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8,927元,及自107
-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對於原證2及原證4之各預算表、估價單所示之各工程項
- 二、上訴人之施作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為何?另被
- 三、兩造對於原證7之工程款項為3,644,010元,應否再行扣除
-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此
- 五、關於TOTO馬桶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馬桶
-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5%營業稅,有無理由
- 七、基上,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為8,478,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廉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兆律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1,69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5,028元本息,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927元本息,上訴人其餘7,566,10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26,3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159、233、247頁),末於109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30,9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街000號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後棟、泳屋、鐵皮屋及庭院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雙方雖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褚明宗應被上訴人要求,自106年1月9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將拆除、泥作砌磚+粉刷、冷氣空調+全熱交換、鐵鋁門窗+捲窗、木作、油漆、設備及其他等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及預算表傳送予被上訴人,初步約定系爭裝修工程之總價金為7,638,100元,即「原證2所示之6,872,810元」加計「原證4所示之765,290元」。
依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月9日收受並知悉原證2所示各預算表、估價單內容,及於106年1月27日收受並知悉原證4所示各預算表、估價單內容,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開資料無法以手機開啟,反而積極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裝修工程之材料及設備等,甚至於106年2月24日給付工程款350萬元,足見兩造已就原證2、原證4所示工程項目及報價達成合意,且約定總工程款須再加計5%營業稅。
再依原證6所示內容,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有追減部分工程項目,其金額共計467,730元,故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總價金為7,170,370元(計算式:7,638,100-467,730=7,170,370)。
㈡系爭裝修工程經原審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別有案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分別稱鑑定一卷、鑑定二卷,並合稱系爭鑑定報告)。
上訴人於原審就原證2所示工程項目係請求6,169,352元,原判決僅採鑑定二卷所示之金額4,415,9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費用差額1,753,412元(計算式:6,169,352-4,415,940=1,753,412),並加計原證2所示6,169,352元部分之5%營業稅即308,467元(計算式:6,169,352×5%=308,467,元以下捨去,下同);
就原證4所示工程項目係請求586,010元,原判決僅採鑑定二卷所示之金額418,86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費用差額167,150元(計算式:586,010-418,860=167,150),並加計原證4所示586,010元部分之5%營業稅即29,300元(計算式:586,010×5%=29,300)。
㈢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原判決採鑑定二卷所示之金額,認應扣除1,566,376元。
惟上訴人僅同意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56,34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費用價差1,410,036元(計算式:1,566,376-156,340=1,410,036)。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搬入系爭建物,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㈢繕本,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書狀前並未具體指明瑕疵,故被上訴人實際告知瑕疵之日應為107年8月9日,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
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告知瑕疵時尚未罹於時效,鑑定二卷所示應扣除之瑕疵修補費用1,566,376元中項次1、2、6、8、9、10、11、12、16、18部分共計1,410,036元(計算式:80,000+40,000+15,600+158,500+133,188+9,000+246,543+516,458+165,000+45,747=1,410,036),並非被上訴人於被證1至被證69、附表1至附表15及附表16-2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㈣原證7所示追加工程款原為6,348,705元,上訴人同意以鑑定一卷所示之3,644,010元,再扣除鑑定二卷所示「玻璃明鏡(無銅鏡)」施作數量不符之工程款3,000元後,以3,641,010元作為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5%營業稅182,050元(計算式:3,641,010×5%=182,050)。
