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建上,8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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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5.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湖山水庫
  8. 二、被上訴人則以:
  9.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S.1約定,系爭契約係以
  10. ㈡、上訴人既於投標前未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點規定,對系爭
  11. ㈢、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吊車費用確係用於系爭工
  12.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13. ㈠、不爭執事項:
  14. ㈡、爭點: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項漏列「吊車」計價項目,
  17.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項因地勢地形特殊、結構物設計較高;
  18. ㈢、又營建工程所稱之「漏項」,乃指依工程圖說有標示該工項
  19. ㈣、此外,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於系爭工
  20. ㈤、上訴人雖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第2條之契約文
  21. ㈥、又被上訴人固於公告招標程序中,提供單價分析表予投標廠
  22.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系爭工項未將吊車費用計入詳
  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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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張庭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11年1月5日經人字第1110365025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2萬2931元本息,嗣提起一部上訴,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6日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入吊車之工項以供伊計價,而未將吊車費用計入,因此系爭工程關於「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壹.一.1.14、壹.一.5.7、壹.一.6.21、壹.一.7.19,結算明細表其中項次壹.一.8.19、壹.一.9.11等工項;

關於「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壹.一.1.15、壹.一.5.8、壹.一.6.22、壹.一.7.20、壹.一.8.10,結算明細項表次其中壹.一.13.3等工項;

及關於溢洪道工程「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壹.一.6.8工項(即伊提出之110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工項,以下合稱系爭工項),均漏列「吊車」項目,自屬漏項。

系爭工程之工區因地形特殊、結構物設計較高,須使用吊車將加工成形之半成品放至組立作業地點,且取水塔設計為斜依式取水塔,進行鋼筋組立作業時,工人須站立於傾斜30度之斜面施工,系爭工程之鋼筋組立,僅能使用吊車以輔助搬運及逐支進行吊放作業;

另因溢洪道地質條件不佳,岩盤為泥岩性質,無法以車輛直接載運碎石料進入,因此透水材料須先放置於溢洪道上方之材料堆置平台,使用小山貓將材料鏟入畚箕型吊斗,再以吊車將材料吊放至溝槽內回填,透水材料回填工項亦僅能使用吊車施作,故系爭工項均有使用吊車之必要。

伊因施作系爭工項而支出之吊車費用,係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本即應列計,非新增加之工項。

又伊就系爭工項實際使用之吊車數量累計為895台,以伊與吊車廠商所定之45噸吊車中間單價1萬2600元(含稅)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漏列之吊車費用共計1127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漏列之承攬報酬1127萬70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萬70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S.1約定,系爭契約係以詳細價目表作為計價計量之依據,是否為「漏項」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據,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廠商投標報價參考。

且伊於公開招標階段,即在政府採購招標公開網站之招標公告廠商釋疑說明答覆與澄清項次21中,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上訴人依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投標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

又系爭契約第2條雖將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文件,但條文牴觸適用順序,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施工補充說明書優先於工程標單優先於施工規範,依系爭工程之中文大寫標單、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八條規定,單價分析表非工程標單之必要文件,亦非投標之必要文件,故系爭契約第3條之工程標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契約文件抵觸優先適用順序不含單價分析表。

是以,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項,僅係供投標廠商報價之參考,上訴人以單價分析表作為請求吊車費用「漏項」之依據,並無理由。

另據「鋼筋加工及組立」、「溢洪道透水材料回填」之施工規範有關計價之規定,載明其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則上訴人所稱以吊車系爭工項完成之費用皆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並無漏列吊車費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既於投標前未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點規定,對系爭工程之招標條件提出任何疑義請求伊釋疑,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性質及內容。

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於投標前應現地勘查,如有使用吊車之需求,應將吊車費用之成本反映於投標報價上,不能於得標後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否則無異破壞投標公平競爭,對反映成本費用之其他投標廠商,形成不合理競標情事。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五點,伊招標時提供PCCES格式及EXCEL格式兩種空白標單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報價,上訴人可自行選擇並以調高單價或手寫方式調整報價,非必受限於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

上訴人選擇以PCCES格式跑出總價8億6326萬7356元,但自行決定以86折即7億4937萬元投標並獲決標,自應承擔履約風險,不得再於事後藉詞加價。

又伊招標時提供之空白資源統計表,亦載有「吊(卡)車,15米-噸」等多種機具設備資源項目,供投標廠商反映於資源統計表中及彙整總價印出,上訴人契約文件中之資源統計表已列計有吊車數量3.958單位/時,益見上訴人投標時已評估施工方法,並於空白資源統計表中帶入其所估算之吊車數量,縱與嗣後實際施作時之吊車數量有落差,亦係上訴人投標能力不足及估算錯誤所致,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此一錯誤不利。

