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抗,17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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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95,417,9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一)訴外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下稱楊順宏等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出售予謝清忠。

因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發生爭議,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3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先後讓與相對人、訴外人洪金山;

另楊順宏等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告人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上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洪金山遂向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下稱前案假處分),並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

洪金山於100年5月5日對楊順宏等人及抗告人(下稱朱美蓮等15人)起訴,請求「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洪金山給付楊順宏等人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其為謝清忠之債權受讓人而參加訴訟,嗣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洪金山敗訴,洪金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受理。

另相對人亦於100年5月26日對朱美蓮等15人起訴,請求「①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③楊順宏等人於受給付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洪金山主張其為謝清忠之債權受讓人並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朱美蓮等15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則另追加請求:「④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⑤確認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黃俊騰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一審關於相對人請求上開②及③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該等部分之請求、朱美蓮等15人就一審判准上開請求①部分之上訴駁回,並就相對人追加請求上開④及⑤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朱美蓮等15人提起三審上訴,相對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 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併案審理上開洪金山起訴及上訴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由洪金山將該事件變更為本訴訟之主參加訴訟,相對人並將其追加請求之上開④及⑤,變更為請求:「⑥確認黃俊騰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判決:「主訴訟部分: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黃俊騰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

三、黃俊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及「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之訴駁回」。

朱美蓮等15人、洪金山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除就相對人上開請求①即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認因尚有待查明事項而廢棄發回外,其餘上訴均駁回。

(二)承上,相對人始有請求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權利,反之,洪金山請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則並無理由,,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至系爭土地目前雖尚有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然洪金山所為之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因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則該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隨時有遭撤銷之可能。

今相對人欲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之訴訟,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三)又伊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已具體釋明請求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且如伊提起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訴訟為有理由,抗告人即需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地主,自難遽認伊聲請本件假處分與本案請求不相當或無保全之必要,是以,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處理地上物占用排除事宜,並非為脫產或以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為目的,此觀系爭信託係在100年1月21日,而相對人係於其後之100年2月16日始受讓系爭買賣債權即明,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提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是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不應准許。

相對人雖謂得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土地出賣人楊順宏等人,並非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對抗告人自無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權。

又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給付訴訟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上開請求②及③),僅餘確認之訴(上開請求⑥)、形成之訴(上開請求①),且相對人雖謂其得另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然其於上開訴訟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並非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非給付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即非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相對人對信託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且相對人訴請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不符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等判決影本(或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聲證1至4),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16號、8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

經查,參諸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所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發生履約爭議之際,出賣人即楊順宏等人即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則楊順宏等人已非系爭土地法律上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現狀顯已變更,對於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無影響。

而系爭土地目前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於前案假處分原因消滅而經塗銷查封登記後,一經抗告人處分,善意第三人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時,將致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堪認其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

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雖抗告人辯稱其與楊順宏等人之信託在前、相對人之受讓債權在後,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容有未合。

又抗告人既自承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能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自即已釋明就系爭土地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是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並無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②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③楊順宏等人於受給付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即因前開假處分【按即前案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而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貸、設定抵押權及一切其他之處分行為,自無從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顯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為由(見相對人所提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已敘明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因洪金山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該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將遭撤銷,相對人欲再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之訴訟,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顯為給付之訴,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非給付之訴,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即非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洵非有據。

七、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

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

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抗告人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

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訴請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不符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非系爭土地出賣人,抗告人非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或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云云,核實屬實體上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屬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八、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請求之標的不獲保全所受之損害如代以金錢,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459元、面積1,89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裁全卷聲證4),核計系爭土地價值95,417,969元,定為本件抗告人得撤銷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爰酌定擔保金為20,673,893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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