而兩造雖未明文約定原證7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5%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之租稅,無論有無約定營業稅由何人負擔,最終將轉嫁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㈩狀中附表1-2至4-2、9-2、10-2、13-2右側黃色部分及附表15-1橘色部分之工程項目,扣除「玻璃明鏡(無銅鏡)」工項之3,000元後,其所示金額共計64,125元部分,其中有因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高於上訴人之報價,而應以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主;
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無從扣除;
及被上訴人就瑕疵未先通知即自行修補等情,故上訴人不同意對於原證7所示工程款項中再扣除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125元。
㈥關於TOTO馬桶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未能由代理商保固之水貨為安裝,客觀上構成兩造約定之瑕疵,應減少價金及報酬額37,695元。
惟兩造並未約定以「代理商貨」馬桶安裝,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情誼而更換「代理商貨」馬桶予被上訴人,並非因瑕疵而賠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馬桶之價差37,695元。
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判決逕依鑑定二卷所示之金額而認應扣除工程管理費178,687元,應有違誤,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8,687元。
㈧綜上,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已給付270萬元、106年2月24日已給付350萬元,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927元外,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裝修工程之尾款4,130,922元(計算式:1,753,412元+308,467+167,150+29,300+1,410,036+182,050+64,125+37,695+178,687=4,130,922)。
爰依兩造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尾款4,130,922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褚明宗於106年1月9日將原證2、4之書面報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手機並未具有開啟EXCEL檔案之軟體,故無法開啟,LINE通訊軟體顯示其「已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看到該訊息之標題而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開啟該訊息所連結之EXCEL檔案。
兩造間就原證2、4所示各工程細項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依照一般市場行情作為判斷,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於扣除原證6所示追減工程款467,730元後,應以鑑定報告所示全部工程總價8,478,810元作為計算基礎。
㈡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後仍無法改善,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故上開工程總價8,478,810元,應減少價金1,566,376元。
上訴人所稱拆除鐵皮屋後方廁所已列於原證2云云,顯與該證據所示不符;
所稱移除15棵五葉松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
㈢上開工程總價應再扣除67,125元(即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續㈩狀附表1-2至4-2、9-2、10-2、13-2右側黃色部分及附表15-1橘色部分),包含:⒈鑑定報告認定部分細項工程金額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之範圍;
⒉上訴人從屋外公共水溝拉管,因2條PVC材質自來水管及弱電管下垂,致水溝樹葉卡在管路,水流不通,倒灌至庭園而淹水,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之修復費用11,000元;
⒊因上訴人施工錯誤,太陽能熱水器馬達故障並燒壞2次,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之修復費用共2萬元;
⒋上訴人於「設備+其他」工程中未報價及起訴主張,而鑑定報告錯列之「玻璃明鏡(無銅鏡)」2組共3,000元。
㈣另應扣除馬桶水貨價差共75,390元(每個37,695元,共2個)、未經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178,687元及被上訴人已付之620萬元。
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共計391,232元(計算式:8,478,810-1,566,376元-67,125-75,390-178,687-6,200,000=391,232)。
原判決主文第1項已命被上訴人給付428,927元,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㈤鑑定報告所列工程之各項「瑕疵」及「瑕疵改善費用」,包含上訴人施作時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賠償;
未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拆除及恢復等費用;
或建議接受但應予減價之金額,以上各項費用應予扣除之答辯,非屬被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就瑕疵之通知,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續狀㈦將各項瑕疵通知日期臚列成附表16-2,並就各該通知之證據列於出處欄,被上訴人通知時均有附上照片及文字,且通知日期均於106年7月18日入住系爭住處後1年內為之,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