㈢、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吊車費用確係用於系爭工項。

再者,吊車費用非系爭工程之計價查驗項目,伊於監造過程中並不會實質審核吊車部分,無從以監造日報表或相關工程紀錄推認上訴人所稱之吊車數量是否確實及合理。

又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訴,另於109年5月19日擴張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6日驗收完畢。

2、被上訴人於政府採購招標公開網站對外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上訴人檢附單價分析表及提出計算總金額為8億6326萬7336元之詳細價目表,與中文大寫之標價總額為7億4937萬元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並以最低標7億4937萬元而獲決標。

3、被上訴人對外公開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就「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 」、「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及溢洪道工程「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等工項,未記載吊車項目。

4、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6日曾以系爭工程契約內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漏未列計吊車等機具費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酌編,惟為被上訴人拒絕在案。

5、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點: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未將吊車費用列入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予以計價,應為「漏項」,有無理由?2、上訴人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未計價之吊車費用1127萬70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3、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項漏列「吊車」計價項目,請求此部分漏未給付之工程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真意何在,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外,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

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

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項因地勢地形特殊、結構物設計較高;取水塔採斜依式取水塔設計;

溢洪道地質條件不佳等因素,均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惟其於招標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漏列吊車等機具之計價項目,致伊未將吊車費用列入,應屬漏項云云。

惟查,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系爭工項是否必須使用吊車完成,及至少使用幾噸吊車等情,經工程會於110年10月15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其中鑑定意見略以:㈠、壹.一.1取水塔工程(項次壹.一.1.14、壹.一.1.15):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施工順序為由上往下全面開挖垂直高度約60m,以取水塔基礎水平面夾角為30度,斜坡長度約120m,因以取水工槽區從頂端坡頂至坡趾全面先行完成開挖,格框護坡仍在進行施作,經參考原證5施工照片檢視需用吊車站立於各邊坡二側坡預鑄格框護坡平台吊裝鋼筋進行組立工作…;

就原取水塔工程基本及細部設計報告係先行由上邊坡往下開挖槽區完成後再由下往上進行澆置混凝土,因此當時槽區已開挖完成,原工期安排得當時,相關鋼筋板模組立工作,得使用吊車、架設鋼索或搭設施工架搬、吊運鋼筋供鋼筋工班進行組立。

若乙方選擇使用吊車…需使用噸數為25t。

㈡、壹.一.5閘閥室(項次壹.一.5.7、壹.一.5.8):閘閥室進行施工於一樓樓版鋼筋、模板組立係位於平面施工,應不須吊車,俟完成一樓樑柱澆置後,再上一層樑柱及頂版鋼筋搬運僅需使用吊車或吊卡,吊至施工架及屋頂並進行組立…所需使用噸數吊車約7t。

㈢、壹.一.5 溢洪道(項次壹.一.6.8、壹.一.6.21、壹.一.6.22 ):⑴溢供道選擇材料回填工項:從原證6所示施工照片看出進出通道位置係溢洪道底版已部分完成,然最內側上底版無法配筋及後續回填透水材料,其在下一溢洪道分塊段因尚未開挖致使便道留設無法到達因而造成只能用吊車吊運鋼筋並設置吊斗裝運碎石濾料。

然就碎石濾料運輸並非唯一,以洩槽連接至施工區運輸亦為另外一種施工法或利用施工便道載運至作業工區以山猫、推車、挖土機…搭配搬運粒料,非必要使用吊車為單一方式。

然在沒有施工便道通路情況下,乙方選擇以吊車載運…所需使用噸數吊車為25t。

⑵另若乙方選擇以吊車逐支吊運鋼筋…所需使用噸數吊車約12t。

⑶溢流堰牆鋼筋組立部分:自原證24、原證5施工照片,可知因屬平台區域故可作為施工便道,加工完成鋼筋之搬運由吊車或吊卡運至組立地點,後續一般施工方式應以分層約3m-4m鋼筋組立完成後進行澆置混疑土,下一層繼續搭設施工架平台由鋼筋工班人力進行組裝。

以施工照片來看,若乙方選擇由吊車載運加工完成的鋼筋至作業區,由吊車進行第二次配合鋼筋工班進行組立作業,其省除鋼筋搭接或續接及人工組力費用,增加吊車配合鋼筋工班組立作業…所需使用噸數吊車為7t。

