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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
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7,481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3,9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481 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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