另依被上訴人109年6月5日民事答辯續狀㈠附表20-1所示,關於編號二之「排水管、排污水管共用,排水通氣管與糞管通氣管相通,造成室內惡臭、牆面發霉」之施作瑕疵,雖係入住1年後始經本件鑑定發現,然該瑕疵非被上訴人可輕易自外觀發現,該施作工法顯然違背工程慣例及常情,應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編號十所示關於廚房杜邦人造石檯面裂縫之瑕疵,被上訴人原以為係2片人造石拼接所致,係經本件鑑定始發現該瑕疵,亦屬承攬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㈥兩造並未約定另加計5%營業稅,工程預算單雖記載「總計(稅另計)」,卻無載明金額,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營業稅之相關簽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5%營業稅,自屬無據。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8,92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3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兩造並未定有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間給付70萬元、200萬元,及於106年2月24日給付35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62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搬回系爭建物。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大雅(鐵鋁門窗).xlsx」、「00000000大雅(設備+其他).xlsx」、「00000000大雅(空調).xlsx」、「00000000大雅(泥作).xlsx」、「00000000大雅(拆除).xlsx」、「00000000大雅(木作).xlsx」、「大雅預算表.docx」之檔案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大雅(水電)2.xlsx」、「00000000大雅(水電)1.xlsx」、「00000000大雅(水電)3.xlsx」之檔案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提出之褚明宗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褚明宗表示「原先的預算可先給大哥看加減帳還要再對再做單」、「你的Line有沒有留底?」、「我明天中午後到大雅大約13:00-14:00到」,被上訴人表示「有」,褚明宗表示「不好意思總單還要幾天要趕工還要做價單」,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
㈦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0大雅(木作).xlsx」、「00000000大雅(拆除).xlsx」、「00000000大雅(泥作).xlsx」、「00000000大雅(空調).xlsx」、「00000000大雅(設備+其他).xlsx」、「00000000大雅(鐵鋁門窗).xlsx」、「00000000大雅(水電)1.xlsx」、「00000000大雅(水電)2.xlsx」、「00000000大雅(水電)3.xlsx」、「大雅預算表+水電.docx」「減(木作).xlsx」、「減(設備+其他).xlsx」、「減(鐵鋁門窗).xlsx」、「減(水電)1.xlsx」、「減(水電)2.xlsx」、「減(水電)3.xlsx」、「加(鐵鋁).xlsx」、「加(燈飾).xlsx」、「加(廚具+系統).xlsx」、「加(磁磚地坪).xlsx」、「加(圍籬防護工程).xlsx」、「加(設備+其他).xlsx」、「加(庭園工程).xlsx」、「加(空調).xlsx」、「加(拆除).xlsx」、「加(防水板浴櫃).xlsx」、「加(水電).xlsx」、「加(木作).xlsx」、「B大雅總預算表.docx」之檔案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曾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5頁(即原證2第1頁)、第27頁(即原證4第1頁)之「A大雅工程預算」、「A大雅工程原預算(+水電)」。
㈨士林地院卷第15、27頁工程預算單下方均有記載「總計(稅另計)」之字樣。
㈩兩造對於原證7各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總計金額為6,348,705元),同意以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工程款3,644,010元(若扣除玻璃明鏡3,000元,則為3,641,010元)為計算基礎。
上訴人施作之TOTO馬桶3個,非代理商之商品,係平行輸入商品,即坊間所稱之「水貨」;
上訴人嗣後僅換裝1個代理商之商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原證2及原證4之各預算表、估價單所示之各工程項目及報價,有無達成合意?扣除原證6之追減工程款467,730元後,工程款項為何?㈡上訴人之施作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為何?㈢兩造對於原證7之工程款項為3,644,010元,應否再行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續㈩狀附表1-2至4-2、9-2、10-2、13-2右側黃色部分及附表15-1橘色部分所示金額共67,125元(若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玻璃明鏡3,000元,則為64,125元)?㈣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抗辯,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5%營業稅,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證2及原證4之各預算表、估價單所示之各工程項目及報價,有無達成合意?扣除原證6之追減工程款467,730元後,工程款項為何?說明如下:㈠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定有書面承攬契約;
又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士林地院卷第15頁即原證2第1頁之「A大雅工程預算」及第27頁即原證4第1頁之「A大雅工程原預算(+水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㈧參照),堪信為真。
㈡原證2第1頁之「A大雅工程預算」上列有「拆除385000+砍樹50000=435000」、「泥作砌磚+粉刷693400」、「冷氣空調+全熱交換848000」、「鐵鋁門窗+捲窗0000000」、「木作687500」、「油漆(ICI乳膠)484000」、「設備+其他0000000」等工項及其費用;
另所列「水電」、「磁磚」、「廚具(含設備)」、「系統櫥櫃」、「安全衛生+監造管理5%」等工項,則未列其工程費用(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
而上開列有工程費用之工項,除「油漆(ICI乳膠)484000」未附有估價單外,其餘工項均附有對應之估價單(見士林地院卷第16至21頁)。
又原證4第1頁之「A大雅工程原預算(+水電)」上除原證2所列之工項及金額外,另增列「+水電(348900+286470+129920)=765290」之工項及金額,並於「小計」欄位記載「0000000」(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