㈣、壹.一.7排水廊道隧道段(項次壹.一.7.19、壹.一.7.20)、壹.一.8排水廊道明渠段(項次壹.一.8.19、壹.一.8.10):排水廊道工址之通達可利用大壩下游面中坑溪左岸現有道路B進入至溢洪道靜水池附近,產業道路部分路段可配合現地地形局部改善,以利車行,再由乙方視施工需要自行闢築施工便道至排水廊道洞口…就施工順序先進行明渠段開挖,後續再進行隧道段開挖及襯砌及混凝土澆置,因此以吊卡運送鋼筋至明渠段坡度僅2%,除明渠段二側排樁施工吊鋼吊籠需用吊車外,隧道段鋼筋運至洞口後續比照部設計出碴方式,由一般貨車進隧道搬運鋼筋即可,亦無需使用吊車。

㈤、壹.一.9溢流堰上游邊坡保護工(項次壹.一.9.11):其所使用鋼筋為錨筋打設…施工人員以吊掛垂降方式站立於已排設格框護坡上打設錨筋,應無需使用吊車。

㈥、壹.一.13湖南導水隧道出水臨時移水工程(項次壹.一.13.3):以此傾斜斜坡面高度3m以上施工,至少有3種可採行方式;

⑴地面組裝鋼筋完成後再利用吊車吊至組立區域組立;

⑵臨時搭設簡易平台架置放鋼筋;

⑶於地面分層約3-4m先行組立鋼筋並組模澆置混凝土當作平台配合搭設施工架組立鋼筋。

若乙方選擇以吊車吊運…,所需使用噸數吊車約7t。

並綜合說明:㈠、無論加工完成鋼筋之搬運,或加工完成鋼筋至組立作業區域,乙方主張再以吊車逐支吊放鋼筋之搬運組立,係乙方投標當時按系爭工程地形考量鋼筋施工之方式,按工程慣例,設計圖並未詳載鋼筋之搬運組立方式,乃由投標廠商得標後所自行規劃之施工計畫據以執行。

㈡、加工完成之鋼筋搬運至組立地點,無法以人力方式搬運,業界多以吊車或吊卡第一次搬運材料之方式習性為土木工程之常態。

至於乙方主張以吊車逐支吊放鋼筋之搬運組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可依其工程專業度從設計圖相關資訊知悉,施工期間乙方應提出其認為最適切方法予以分析減省及需追加相關佐證資料,於工務會議中檢討是否採替代工法或變更設計,如未提出,則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各項工程項目之複價總額即為契約約定總價,為後續分期計價基礎依據,並非以單價分析表列舉工項為工程款計價基礎…。

況若以吊車搬運反而應較人力搬運之成本低,此一施工作業方便性之選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另工程實務上對於所謂漏項係工程圖說有標示該項目,詳細價目表上漏列該項目,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須一併施作者,或經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即不構成漏項,則所需費用應已包含於原相關工項單價之內,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施作,不得要求追加(見本院卷第181至224頁)。

工程會依據系爭工項之性質、工區地形、地勢、所需施作之工程及其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報告等,分析鑑定各工項可使用之施工方法及利用之機具,並做成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工項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均須使用吊車始能完成至明,且上訴人可依設計圖說自行規劃設計施工計劃、施工方法;

又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如依其規劃設計而有使用吊車之必要,並無不能於投標前據以計算工程所需費用,以之為投標之基礎。

即由此節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漏列吊車項目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又營建工程所稱之「漏項」,乃指依工程圖說有標示該工項,但價目表上卻漏未列計該項目者而言。

另承攬人於按圖施作後得否另行請求工程款,應區分二種情形為斷: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一併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即不構成「漏項」,所需費用應已包含於原相關單價之內,承攬人應依契約圖說為施作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

而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工作大項(以壹、貳、參標示)及各大項下之次工程項目(以一、二、三標示)及項下之子工程項目(以1、2、3標示)所組成,包括有「壹、發包工程費…」、壹.一.1.14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0」、「壹.一.1.15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W」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是以詳細價目表所羅列各該工作大項、次工程項目及子工程項目之複價總額即為約定總價。

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施工補充說明書P.5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

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及施工補充說明書S.1所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

(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足見有關系爭契約約定所有工作內容之費用,雙方已約明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中,原則上不得要求調整。

㈣、此外,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2.1節計價規定中亦載明:上述鋼筋單價內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含損耗)、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02頁)。

則上訴人所稱為搬運鋼筋半成品至組立作業區域,或為組立鋼筋時輔以吊車吊放等費用,依約即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之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及SD420W項次之內。

另關於系爭工程之「溢洪道透水材料回填」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第4.2.2節計價規定中亦載明:其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則上訴人所稱為吊運透水材料等之吊車費用,依約亦應已含括於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8「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之內。

