所定;
且同樣比例,如其總價甚高,相乘結果總金額亦將過高,自應略加調整酌減。
是以,麗明公司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74日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以契約總價2.5%為計算,尚屬允當。
而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6億9700萬元(含5%營業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明細表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㈢第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6頁),則按契約總價2.5%之比例計算,原約定工期1,365日之管理費為674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5%=00000000),依此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為4萬9396元(計算式:00000000÷1365≒49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依此計算麗明公司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74日所增加支出管理費適當數額,合計為1353萬4504元(計算式:49396×274=00000000),自為合理。
⑷而臺中市政府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已給付麗明公司之間接工程費(含營業稅5%)各29萬0200元、78萬3743元,前已認定。
惟針對該等已給付之間接工程費是否屬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所核定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一部分,是否應予扣除等節,兩造爭執甚烈。
麗明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意旨,可知臺中市政府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依該約定增減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用,僅反映履約標的之項目或數量增減(即工程規模變更),而不及於工期之變更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歷次契約變更核定費用時,即就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為合意,不論在變更契約當下或嗣後訂定展延之工期,均不影響契約訂定時核定之相關費用等語。
查,臺中市政府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已核計發包工程費,並依據發包工程費一定比例計付間接工程費,當時固未約定工期之增減,惟該等所計付之之間接工程費均仍屬該等變更設計之管理費,核屬此部分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此等已給付之間接工程費後,麗明公司所得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之數額為1246萬0561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3=00000000)。
至於臺中市政府辯稱:麗明公司已於154號事件請求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共62天管理費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其並未證明在上開「同一期間」内有分別僱請「兩批」完全不同之清潔與警衛人員之事實,或是在「同一期間」内有分別給付「兩筆」清潔費用與警衛人員費用之事實,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等語;
然為麗明公司所否認。
查154號事件已經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和解成立,固如前述,惟臺中市政府既主張此部分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而臺中市政府就該有利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部分有重複請求之處而應予扣除。
又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而伊之此部分請求之性質,為承攬報酬,依約應加計5%營業稅等語,而前開計算之數額均已含營業稅5%在內,故計算之結果毋庸再加計5%營業稅。
㈥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並未逾越除斥期間: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
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
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係形成之訴,惟本條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及本條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減,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
而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又麗明公司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始得確定。
因此,至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參諸系爭工程係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7月27日全部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則麗明公司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
㈦復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
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麗明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㈠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遲延提供工地所致工期展延898日,伊因工期大幅延長所生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09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1億8410萬5121元之報酬(含稅)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完成結算,麗明公司並未提出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可歸責之指示不當,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顯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的餘地等語。
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故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7月27日全部驗收合格,且經兩造結算完畢,前已敘明,則系爭工程尚無不能完成之情事。
麗明公司復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有何因臺中市政府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足見本件顯無民法第50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是麗明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或時間關聯成本,亦無足採,不應准許。
六、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㈠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遲延提供工地所致工期展延898日(已扣除颱風天數),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賠償伊因工期大幅延長所生之損害1億7533萬8211元;
且該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
已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麗明公司則於107年1月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㈡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第514條第2項,定有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兩造間簽訂者既係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
麗明公司指稱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定之,顯有誤會。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述,系爭工程係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7月27日全部驗收合格,則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7月27日可行使時起算1年時效期間,而於106年7月26日屆滿,乃麗明公司遲至107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臺中市政府抗辯麗明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是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之請求,並無理由:㈠麗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應參考工程會制定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約定,認為倘停工係因可歸責於機關所致者,機關應負擔廠商因此所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始符事理之平。
故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給付伊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5925萬7403元(含稅)等語。
然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並辯稱:依該約定意旨,乃授權伊單方斟酌停工原因、範圍及期間久暫等因素,而就麗明公司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給予相當之補償,該條項既明定「得」補償,自無強解為伊「應」予補償之餘地,則該約定並非麗明公司得據以請求伊給付之約款。
況麗明公司於該段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進行工程之施作,現場工程又全面停工,則麗明公司當無須支付工程管理費。
又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而麗明公司於108年1月2日始具狀主張追加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必要費用,顯已罹於1年的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47頁)。
核其文義,乃不論是否屬於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部分或全部停工,只要廠商無可歸責之事由,機關均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且該約定係使用「補償」之用語,應屬填補損害之意甚明,可認其非屬承攬之報酬,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又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第514條第2項,定有1年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前已敘明,則在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否則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致部分或全部停工者,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期間,然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致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因其不具可歸責性,其可歸責程度顯較前者為輕,反而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或承攬報酬時效期間2年之規定而負擔較重之責任,顯然失衡。
查兩造間簽訂者為承攬契約,麗明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其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共計299日待工期間所生費用,既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則依前揭說明,此項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年。
再依前述,系爭工程係於105年4月1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7月27日全部驗收合格,則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7月27日可行使時起算1年時效期間,而於106年7月26日屆滿,乃麗明公司於108年1月2日始具狀主張追加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㈢第3、6頁),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臺中市政府抗辯麗明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拒絕給付(見原審卷㈢第59、100頁),自屬有據。
是麗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工期之增減,而係嗣後經仲裁判斷結果應予展延工期274日,臺中市政府乃據以核定展延工期274日,可知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則其所核付之間接工程費,自未完全涵蓋應予展延工期274日之工程管理費。
而麗明公司既因此部分展延工期,致額外負擔工程管理費用支出之成本,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1246萬0561元,以公平分配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從而,麗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1246萬056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臺中市政府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麗明公司逾前開應准許之1246萬056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麗明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再給付1億7482萬6536元元本息),原判決為麗明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麗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麗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