而上開增列之工項及金額,則附有估價單3紙(見士林地院卷第28至30頁)。
上訴人就「A大雅工程預算」及「A大雅工程原預算(+水電)」所附之估價單,主張係伊分別於106年1月9日、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大雅(鐵鋁門窗).xlsx」、「00000000大雅(設備+其他).xlsx」、「00000000大雅(空調).xlsx」、「00000000大雅(泥作).xlsx」、「00000000大雅(拆除).xlsx」、「00000000大雅(木作).xlsx」、「大雅預算表.docx」「00000000大雅(水電)2.xlsx」、「00000000大雅(水電)1.xlsx」、「00000000大雅(水電)3.xlsx」等檔案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
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檔案(即上訴人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顯示被上訴人「已讀」),然以其手機未具有開啟EXCEL檔案之軟體,無法開啟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EXCEL檔案置辯。
茲查,上訴人於傳送上開檔案時,亦併傳送「有空看一下,有問題再討論,未估部分廠商報價再補上」、「水電預算整理好了,先傳給妳」等內容予被上訴人(見士林地院卷第24、36頁),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檔案後,為能知悉各工項之施作明細及費用,必然會打開檔案以了解其內容。
而被上訴人若因手機未安裝開啟EXCEL檔案之軟體而無法打開前述檔案,應會向上訴人反映,並請上訴人改傳估價單之照片檔案以方便閱覽,始符常情。
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無法開啟EXCEL檔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之手機是否因未安裝開啟EXCEL檔案之軟體而無法打開前述檔案,係屬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始為公平。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事,其空言否認有閱覽知悉上開檔案內容,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係以原證2、4之預算表及估價單合計7,638,100元,扣除原證6之追減工程款467,73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37至42頁),再加計原證7之追加工程款6,348,705元(見士林地院卷第43至54頁;
嗣兩造同意以原審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工程款3,644,010元為據,不爭執事項㈩參照)為計算依據。
然查,原證2、4所示之估價單,被上訴人雖經由LINE通訊軟體知悉其內容,但兩造嗣後並未就上開預算表及估價單之內容為任何磋商討論,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知悉估價單內容,及嗣後於106年2月24日再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即謂兩造就原證2、4之預算表及估價單所示之各工項及報價已達成合意。
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原證2、4之預算表及估價單,扣除原證6之追減工程款,再加計原證7之追加工程款,以計算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尚非可採。
㈣兩造並未訂定書面承攬契約而明確約定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
亦無從以上訴人所主張以原證2、4之預算表及估價單,扣除原證6之追減工程款,再加計原證7之追加工程款,以計算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
而原審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其中關於全部工程總價部分,鑑定二卷相關記載如下:數量計算、單價(價格)計算原則:詳查兩造提出之鑑定資料(附件7及附件8),系爭工程之承攬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文件。
要施作什麼品項、要施作多少數量、要施作什麼尺寸、要施作什麼材質、單價或價格是多少、工法或作法應如何、以及完工品質應該如何,大多(並非全部)係由兩造以LINE交換意見(甚至有些未溝通細節,而在彼此高度信任下進行),其中僅有部分品項可由上開資料中確定施作前有「一致之合意」。
是以,系爭工程之發包,顯係建立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度之信任。
應依據以下原則計算工程合理費用應計入之數量、單價、及判斷是否有瑕疵:⒈確定施作前已達成「一致之合意」者,應依「約定」(包括「約定之數量」、「約定之尺寸」、「約定之材質或品牌」、「約定之工法」)、「現場實際規格」(包括「現場實際數量」、「現場實際尺寸」、「現場實際材質或品牌」)、以及「現場實際工法」判斷應計入之數量、單價或價格,並判斷「是否具備約定使用之品質」(即「是否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⒉無法確定施作前有「一致之合意」者,應依據「一般專業承攬人善盡義務所應採用之方式、工法、及施作品質」、「現場實際數量、尺寸、材質或品牌、及工法」、及「一般市場行情」判斷應計入之數量、單價或價格、並判斷「是否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即「是否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而以上開鑑定原則所鑑定之工程總價為8,478,810元,並有明細表附於鑑定二卷可資佐憑(見鑑定二卷第12至35頁)。
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詳述其鑑定標準,且係依據現場已施作項目為現況鑑定,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合理有據,堪予採認。
從而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應為8,478,810元。
二、上訴人之施作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為何?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抗辯,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說明如下:㈠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關於工程瑕疵部分,其鑑定二卷相關記載如下:瑕疵認定原則:被上訴人以書面、或於鑑定現場時以口頭提出之諸多「瑕疵」(附件2、附件3、及附件8),其中部分係有關設計之品質(本案承攬工程並不包括設計之工作項目)、或係使用後正常發生之瑕疵、或係以其主觀標準(主觀認為之約定為標準)認定之瑕疵、或係高於通常使用品質所認定之瑕疵、或上訴人未請款未施作而認定之瑕疵、甚至係脫離本案鑑定要旨之其他專業範疇之損害鑑定項目,因內容大量且繁雜,皆與應認定之瑕疵無涉,僅舉例如下,不逐項說明之:⑴有關設計品質者(本案承攬工程並不包括設計之工作項目):如「馬桶蓋常態性開啟,大容易感應」,係馬桶位置使感應區不理想,屬室內設計平面配置之問題。