此外,系爭工程於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均已表明上訴人關於系爭工項應施作之內容,亦有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被上訴人於系爭工項亦未要求須採何種吊掛或運送方式,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且依據鑑定機關前揭鑑定結果,系爭工項非均需以吊車始能完成,除吊車外,亦可利用吊卡、山貓、架設支撐鋼索、施工架、人力、貨車載運等方式完成工作,即應由上訴人自行依工作性質,規劃及選擇利用何種方式完成工作,自不得以其選擇使用吊車施工,而認系爭工項有漏項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第2條之契約文件之一,與其他契約文件相互補充,單價分析表應將漏項即吊車費用計入,且單價分析表為工程標單之一部,應優先於施工規範適用云云。

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所規範者,在於各契約文件之約定有所相互「牴觸」時,如何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自以既有實際約定之存在為前題。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漏列」吊車費用,即於單價分析表上未見此項目,則與所謂牴觸所指為既有之約定間存有相互齟齬之情,尚屬有間,即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均未列「吊車」項目,應無牴觸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單價分析表應優先於施工規範解釋云云,已非無疑。

況且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所列入比較優先順序者,限於「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等文件,上訴人所稱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在其列;

且系爭契約第2條所舉契約文件中,又無所謂工程標單;

另觀本件工程標單,其上乃明載「本標單應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原審卷㈢第101頁)等件,並未將單價分析表列在其內。

再者,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之參考,並非計價之依憑,投標廠商應考量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此亦有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時,於附加說明欄中有將標單內容廠商疑義,說明回覆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中,且納入招標文件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參考,其中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故單價分析表既僅供估價參考,自難認於解釋契約時得優先於具有拘束力之施工規範,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固於公告招標程序中,提供單價分析表予投標廠商使用,但公共工程及營建工程相關之預算編列、單價分析、投標估價及驗收結算等作業,常需耗費大量人力於建置基礎資料,重複取用或參照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項目基本分析及計價資料,包括人力、機具、材料、型式、規格、單價等。

有鑑於此,工程會自86年度起建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並自96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以落實整編、劃一全國施工綱要規範、規範編碼、細目碼編碼、工作項目名稱統一及製圖規則化等事宜。

並於我國加入WTO後,就營建工程之單價分析及資源分析,制定出一套系統化且符合國情之工程分類及編碼,使資料之共通性及使用性能更經濟而有效率。

為劃一工作項目名稱及編碼,工程會於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架構下成立編碼審查委員會,依據美國CSI協會(The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s Institute)之綱要編碼(Master Format),編訂一套符合國際工程慣例及國情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公共工程製圖手冊」以及工程發包與施工文件之編訂架構與格式,配合其中統一規定之工程名詞及製圖標準圖例,俾利加速推動工程管理制度化及經費估算電腦化。

綱要編碼架構與格式確定後,為配合電腦估價作業,除各不同工作項目應予編碼外,資源項目中之人力、機具、材料及雜項,亦需制定統一之名稱及編碼。

在既有綱要編碼架構下,進一步發展工程細目碼編訂原則。

工程細目碼編碼原則確定後,再逐步蒐集數量龐大之工作項目以及資源項目等資料,配合工程會推動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之機制與資料庫之建置,提昇公共工程及營建工程工料價格調查機制的效率,以利工程資源及資料的統計分析、資訊交換流通以及未來電子發包作業之用,期能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作業透明化、公開化及制度化。

但此舉並非用以免除投標廠商之評估義務;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五點所示,被上訴人係提供PCCES及EXCEL兩種空白標單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報價,投標廠商可自行選擇並進行投標(見原審卷㈠第223頁);

另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乃投標廠商評估其工項條件及自身成本後所自行填載,再由系統自動帶出詳細價目表,投標廠商如認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過於簡略者,本可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並提出異議及申訴。

如已可預見卻未請求釋疑、提出異議或申訴,足見應已同意接受單價分析表所列計之項目,按理即應自行於單價分析表中所列計項目之單價上,反映其成本並為報價。

又即便使用PCCES程式輸入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再由系統自動帶出詳細價目表而得出總價,投標廠商仍可於中文標單上調整(提高或降低)其最終之競標價格。

上訴人以PCCES程式跑出總價為8億6326萬7356元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而自行決定降低其投標金額並以中文大寫總價7億4937萬元決標(見原審卷㈢第101頁及參不爭執事項2)。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五點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4頁),上訴人可於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價格及其他資料,上訴人亦有於資源統計表中列計吊車用量(見原審卷㈢第103頁、105頁),足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有評估其自身之施工方法,並於空白資源統計表中帶入吊車估算數量,縱然嗣後實際施工時所預估之吊車數量有所落差,亦係上訴人自行估算結果所致,自難認屬漏項。

再者,上訴人以其原預估之系爭工程總價自行決定降低其投標金額,事後再任以漏項為由請求工程款,無異變相破壞投標之公平競爭機制,有違公平競標之精神,亦有背於總價承攬契約之目的,因此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無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系爭工項未將吊車費用計入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為屬「漏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給付漏項工程款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7萬70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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