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1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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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劉秋幸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民國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夫甲○○(下稱甲○○)與訴外人乙○○、丙○○、丁○○訂備忘錄及讓渡書,買受登記於丙○○、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共14單位房地(下稱系爭14單位房地),並於96年6月8日由相對人之配偶己○○、抗告人與丙○○、戊○○簽訂系爭14單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96年7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己○○及抗告人名下各應有部分1/2。
嗣己○○於96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己○○及抗告人所有系爭14單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60萬元與新光銀行,己○○則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尾款。
系爭貸款由己○○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則來自於相對人之帳戶,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抗告人獲有
1679萬1771元之利益,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因抗告人現財務困難,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其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繳納,遭債權人庚○○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拍賣,依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得取回之金額為1114萬9468元,倘由抗告人取回執行案款後,日後縱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准就抗告人財產於11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形式觀之,僅足認定新光銀行之貸款係自己○○帳戶內受償,至於己○○與相對人間關係,或己○○與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為何,實無法以貸款及清償資料知悉,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事實,如以利益變動之直接性而言,亦應認為屬己○○之清償,而非相對人之清償。
且備忘錄包含系爭14單位房地之買賣,而備忘錄簽署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存於甲○○與相對人間,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此為最高法院所認定,是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案中,再主張抗告人為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於法自有未合。
再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認抗告人僅為出名簽立契約與登記之人,非真正權利債務關係之人。
況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房子租金拿來付貸款本息不足部分,我再跟甲○○結算等語,足認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請求之原因事實顯非正當。
又依相對人寄送與甲○○之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主張對甲○○有系爭14單位房地清償之1679萬1771元債權存在,顯見抗告人並非前開債務之債務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清償抗告人所有系爭14單位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1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於原法院提出備忘錄、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存摺存款對帳單、抗告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現有財務困難,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且未繳納其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遭債權人庚○○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拍賣系爭14單位房地,倘其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名義,遭抗告人取回系爭14單位房地拍賣後案款,其縱使日後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已提出臺中地院108年10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菊字第00 000號函為證,顯見抗告人所有系爭14單位房地確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無訛,此當足以釋明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形式觀之,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事實,並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相對人寄給甲○○之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載明抗告人非真正權利債務關係之人等語,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有釋明,抗告人據此指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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