⑵使用後正常發生之瑕疵:如「電燈閃爍」,電燈使用有其年限,並未約定保固,一年後之故障,屬使用之問題。
⑶以其主觀標準(主觀認為之約定為標準)認定之瑕疵:如「馬桶用水貨」,既然不能證明有約定公司貨,裝置水貨,不能認定違反約定,當然也非瑕疵。
又如「原係指示施作鋁格柵,但卻以鐵材施作」,亦不能確定是事先所約定。
⑷高於通常使用品質所認定之瑕疵:如「牆面防水未作平整處理,凹凸不平」,防水若將牆面清理乾淨即可施作,要求將表面抹平,在並未約定工法的情況下,屬高於通常使用品質之標準,不應認定其為瑕疵。
⑸上訴人未請款未施作而認定之瑕疵:如「屋簷施工不完全,只做半截無效益的集水槽,未做集水落水管」,然上訴人未施作集水落水管,亦未請款,並不可認定為瑕疵而於已施作部分之請領款項中扣款。
⑹脫離本案鑑定要旨之其他專業範疇之損害鑑定項目:如「請貴會告知該建材之甲醛含量對三位罹癌家人之傷害程度」,係脫離本案鑑定要旨之其他專業範疇之損害鑑定項目,應由醫學專業鑑定損害程度。
瑕疵改善費用之計算方式:108年3月13日會勘時,被上訴人增列鑑定範圍(附件8),要求「明列本案所有工程施作項目之其他瑕疵,及瑕疵改正之費用」,故附表Q1以外之其他項目之瑕疵改善費用,亦皆與附表Q1所列項目相同,採以個別實際需要之改善費用計算,而不採以扣除一定工程款比例之方式計價。
而以上開鑑定原則所鑑定之瑕疵改善費用為1,566,376元,並有明細表附於鑑定二卷可資佐憑(見鑑定二卷第12至35頁)。
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明細表所列之「瑕疵」,上訴人除下述所主張有部分並非施作瑕疵,有部分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外;
其餘則未爭執確屬瑕疵,且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析述如下:⒈鑑定二卷明細表第1頁「壹、拆除工程」項次編號「一、鐵皮屋」工程項目所列「無理由拆除鐵皮屋後方之廁所(含洗手台、洗澡花灑及馬桶設備)」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鐵皮屋後方之廁所實際上係鐵皮屋之一部(即原證1標示D之部分),上訴人已於原證2估價單「拆除工程」部分列明「鐵皮屋→後段鐵皮屋整間」之拆除工程費用,故此部分並非瑕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8萬元不應計入。
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後段鐵皮屋整間」(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參照原證1之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應指該平面圖左下方鐵皮屋寬度較小之後段部分,並不包含廁所所在之D部分。
故鑑定報告以「鐵皮屋後方廁所拆除,鐵皮屋則成無廁所之使用狀況,並不合理。
且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特別指示上訴人拆除此部分,故判斷鐵皮屋後方之廁所(含洗手台、洗澡花灑及馬桶設備)不應拆除並需重建」,應屬合理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日之民事答辯整理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外放附於原審卷)主張該項瑕疵,距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搬回系爭建物(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未逾1年,故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無理由拆除鐵皮屋後方之廁所(含洗手台、洗澡花灑及馬桶設備)」之瑕疵部分,並非瑕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8萬元不應計入云云,為不可採。
⒉鑑定二卷明細表第2頁「貳、水電工程」項次編號「一、主建1樓」、「二、主建2樓」工程項目所列「前後排水管皆未獨立,與排污水管共用,當化糞池滿位或下大雨地下水位增高時,可能造成污水回流、牆面及櫃體發霉,臭味及污水可能污染室內。
又排水通氣管亦未獨立而與糞管通氣管相通,室內將時有惡臭」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2、附表16-2編號1係爭執價格太高,且兩造就水電工程排水管配置並未約定應獨立設置而不得與排污水管共用,且被上訴人於附表2、附表16-2並未提及污水回流或發霉、臭味之瑕疵,故該筆瑕疵改善費用4萬元不應列入。
惟查,上訴人既然有排水管配管不當而可能肇致污水回流、牆面及櫃體發霉,臭味及污水可能污染室內之情形,即屬工作之瑕疵;
且該瑕疵顯非不具水電配管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所得發見,被上訴人既然於原審鑑定時始知悉上開瑕疵,則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因此,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配管不當之瑕疵,並非瑕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4萬元不應計入云云,為不可採。
⒊鑑定二卷明細表第5頁「肆、冷氣空調工程(大金冷暖壁掛一對一)」項次編號「三、全熱交換機(大金)」之工程項目所列「每一使用空間應設置進氣口及迴風口(迴風口應設置於冷氣附近),但現況每一使用空間僅有一進氣口,迴風口僅設置在一樓樓梯口,為不合理之使用方式,每個房門皆打開時才會有理想的換氣比例」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4,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建物毋須安裝全熱交換機,且安裝全熱交換機為原證2冷氣空調工程約定之事項,故此部分並非瑕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15,600元不應計入。
惟查,上訴人安裝之冷氣機既然有進氣口及迴風口設置不當而致每個房間皆打開時才會有理想之換氣比例之情形,即屬工作之瑕疵;
且該瑕疵顯非不具冷氣安裝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所得發見,被上訴人既然於原審鑑定時始知悉上開瑕疵,且鑑定報告係以扣工程費1成計算瑕疵改善費用,則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因此,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冷氣機進氣口及迴風口設置不當之瑕疵,並非瑕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15,600元不應計入云云,為不可採。
