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就桃園市○
-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同意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基礎設施,伊已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65、66頁):
- 一、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 二、兩造於108年5月21日召開臨時會議,達成10點協議,並約定
-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6萬6,750元(參
-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 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終
-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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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被 上訴人 泓泰開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恒泰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泓泰大院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新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
其已陸續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6,75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
兩造於108年5月21日進行臨時會議,協議上訴人須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工程基礎設施。
詎上訴人於開工後,並未按照建築圖施工,亦未維護施工品質及現場環境,致工程缺失頻頻。
經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工程已延宕多時,請上訴人回覆工程缺失之改正期程及方案,並提出施工相關資料及照片後,兩造乃於108年7月9日進行第一次施工協調會。
但上訴人竟以不實指述(被上訴人提供2份不同工程圖面等)卸責,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致未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工程基礎設施。
被上訴人遂於108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嗣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1月1日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價值為97萬4,250元,故其僅需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7萬4,250元。
是被上訴人就溢領之工程款179萬2,500(2,766,750-974,250)元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同意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基礎設施,伊已於108年6月下旬提早完成,並於108年7月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至現場會勘,並已針對缺失提出解釋及改善方式。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並未派員參加,致伊無對應窗口處理工程,只能停工,故伊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伊估價時所提供之工程電子圖檔,與兩造簽約後伊施工時所提供之A1紙本放大工程圖不同,造成伊施工困擾及損失。
經伊聯繫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修正後,始進行後續混凝土澆置作業。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進行第一次施工協調會時,並未就工程處理方式等,作出結論,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確認、拖延工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如被上訴人仍執意終止契約,伊可同意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但其應核實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工程款。
又系爭鑑定係被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有失公允,亦不具真實性。
況如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伊於完工後原可獲得總工程款15%之利潤即207萬5,063元,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賠償金。
經以此違約賠償金加上伊本應請領之工程款138萬3,375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上開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6萬5,938元。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65、66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360工作天,工程總價1千317萬5,000元(未稅)(參原審卷19-26頁)。
二、兩造於108年5月21日召開臨時會議,達成10點協議,並約定同年5月31日為最後動土日期(第3點);
上訴人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基礎設施,若有遲延,當期款項不予支付,待下期完成後再行支付(若因基礎查驗不在此限)(第8點)(參原審卷33頁)。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6萬6,750元(參原審卷27-3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參原審卷65、6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屬有據:㈠依原審卷19-26頁所附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地協調會的紀錄及各項附件,與系爭契約之協議具有同等的效力。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協議規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8年5月21日召開臨時會議,已達成上訴人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工程基礎設施之協議。
嗣上訴人因故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上訴人是否依限完成工程基礎設施),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33頁可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工程基礎設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已於108年6月下旬,提早完成工程基礎設施。
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55、56頁兩造於108年7月9日之工程協調/會勘/會議紀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礎的定義,有所爭執(上訴人認為基礎的定義為地樑完成;
被上訴人認為1FL(樓)以下為基礎的定義)。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請款比例表所示,第1期數為簽約項目完成時,給付工程款20%;
第2期數為基礎工程項目完成時,給付工程款10%;
第3期數為1樓工程項目完成時,給付工程款5%;
第4期數為2樓工程項目完成時,給付工程款5%...,經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認(基礎的定義為地樑完成)有所不符。
蓋倘上訴人所述(基礎的定義為地樑完成)屬實,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請款比例表之第2期數,應載為「地樑」工程項目完成時,而非載為「基礎」工程項目完成時。
即「基礎」之定義應較「地樑」為廣,此參系爭鑑定之鑑定報告書P8-1至P8-3所附估價單及估價明細表所載項目及名稱(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並非僅有地樑,尚包含諸多工程部分),及證人沈○○於原審之結述(...一開始是開挖,做基礎地樑、柱頭、開挖回填,參原審卷124、125頁)自明。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37-49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及108年6月30日自主檢查表所示,難認系爭工程之第2期數(基礎工程)所有項目均已完成(查驗結果分別有合格、有瑕疵及不合格部分)。
復參系爭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十三、3、所載,上訴人所完成之既有地梁預留鋼筋留有混凝土殘渣,建議後續工程施工前要清理殘渣,以免影響結構性能。
綜斟上情,實難信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故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提供2份不同施工圖面,應屬可歸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預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76萬6,750元,依常情而論,被上訴人無可能會故意交付上訴人不同之工程圖面,導致系爭工程因此無法如期完工,而蒙受無謂損失。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就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伊上開所辯為可取。
㈤基上等情,上訴人既未依兩造協議之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工程基礎設施,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終止,則上訴人就所受領逾同條第2項約定應受領之超額工程款部分,應屬不當得利: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經其自行送請鑑定價值為97萬4,250元,故其僅需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7萬4,2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沈○○於原審結述無訛(參原審卷122-125頁)。
上訴人僅徒言質疑上開鑑定,否認:就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7萬4,250元之事實,然伊並無法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及所提卷內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依該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承包金額。
被上訴人已預先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6萬6,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27-31頁可參。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就所受領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受領工程款之超額工程款部分,其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9萬2,500(2,766,750-974,250)元本息,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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