⒋鑑定二卷明細表第6頁「伍、鐵鋁門窗工程」項次編號「二、主建」之「6、室內房間門+更衣間」、「7、廚房+儲藏+浴室玻璃門(浴室改實木皮)」工程項目所列「現場所有木作門片皆屬於木作,而門片內角材非F1綠環保材質,故皆須拆除並新裝設符合Fl綠環保材質之門片以符約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始提出該項瑕疵(詳鑑定二卷第16頁),距被上訴人搬入系爭建物已超過1年以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前揭2筆瑕疵改善費用共計158,500元不應計入。
經查,關於上訴人是否使用F1綠環保材質之木作建材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聲請書,表示「因整修的目的是為提供安全的環境讓年邁罹癌的雙親及罹癌的二哥靜養,且整修完成後必需馬上入住,所以整修前就與原告有約定要以健康為重,不要用會引起過敏對人體有害的甲醛材質。
原告(指上訴人)當時保證全部櫃子和木作盡量做到無甲醛,都是符合F1環保標的的。
但被告(指被上訴人)曾請了多位專業人士到現場勘驗過,均稱木作材質並非是原告所稱的F1環保材質。
貴會乃為公正第三方,有責任為全部木作材質進行仔細的成分分析鑑定,並請貴會告知該建材甲醛含量對三位罹癌家人之傷害程度。」
等語(見鑑定二卷第36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始主張該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又依上開聲請書之記載內容,木作建材是否使用F1綠環保材質乙事,對被上訴人係至關重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入住系爭建物後,自會儘速確認,以求安心,所稱「曾請了多位專業人士到現場勘驗過,均稱木作材質並非上訴人所稱的F1環保材質」,當係被上訴人入住系爭建物後不久之事,始符常理,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因此,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2筆瑕疵改善費用158,500元不應計入,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⒌鑑定二卷明細表第7頁「陸、廚具+系統家具」項次編號「一、廚具(F1綠環保材質)」工程項目所列「現場櫃體及層板之板材非Fl環保材質,皆須拆除並新裝F1環保材質以符約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始提出該項瑕疵,距被上訴人搬入系爭建物已超過1年以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該5筆瑕疵改善費用133,188元(計算式:38,760+43,160+24,240+23,360+3,668=133,188),不應計入。
茲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未使用F1綠環保材質之木作建材而主張瑕疵改善費用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5筆瑕疵改善費用合計133,188元不應計入,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⒍鑑定二卷明細表第8頁「陸、廚具+系統家具」項次編號「三、人造石檯面」工程項目所列「現場人造石檯面有裂縫之情況,需另外做美容處理」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主張該項瑕疵,故該筆瑕疵改善費用9,000元不應列入。
惟查,上訴人施作之人造石檯面既然有裂縫,即屬瑕疵;
且被上訴人既然於原審鑑定時始知悉上開瑕疵,則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因此,上訴人主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9,000元不應計入云云,為不可採。
⒎鑑定二卷明細表第8頁「陸、廚具+系統家具」項次編號「五、系統廚櫃(F1綠環保材質)」工程項目所列「現場櫃體及層板之板材非Fl環保材質,皆須拆除並新裝F1環保材質以符約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始提出該項瑕疵,距被上訴人搬入系爭建物已超過1年以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該5筆瑕疵改善費用共計246,543元(計算式:45,060+81,923+49,840+24,320+45,400=246,543),不應計入。
茲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未使用F1綠環保材質之木作建材而主張瑕疵改善費用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5筆瑕疵改善費用合計246,543元不應計入,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⒏鑑定二卷明細表第9頁「柒、木作工程」項次編號「二、泳屋」、「四、主建」、「五、追加工程」工程項目所列「現場角料非Fl環保材質,皆須拆除並新裝F1環保材質以符約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始提出該項瑕疵,距被上訴人搬入系爭建物已超過1年以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該8筆瑕疵改善費用共計516,458元(計算式:5,000+300,540+39,068+28,150+16,500+17,400+68,400+41,400=516,458),不應計入。
茲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未使用F1綠環保材質之木作建材而主張瑕疵改善費用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8筆瑕疵改善費用合計516,458元不應計入,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⒐鑑定二卷明細表第13頁「拾參、庭園工程」項次編號「2、移樹斷根種植(含吊車)」工程項目所列「15棵五葉松未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移往他處」之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移除五葉松係兩造之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部分並非瑕疵,故該筆瑕疵改善費用165,000元不應列入。
惟查,原審卷一第88頁之估價單,其中「移樹斷根種植(含吊車)」1式24,500元部分,應係指將庭院內之樹木斷根並移動種植位置之意,上訴人所稱其在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上訴人正在「砍樹」,即指將五葉松移往他處,自無可採。
又依原審卷一第89頁(即被證65)之第1張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庭院內可見有五葉松樹頭土團被保鮮膜包裹之情形,而上訴人對被移往他處之五葉松數量為15顆未為爭執,故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15棵五葉松移往他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日之民事答辯整理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外放附於原審卷)主張受有該項損害,距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搬回系爭建物未逾1年,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因此,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15棵五葉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移往他處」部分並非瑕疵,該筆瑕疵改善費用165,000元不應計入云云,為不可採。
⒑鑑定二卷明細表第14頁「拾參、庭園工程」項次編號「16、前庭院地坪混凝土工程」之工程項目,鑑定單位認未有效包裹鋼筋,無法發揮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強度而有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13,其係爭執該項工程之價格過高,而非主張有上開瑕疵,故該筆瑕疵改善費用45,747元不應列入。
惟查,上訴人施作之前庭院地坪混凝土工程既然有未有效包裹鋼筋而致無法發揮鋼筋混凝土構造強度之情形,即屬工作之瑕疵;
且該瑕疵顯非不具鋼筋混凝土構造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所得發見,被上訴人既然於原審鑑定時始知悉上開瑕疵,且鑑定報告係以扣工程費3成計算瑕疵改善費用,則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因此,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上開瑕疵之改善費用45,747元不應計入云云,為不可採。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改善費用1,566,375元,僅其中上訴人未使用F1綠環保材質之瑕疵改善費用合計1,054,689元部分得予扣除(計算式:158,500+133,188+246,543+516,458=1,054,689)。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瑕疵改善費用為511,686元(計算式:1,566,375-1,054,689=511,686)。
三、兩造對於原證7之工程款項為3,644,010元,應否再行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續㈩狀附表1-2至4-2、9-2、10-2、13-2右側黃色部分及附表15-1橘色部分所示金額共67,125元(若扣除玻璃明鏡3,000元,則為64,125元)?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上揭67,125元中包含因上訴人自屋外公共水溝拉管,因2條PVC材質之自來水管及弱電管下垂,導致水溝樹葉卡在管路,水溝水流不通,倒灌至庭園而淹水,而被上訴人自行僱請水電工人楊子青拆除重新配置新管,並已支付修復費用8,000元、3,000元,合計11,000元乙節,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及估價單可參(見被證32-2,獨立裝訂成卷,及被證33之第1、3項之估價單)。
依上開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樹葉卡於水管管路內,且前述淹水情形,亦經明宗於106年6月16日傳送庭園淹水照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附件一第46頁B照片及附件二第1頁照片D,附件一及二為另以牛皮色卷宗獨立,左上照片為A,右上照片為B,左下照片為C,右下照片為D)。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修補,然該淹水情狀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由前開照片係由褚明宗傳給被上訴人即可證之。
而上開水管維修之11,000元係由崧群水電行楊子青前往修繕,上訴人雖辯以當庭提示之估價單只有旭崗工程行為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另一家崧群水電行並不是上訴人所認識的廠商,然嗣後又改稱廠商均為上訴人所叫,只是要回去查是否有匯款給廠商(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亦即就水管維修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通知修補,而是被上訴人有通知修補,上訴人並且找其搭配之崧群水電行前往修繕;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11,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第一、三項),該單據之抬頭雖為「估價單」,但下方有崧群水電行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該估價單既然已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該工作項目不多,確實有可能是在施工完畢後,於收受工程款時蓋用水電行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已收受工程款之依據。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維修後已交付崧群水電行19,000元(包含前揭11,000元),洵屬有據。
上開工作瑕疵,既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僱請楊子青為修復,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1,000元,則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該筆修繕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11,000元,核屬有據,堪予採認。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續狀㈩之附表9-2太陽能馬達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1頁估價單第二項、第112頁銷貨單),而上訴人就此僅表示要回去確認是否已匯款給廠商。
茲查,上開估價單第二項之馬達8,000元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詳如前述;
另上開銷貨單其上有旭崗工程行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匯款給旭崗工程行之證據,應認該12,000元費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墊付。
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伊支出之太陽能馬達20,000元(計算式:8,000+12,000=20,000),亦屬有據,堪予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67,125元,除上訴人已同意扣減之玻璃明鏡(無銅鏡)3,000元,及庭院淹水修繕費11,000元暨太陽能馬達20,000元外,其餘33,125元為鑑定報告認定比上訴人請求較多之金額(例如砍樹清運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應列52,500元為工程總價,而上訴人起訴僅請求50,000元,故被上訴人辯稱應再減2,500元)。
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現場施作項目為現況鑑定,並認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為8,478,810元,已遠低於上訴人原主張之13,519,075元,故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細項金額,縱使低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亦無須將其差額扣除,始為合理。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差額33,125元自工程款中扣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被上訴人得再扣除之金額為31,000元(即玻璃明鏡(無銅鏡)3,000元+庭院淹水修繕費11,000元+太陽能馬達20,000元=34,00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依鑑定二卷之鑑定結果欄所記載「本案全部工程總價8,478,810元-瑕疵改善費用1,566,376元+工程管理費用178,687元=工程合理費用7,091,121元」等語(見鑑定二卷第21頁),可知「本案全部工程總價8,478,810元」並不包含「工程管理費用178,687元」。
因此,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裝修工程費,自無庸扣除工程管理費178,687元。
五、關於TOTO馬桶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馬桶3個並非代理商之商品,而是一般坊間所稱之水貨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堪予認定。
而兩造原先約定之CES9787型號產品,為已銷售之產品,市面上新型號為CES9788,其未稅價格為106,900元,此有立寶衛浴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7頁);
另同型號日本平行輸入之商品價格為71,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截圖足憑(見原審卷三第98頁),二者之價差為35,900元,此與上訴人所稱水貨及代理商貨之價差約37,000元相仿(見原審卷三第106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報價使用之馬桶為水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馬桶並非代理商貨品時,曾於106年8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裝馬桶的先生有打電話來,他說我們裝的不是公司貨?他的態度非常屌郎噹,他說在台北…」、「為什麼不買代理商的馬桶?」等語,而上訴人則回覆表示「不好意思,應該是公司配合的師傅講話沒世面,我來處理」、「我找他公司」、「這公司進口貨,我都配合10幾年了」等語(見原審牛皮紙封面卷宗②第48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質疑「為什麼不買代理商的馬桶?」時,既然表示「這公司進口貨」,顯見其報價103,600元之馬桶應為代理商貨。
又一般商品交易均含5%營業稅,故於計算代理商貨與水貨之價差時,應加計5%營業稅,自屬當然。
再者,代理商貨享有代理商之保固,水貨則無,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6頁),顯然代理商貨與水貨之售後服務內容係有所差異,上訴人以代理商貨報價,卻安裝水貨,自屬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報價103,600元計算減少之報酬,然水貨馬桶為真品,仍有71,000之市場價值,故應以二者之價差加計5%營業稅為每1馬桶應減少之報酬,其金額為37,695元(計算式:《106,900-71,000》×1.05=37,695)。
而上訴人施作之TOTO馬桶3個,上訴人嗣後僅換裝1個代理商之商品(不爭執事項參照),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75,390元(計算式:37,695×2=75,390)。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5%營業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第15條第1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而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營業稅原意係政府向最終買受人課徵之消費稅,應由最終買受人負擔稅額,故在我國現行法規,報價或請款之價格即為稅後價格,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含營業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避免營業人以報未稅價為手段,引誘消費者不索取發票,以達到逃漏稅之目的。
㈡茲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全部工程總價8,478,810元係不包含5%之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
則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及營業稅之制度精神,於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自當加計5%營業稅,始符法制。
基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不應計入5%營業稅云云,尚非可採。
七、基上,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為8,478,81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11,686元、玻璃明鏡(無銅鏡)3,000元、庭院淹水修繕費11,000元、太陽能馬達20,000元、TOTO馬桶減少之報酬75,390元後為7,857,734元(計算式:8,478,810-511,686-3,000-11,000-20,000-75,390=7,857,734)。
上開未稅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其數額為8,250,621(計算式:7,857,734×《1+0.05》=8,250,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28,927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621,694元(計算式:8,250,621-6,200,000-428,927=1,621,694)。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